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果壳类下吸式固定床气化发电联产活性炭、热的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果壳类下吸式固定床气化发电联产活性炭、热的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89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4W1088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52072.3
申请日:2015-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福昌
授权公告日:2018-05-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林业大学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C10J3/06,3/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果壳类下吸式固定床气化发电联产活性炭、热的工艺,其特征在于:利用规模化气炭联产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用果壳类生物质气化制得燃气作为燃气锅炉的燃料,燃气锅炉产生的蒸汽推动蒸汽轮机发电,同时得活性炭、热,其具体工艺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果壳类生物质原料的收集,水份大于20%,需用于滚筒干燥设备,
干燥至含水率小于20%;
2)果壳类生物质通过皮带输送入规模化下吸式气炭联产固定床气化炉内,果壳类生物质在600-800℃条件气化产生可燃气,可燃气热值为950-1300Kcal,温度350℃;
3)果壳类生物质在气化过程中根据生产活性炭要求控制气化强度,得到适合生产活性炭的果壳炭,果壳炭工业分析:灰分3%以下,挥发分10-15%,固定碳82-87%,然后果壳炭采用常规水蒸气活化炉制得高品质果壳活性炭,果壳活性炭指标优于GB/T13803.2—1999上一级品的指标;
4)气化产生的350℃的热燃气,热燃气中含有焦油,焦油300℃以上为气态直接通入燃烧器供燃气锅炉使用,系统中没有废水和焦油产生;
5)蒸汽推动汽轮机进行发电同时供热,锅炉产生的蒸汽部分减压后供活性炭活化使用;
所述的果壳类生物质原料包括杏壳、棕榈壳或桃核果壳类生物质;
所述的规模化气炭联产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是单机1MW以上的,其气化反应温度600-800℃,产气量1.7-2.5m3/kg,得炭率20-30%;
所述的规模化气炭联产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其结构是顶部设有进料口、减速电机带动旋转的平料器、液压升降器,液压升降器与平料器相连接,使从进料口进入气化炉的原料均匀分布,同时通过液压升降器调节平料器高度以满足物料高度变化的要求;气化炉中部反应腔设有二次补气管,通过补充气化剂提高反应层厚度,提高可燃气的品质;气化炉中部反应腔中设有破桥拨杆,破桥拨杆与炉排连接,炉排旋转的同时带动破桥拨杆的转动,实现破坏物料搭桥;炉排外腔体设可燃气抽气口;气化炉下部反应腔设有喷淋冷却管和旋转式刮料器,通过喷淋冷却管喷淋落下的炭料将炭初步冷却,通过旋转式刮料器旋转刮料将落下的炭刮入果壳炭出口,最终收集到冷却的果壳炭;
所述的规模化果壳类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其规模在3MW以上。”
请求人于2019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6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随后请求人又于2019年9月1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及4份补充的证据,仍然主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林产化学工业全书》第2卷,第924、959页以及第24章首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CN2457159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封面,包括摘要及摘要附图,共1页;
证据3:CN102443445A,发明专利申请封面,包括摘要及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共2页;
证据4:CN104804752A,发明专利申请封面,包括摘要及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共2页;
证据5: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共7页;
证据6:《生物质气化技术及其应用》,第153、237-239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7:(1)《生物质热解原理与技术》,封面页、版权页、第162、180页,复印件,共4页;
(2)《生物质气化技术及其应用》,封面页、版权页、第81、82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8:(1)《化工百科全书》第7卷,封面页、目录页、第303、326、327页,复印件,共5页;
(2)《化工辞典》,封面页、版权页、第319、1067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9:“移动床连续一步法制造微孔炭”,2012年全国活性炭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封面页、目录页、第62-64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10:CN103980942B,共7页。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各项规定,并提交了4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生物质热解原理与技术》,封面页、第187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生物质热解气化原理与技术》,封面页、第163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生物质气化技术及其应用》,封面页、第76-79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木材热解工艺学》,第136页,复印件,共1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本人胡福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周建斌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4的原件,请求人对于附件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6为请求人于2019年4月23日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证据,证据7-10为请求人于2019年9月1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其提交期限已经超出了自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期限,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有关证据提交期限的规定,其中证据7和8均为书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予以接受,其中证据9为会议论文,证据10为专利文献,均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不予接受,因此请求人基于证据9和10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也均不予以接受。
证据1、6、7、8均为书籍,证据2-4为专利文献,证据5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证据1-4、6-8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1-4均为书籍,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其技术方案的记载可知,位于炉中的炭颗粒是从上往下下落的,其并不是固定不动的,从本领域中关于移动床和固定床的定义来看,应当属于移动床而非固定床,其中证据8(1)第326页和证据8(2)第319页分别记载了固定床的定义,证据8(1)第327页和证据8(2)第1067页分别记载了移动床的定义。涉案专利的炉子应为炭化炉而不是气化炉,在本领域中气化炉的温度较高,通常在1000℃以上,这可从证据7(1)和证据7(2)中所记载的气化炉的炉内温度看出,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反应温度为600-800℃,没有达到产生大量可燃气体的条件,其中炭为主产品,产生的燃气为炭的副产品,因此其应当属于炭化炉而非气化炉,并且其也不能称为活性碳和热的联产或活性炭和电的联产,只能称为活性碳和气的联产;另外,从涉案专利的得炭率也可以看出其应为炭化炉,涉案专利得炭率为20%-30%,比较高,而气化炉的得炭率不会如此高,从证据1可以看出,木材气化的话,得炭率不会达到30%,若是炉内温度高的话,炭就会被烧成灰,不会剩余炭。因此,涉案专利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8(1)和8(2)仅是对现有的固定床反应器和移动床反应器最基本概念的介绍,其中记载了固定床反应器中固相物是固定不动的,移动床反应器的固相物料破碎后缓缓在反应器内移动。但在实际生产实践中,不仅仅存在这些最基本的固定床反应器和移动床反应器,还存在着经过改进的固定床反应器或者移动床反应器,例如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1)均公开了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该种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就是固体物料从顶部加入,然后逐渐由顶部移动到底部以进行反应。也就是说这种固体物料从顶部进入然后移动到底部的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在现有技术中是已有的。涉案专利就是针对现有技术中果壳类物质单一炭化或者单一气化的问题,提供了将两者相结合的工艺,针对现有的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作了改进,对气化炉的结构以及各步骤的反应工艺作了进一步优化,以得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也正是由于对现有的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的结构和反应工艺作了改进,例如:反应温度比现有的炉温度要低,果壳类物质并不会被充分燃烧,因此由涉案专利的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所得的主要固体产物是炭而不是灰,其得炭率会比现有的气化炉要高。同时涉案专利的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产生的可燃气会作为燃气锅炉的燃料,其燃烧过程必然会产生热,而产生的蒸汽推动蒸汽轮机又可产生电,因此将其称为发电联产活性碳、热也是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果壳类下吸式固定床气化发电联产活性炭、热的工艺。
请求人主张:附件2公开了将热解炭化产生的可燃气体在锅炉中燃烧产生水蒸气的内容,附件3公开了炉内三级通风的进风方式,附件4公开了采用高温引风机将高温燃气导出送入燃烧器燃烧的内容,附件6和附件7(1)公开了燃气作燃料产生蒸汽推动汽轮机发电的内容,并且将炭加工成活性碳属于已知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经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列管式移动床干馏炭化炉,并公开了全部炉气靠烟囱20抽力引向余热锅炉19的下部完全燃烧,使余热锅炉产生水蒸气(参见其摘要)。
附件3公开了一种生物质移动床连续气化同时去除焦油的工艺与设备,并公开了同时在上中下三个不同高度的部位,有控制的导入空气(参见其摘要,权利要求书)。
附件4公开了一种木材连续炭化和气化的方法与设备,并公开了在床层内生成的高温燃气G由高温引风机17从下部连续引出并增压后送入燃烧器燃烧(参见其摘要,权利要求书)。
附件6公开了生物质气化技术,并公开了生物质气化供热是指生物质经过气化炉气化后,生成的高温燃气通过高温管道送入锅炉中燃烧(参见其第153、237-239页)。
附件7(1)公开了生物质经气化炉气化后送入锅炉燃烧的内容(参见其第180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果壳类下吸式固定床气化发电联产活性炭、热的工艺,其包括了5个工艺步骤以及所使用的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的具体结构,请求人仅是主张了上述工艺步骤中的部分特征以及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中的部分结构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已知的技术,而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例如:“将果壳类生物质原料干燥至含水率小于20%”、“果壳类生物质在600-800℃条件气化产生可燃气,可燃气热值为950-1300Kcal,温度350℃”、“果壳炭工业分析:灰分3%以下,挥发分10-15%,固定碳82-87%,然后果壳炭采用常规水蒸气活化炉制得高品质果壳活性炭,果壳活性炭指标优于GB/T13803.2—1999上一级品的指标”、“规模化气炭联产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是单机1MW以上的,其气化反应温度600-800℃,产气量1.7-2.5m3/kg,得炭率20-30%”,以及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的其它各个部件等特征,请求人均未予以评述。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特征整体上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针对现有技术中果壳类物质单一炭化或者单一气化的问题,对下吸式固定床气化炉的结构以及各步骤的反应工艺作了进一步优化,实现了更好的技术效果,请求人仅通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部分技术特征被公开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51085207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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