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野战光缆车壁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71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6W11322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121297.6
申请日:2018-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冰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其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一般不会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变化,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21297.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野战光缆车壁连接器”,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29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冰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CN300730110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9日。
附件2:公告号为CN30138509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日为2010年11月17日;
附件3:申请号为EU002667717000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8日。
请求人认为: 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未公开被请求专利的尾套,以及尾套呈圆锥台形状,在尾套外直径较大的一端设置有对称的2个凹槽。该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附件1形成的整体效果较为接近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附件1的基础上,将附件2的呈圆锥台尾套以及在尾套外直径较大的一端设置有对称的2个凹槽设计特征拼合到附件1的相应位置,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且这种组合没有形成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与附件2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与之相似,涉案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3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粤广南粤第16858号公证书记载的腾讯微信“中国电科23所”公众号公开的标题为“23所产品简介第三辑―光器件及组件”网络产品介绍,公开日为2017年08月22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300730110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9日。(即附件1)
证据3:公告号为CN30138509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即附件2)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主视图和后视图设计情况,由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设计、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识性设计手法。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以及惯常设计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主视图和后视图设计情况,该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2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在于证据2未公开被请求专利的尾套螺母部分的设计特征,该区别已被证据3公开,故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针对请求日提交的文件,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皆不相似,即使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也具有独特视觉效果。附件3未提交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即使将附件1与附件3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也具有独特视觉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所附的附件和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是2019年07月11日的证据1至证据3,具体意见以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亦认可其中所涉及的“中国电科23所”公众号真实存在,但提出证据1所涉及的该公众号于2017年08月22日的文章没有找到。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附件第48页中的四芯车壁连接器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对于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对比判断,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9)粤广南粤第168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国电科23所”微信公众号公开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记载了登录微信、搜索并进入“中国电科23所”公众号页面、时间为2017年08月22日的消息、进入相应页面并将其中图片放大查看的过程。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合议组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腾讯公司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其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也较为稳定可靠。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是微信公众号本身所提供的交互式功能的操作也较为规范,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其中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发布即公开,其内容只能删除或少量修改部分文字,且修改后显示修改时间,不能修改或者增加图片。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公众号“中国电科23所”所公开的上述图文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公证书中保全的上述公众号的发布内容的公开时间为2017年08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公证书附件第48页的两幅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野战光缆车壁连接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四芯车壁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由帽壳、外壳、固定螺母和尾套螺母组成,帽壳整体呈圆柱形,顶部设有条状凹槽,帽壳设有卡爪,外壳整体近似圆柱形,通过其卡爪与帽壳相连,外壳的中部有圆角正方形凸出部,凸出部四角有螺钉螺母,外壳的下部由两个直径不同的圆柱体构成,固定螺母和尾套螺母位于外壳下部,固定螺母近似圆柱形,尾套螺母近似较为细长的圆台形,二者设有切面,外壳和帽壳之间设有连接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2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产品由帽壳、外壳、固定螺母和尾套螺母组成,帽壳整体呈圆柱形,顶部设有条状凹槽,帽壳设有卡爪,外壳整体近似圆柱形,通过其卡爪与帽壳相连,外壳的中部有圆角正方形凸出部,凸出部四角有圆孔,外壳的下部由两个直径不同的圆柱体构成,固定螺母和尾套螺母位于外壳下部,固定螺母近似圆柱形,尾套螺母近似短矮圆台形,尾套螺母设有切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组成相同,各部位的位置和连接关系相同,帽壳、外壳的形状基本相同,固定螺母和尾套螺母的形状相近。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固定螺母和尾套螺母的具体设计有所不同,涉案专利固定螺母为圆柱形,尾套螺母近似较为细长的圆台形,二者设有切面,对比设计固定螺母是直径呈阶梯状变化的圆柱形,尾套螺母近似短矮圆台形,尾套螺母设有切面;②涉案专利设有连接线和螺钉螺母,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光缆连接器这类产品通常呈圆柱形,在满足功能需求的条件下外壳的具体形状可以有多种变化,故其整体形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更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均由形状基本相同的帽壳和外壳以及圆柱形固定螺母及圆台形尾套螺母组成,整体上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对比设计固定螺母的阶梯变化部分占比较小,且幅度较小,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尾套螺母处于产品尾端,两者尾套螺母均为圆台形且带有切面,变化仅在于圆台部分的倾斜和高度的变化,上述设计变化在整体造型中所占比例也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两者连接线和螺钉螺母的设计,上述设计用于部件连接和防丢失,是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且在整体造型中所占比例较小,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2129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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