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智能门锁(M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77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6W1132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72295.4
申请日:2017-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筱云
授权公告日:2018-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康晓峰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用以组合的设计特征既不属于物理上可拆分的部件,也不是视觉上可以自然从现有设计中区分的部分,不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其他现有设计进行组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72295.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门锁(M1)”,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康晓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筱云(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51156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53550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44260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04302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73006789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53056244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和布局相近,整体都由面板和把手组成,全部设计要素相同,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2的套件1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面板为平板,证据2的面板上部凸起,而面板采用平直的或是凸起的都是智能锁的惯常设计,该区别仅将面板凸起的设计要素置换为面板平直的设计要素,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为互为镜像对称,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4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1)面板与把手连接处的接触面积不同。(2)把手的高度不同。(3)把手上端向内弯折。区别点(1)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区别点(2)(3)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变化。证据4与涉案专利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5公开了防盗锁前面板,证据6公开了数码门锁。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点(2)被证据6公开,区别点(3)被证据5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3)请求人主张证据1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主张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设计,组合证据5的把手上端斜面特征、证据6的把手和面板的比例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该组合方式缺乏组合启示。
(4)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在原有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6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证据3的申请日分别为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03日、2017年09月18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20日,公告日分别为2018年10月30日、2018年05月25日、2018年03月27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情形,因此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2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证据5-证据6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10月03日、2016年09月07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为智能门锁(M1),证据1为指纹智能密码锁,其中公开了外门锁部件(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的套件1公开了一种推拉锁(TZ006)(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公开了一种量子安全智能锁(下称对比设计3),证据4公开了一种数码门锁(下称对比设计4),证据1-4均用于门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主要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二者相接于面板下部,结合处近似不规则块状。面板为较扁的圆角长方体,正面上部有数字触摸键,背面有多个圆孔等固定结构。把手窄于面板,顶端向内弯折,弯折外侧面有圆形指纹键;把手主体部位为垂直向下的平面,平面外侧有较小的字母、图标等;把手底部呈内斜的切削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主要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二者相接于面板上部,结合处近似平行六面体状。面板为较扁的双层圆角长方体,底层面积相对较大,顶层面积相对较小,下部有圆形结构。把手外窄内宽,最宽处与顶层面板等宽;面板顶部有内斜的切削面,主体部位垂直向下,表面有指纹键、数字键及方形显示屏。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整体均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把手与面板相接。②面板形状基本一致,均为较扁的圆角长方体。③把手均有内斜的切削面。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①把手和面板的相对位置、相对比例、连接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把手位于面板下方,高度约为面板的三分之二,而对比设计1的把手位于面板上方,且高度相对较矮。②把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把手宽度均匀,而对比设计1的把手外窄内宽,且涉案专利的把手顶端向内弯折,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③面板形状不同,对比设计1的面板由双层不同宽度的圆角长方体组合而成,与涉案专利规则的圆角长方体设计不同。④数字及指纹等控制按键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数字键位于面板上方,指纹键位于把手顶端,而对比设计1的数字键及指纹键均位于把手外侧面。⑤对比设计1把手上部的方形显示屏、面板下部的圆形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且涉案专利把手外侧面的英文字母未被对比设计1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智能门锁属于日常生活较为常见的产品,通常固定于房门表面,多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且面板均呈圆角长方体的设计较为常见,一般消费者对各部分的具体设计、相对比例,尤其是产品正面的设计会给予较多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①②③为主要部件及其相对比例的不同,所占面积较大,且差异明显,导致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区别点④⑤位于产品正面、一般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唤醒状态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主要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二者相接于面板下部,结合处近似三棱锥状。面板近似细长状的扁长方体,从侧面观察,上下两端均有三角形凸起。把手窄于面板,顶端有内凸的三角形结构;上部为垂直向下的平面,平面外侧有圆形及数字触摸键;把手底部呈内斜的切削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整体均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把手与面板在产品下部相接。②把手均有内斜的切削面。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①面板形状不同,对比设计2的面板从侧面观察,上下两端有三角形凸起,与涉案专利规则的圆角长方体设计不同。②把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把手相对较薄,顶端向内弯折,而对比设计2的把手顶端有内凸的三角形结构,且无弯折设计。③把手与面板相接部位的设计不同,对比设计2连接处的面积相对较小,形状近似三棱锥状,底面倾斜,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④控制按键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数字键位于面板上方,指纹键位于把手顶端,而对比设计2的控制键均位于把手外侧面。
基于上述(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点①②③为主要部件的不同,所占面积较大,且差异明显,导致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区别点④位于产品正面、一般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点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相对于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主要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二者相接于面板上部。面板近似两端收窄的扁长方体,正面略上凸,顶部有近似三棱锥状的凸起。把手窄于面板,上部呈内斜的切削面,外侧有数字键及圆形结构,下部为垂直向下的平面。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整体均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把手与面板相接。②把手均有内斜的切削面。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①把手和面板的相对位置、连接部位不同,涉案专利的把手位于面板下方,连接部位近似不规则块状,而对比设计3的把手位于面板上方,且连接部位的面积、形状皆与涉案专利不同。②把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把手呈弯折-平直-弯折设计,与对比设计3的把手不同。③面板形状不同,对比设计3的面板两端收窄,正面略上凸,顶部有近似三棱锥状凸起,与涉案专利规则的圆角长方体设计不同。④控制按键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数字键位于面板上方,指纹键位于把手顶端,而对比设计3的数字键等均位于把手外侧面。
基于上述(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区别点①②③为主要部件的不同,所占面积较大,且差异明显,导致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区别点④位于产品正面、一般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区别点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相对于对比设计4
对比设计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主要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二者相接于面板下部。面板底大顶小,上下两端呈倾斜面,上部有方形结构及数字键,底部有近似三棱锥状的凸起。把手窄于面板,顶端有内凸的三角形结构,上部为垂直向下的平面,下部呈内斜的切削面。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整体均包括面板和把手两部分,把手与面板在产品下部相接。②把手均有内斜的切削面。③面板上部均有数字键。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①把手和面板的相对比例、连接部位不同,涉案专利的把手面积相对较大,且连接部位的面积、形状皆与对比设计4不同。②面板形状不同,对比设计4的面板底大顶小,上下两端呈倾斜面,底部有近似三棱锥状的凸起,而涉案专利的面板呈规则的圆角长方体设计。③把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把手呈弯折-平直-弯折设计,与对比设计4的把手不同。④对比设计4数字键上方有较大的方形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且涉案专利把手外侧面的圆形指纹键、英文字母未被对比设计4公开。
基于上述(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区别点①②③为主要部件的不同,所占面积较大,且差异明显,导致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5公开了一种防盗锁前面板(HL520)(下称对比设计5),证据6公开了一种数码门锁(下称对比设计6),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4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5把手上端的斜面特征、对比设计6的把手与面板的比例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就组合方式而言,在涉案专利与多项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对比时,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如果请求人用于对比的特征属于从现有设计中特意划分的,且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不能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则不能用其与其他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具体到本案,请求人用以组合的对比设计6的“把手与面板的比例特征”与产品的整体形状、把手形状以及面板形状密切相关,既不属于物理上可拆分的部件,也不是视觉上可以自然从现有设计中区分的部分,不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其他现有设计进行组合。即使组合对比设计5把手上端的斜面特征,该组合也不成立。因此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对比设计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5722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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