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式生磁水氧疗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式生磁水氧疗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68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6W1128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042530.8
申请日:2015-0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丁淑玲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则请求人应举证证明二者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组合方式不予支持。
全文:
针对201530042530.8号外观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河北扁鸿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D560280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242497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记载了证据1产品名称的中文译文,主张将证据1和证据2的拼合,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在于:①主机拱形提手的形状不同;②主机侧面提手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⑴证据1和证据2缺少组合启示,具体而言:①证据1名称的中文译文过于上位,而涉案专利为特定功能的产品,在证据1功能不确定情况下,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能认定为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②证据2的用途和涉案专利组件2不同;③证据1没有外接设备的启示。⑵即使将证据1和证据2组合,二者与涉案专利组件1和组件2相比,也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公告号为CN3600833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用户“艾雪儿美妆”发布的微博图片打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随后于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8月02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3、4。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不再坚持书面意见中基于对证据1名称译文的异议而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组合启示的理由。
3.关于具体对比意见,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2中的设计2与证据1拼合。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组件2上面侧边设有圆柱形连接柱,连接电源线,而证据2设计2是整体向上的凸起的口,不是用于连接;涉案专利底部是封闭,而证据2设计2是空的,因此二者不具有组合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8年01月22日、2013年05月0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2月12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均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其中,证据1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为多功能式生磁水氧疗仪,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保健按摩的机器。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机和组件2,所述组件2上部扁心处有导线连接部,使用状态图显示两个组件2分别通过两根导线与组件1侧部相连。
请求人主张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2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组件1、组件2,二者可以拼合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为会诊式治疗输送平台装置,属于医疗设备,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种类产品。由证据1视图公开的内容来看,其并未显示有外接部件,并且证据1侧部也没有可分别连接两根同类导线的接口。因此,证据1与涉案专利不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证据1本身并不具备可同时外接两个同种设备的组合启示。证据2是医疗设备的管口,简要说明记载其用途为“医疗器械、供实验室用的仪器和工具”,结合证据2的发明名称以及设计2的具体视图来看,其为空腔结构的壳体,上部中心位置虽有凸起,但其中心部应为带通孔的管口连接部,并非用于连接导线,不属于电传输装置。也即证据2本身不具备可通过导线与电子主机设备连接的组合启示。综上,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若请求人主张证据2的设计2可与证据1拼合,则应举证证明二者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在尚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组合方式不予支持,请求人以证据1和证据2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主张不成立。
此外,即使证据1能够和证据2的设计2拼合,涉案专利与之相比在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具体设计等方面也存在诸多不同,例如涉案专利的组件1与证据1的主机整体外形不同、拱形提手的设计不同、显示屏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组件2与证据2顶部凸起的设置位置和形状不同、外周设计不同,所述不同点足以令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04253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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