发明创造名称: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18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5W1175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099761.7
申请日:2015-0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周小祥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E06B9/68;E06B9/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尽管该区别特征所使用的具体手段在其它证据中公开了,但是该其它证据与该实用新型和前述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不同,所述具体手段在其各自相应方案中的作用不同,则应认为该其它证据未给出将该具体手段应用于前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问题的技术启示,该实用新型请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的201520099761.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无线发射功能的MCU及内置天线、电池;所述重力加速度传感器通过I2C、SPI总线与无线发射功能的MCU构成通讯连接;所述无线发射功能的MCU与卷帘门电机控制器构成无线联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卷帘门电机控制器与卷帘门电机构成电联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发射功能的MCU为带有无线发射功能的单片机;所述无线发射功能的MCU连接内置天线,所述无线发射功能的MCU通过内置天线与卷帘门电机控制器构成无线联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的电池对装置电路供电。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卷帘门电机控制器包括普通型控制器和基于网络技术的带有WIFI摄像头功能的控制器,所述WIFI摄像头与卷帘门电机控制器构成通讯连接;WIFI摄像头内置有一视频采集装置、一音频采集装置、一SD卡和WIFI模块。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于网络技术的带有WIFI摄像头功能的控制器可与手机控制终端构成通讯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安装在门体的下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605989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
证据2:CN102073557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5月25日;
证据3:CN104270612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1月07日;
证据4:CN201250553Y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0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是采用I2C、SPI等总线将重力加速度传感器与MCU通讯连接(即有线连接),采用内置天线实现MCU与卷帘门电机控制器通讯连接(即无线连接),而证据1中是采用无线信号发射器和无线信号接收器配合实现遇阻感应器与单片机U2通讯连接(即无线连接),采用2脚电平、JC端口、S9014三极管等实现单片机与电机通讯连接(即有线连接);(2)本专利中还限定了电池、 内置天线。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2)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且本专利中也并未记载上述区别具有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本专利中是利用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来判断电机是否遇阻,证据2公开了一种能够感知到加速力的变化,且能够将加速度的变换转换为电信号,并对电信号进行计算、分析的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并可以与预先存储的样本进行处理比对,如达到预定数值,则通过无线通讯方式发送指令完成动作,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在证据1-4中公开,故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08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汤华侨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与其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使用4份证据(即证据1-4),专利权人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经审查,该4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其通过采用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对运行过程中加速力的变化进行检测,无论对于门板上行还是下行都可以安全的实现遇阻反弹(或)停止,进而可以实现卷帘门防盗检测。证据1公开了一种遇阻自上行、采用无线信号检测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全文,附图1-4):该装置包括一控制单元及行程到位检测装置,所述控制单元与所述行程到位检测装置配合满足:当控制单元接输入信号为行程到位检测模块发出的检测信号时,卷帘门处于静止或上行的状态;该装置还包括一遇阻感应器、一无线信号发射器及一无线信号接收器,所述遇阻感应器装置于卷帘门的下底梁上,并与无线信号发射器相连接,所述控制单元的输入信号来自于所述无线信号接收器输出的信号,所述无线信号发射器与无线信号接收器配合满足:当遇阻感应器感应到卷帘门下行遇阻时,无线信号接收器接收无线信号发射器发射的无线信号,并传至控制单元,所述控制单元为单片机,由控制单元发出停止控制或上行控制来实现卷帘门的停止或上行,即反弹动作。由此防止因卷帘门遇到障碍物,而造成的卷帘门门板损坏、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事故的发生。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是一种基于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而证据1并未公开采用的具体是什么感应器来感应卷帘门遇阻;②本专利的MCU具有无线发射功能及内置天线,本专利的装置还具有电池;而证据1虽然包括无线信号发射器,但是其是与遇阻感应器装置相连,证据1的单片机是与无线信号接收器相连,证据1的单片机并不具有无线发射功能,证据1也未公开其天线是否是内置的以及其装置中是否有电池;③本专利的重力加速度传感器通过I2C、SPI总线与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MCU构成通讯连接,而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只能实现对门板下行遇阻检测来停止、反弹而无法实现对门板强行上行进行检测控制的问题。
对于区别特征①,证据2公开了一种状态信息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属于通信领域,其是针对用户在使用用户设备时,时常出现的用户设备不慎滑落现象所导致的断电或者关机进而丢失用户正在编写的状态信息的问题提出的改进,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全文,附图1-8):该具有状态信息处理功能的用户设备,包括:依次连接的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接收模块、确定模块以及处理模块,所述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用于采集获取用户设备在各测量方向上的加速度,并将采集获取的加速度发送给所述接收模块;所述接收模块,用于接收所述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发送的各测量方向上的加速度;所述确定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接收模块接收的各测量方向上的加速度,确定所述用户设备当前是否正处于下落状态;所述处理模块,用于若所述确定模块确定所述用户设备正处于下落状态,则对所述用户设备当前运行的任务的状态信息进行进度保存处理。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重力加速度传感器也是感知加速度变化,将加速度的变换转换为电信号,并对电信号进行计算、分析与预先存储的样本进行处理比对,如达到预定数值,则通过无线通讯方式发送指令完成动作,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故将其应用于证据1中是显而易见的。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公开的卷帘门遇阻反弹装置是针对卷帘门下行遇阻进行检测控制,目的在于避免卷帘门门板损坏、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事故的发生,故卷帘门不会与障碍物接触,当发现遇阻会控制卷帘门停止或反弹,在此基础上,如果上行遇阻,同样也是未与障碍物接触时就控制卷帘门停止或反弹,证据1中的遇阻感应器仅能检测卷帘门运行过程中是否遇到阻碍,证据1中并未公开也未给出启示要判断卷帘门是否被强制上行,以及遭到强制上行时应如何处理;其次,证据2属于通信设备领域,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并未给出启示指引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通信设备领域去寻找传感器来检测卷帘门是否被强制上行,且证据2方案中的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其作用是采集用户设备在各测量方向上的加速度,根据该加速度的变化来判断用户设备是否处于下落状态以便于对其正在运行的任务的状态信息进行保存,由此证据2中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检测的重点是下落方向加速度的变化,且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检测到加速度改变时,用户设备并未与障碍物接触,而本专利中,卷帘门只有遭到强制上行和下行遇阻时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才会检测到重力加速度的变化,此时的卷帘门必然与障碍物接触才会改变卷帘门重力加速度的变化,故证据2并未公开也未给出启示将其重力加速度传感器用于检测卷帘门强行上行和遇阻下行时的加速度变化。最后,证据1、2均未公开也未给出启示采用重力加速度传感器来解决卷帘门运行中被强制上行的检测问题。尽管本专利和证据2中所采用的具体手段都是利用重力传感器检测加速度的变化并根据变化通过无线通讯实现相应的控制,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不同领域的不同控制方式中显而易见地想到采用其重力传感器来解决卷帘门的强制上行和下行遇阻的检测问题。且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应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在本专利和证据2中的作用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重力加速度传感器应用于证据1中来实现对卷帘门强制上行和下行遇阻的检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证据3公开了电动卷帘门控制器WIFI串口控制结构,证据4公开了一种机电一体式防盗锁,请求人仅使用上述证据3、4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3、4也未公开或给出启示获得上述区别特征①。
对于区别特征②、③,其为传感器、单片机、无线发射、接收模块之间的惯用通信连接方式,设置电池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
从属权利要求2-7均引用权利要求1,故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09976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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