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储物箱(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储物箱(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67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6W1127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27546.X
申请日:2017-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锦荣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专利权人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和口头审理当庭发表的意见中均认可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前进行过销售,在合议组当庭告知在先公开的法律后果之后,专利权人仍认可销售过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公开销售导致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即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全文:
针对20173042754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沈阳海纳川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69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订单快照所示产品相比,整体形状、结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相应位置相同,二者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无法看到产品背面以及产品左面上部是否设置有提手,上述区别或是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或是设计元素的镜像对称,二者实质相同,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针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也详细陈述了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广州市弘谦祥商贸有限公司的生产代加工合同复印件;
反证2:广州市弘谦祥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
反证3:银行流水明细查询页面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的公司在2017年5月销售同款汽车储物箱给沈阳晨曦皮具店,该店在淘宝销售的产品为专利权人公司生产,专利权人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和权利人,因业务繁忙未及时申请专利,导致产品被请求人在淘宝网的“晨曦皮具店”在先销售。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6月1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反证说明涉案专利以制造和销售的方式构成了使用公开,而且专利权人超出了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的期限。反证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反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以口头审理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准,不再庭后答复。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中的四个订单中的外观设计单独对比。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公证的订单没有异议,对在先销售的事实没有异议,强调订单销售的产品是专利权人的产品,从专利权人处进货。专利权人放弃反证的使用。
(4)对于证据1中的订单快照,请求人主张使用订单创建时间作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可创建时间是系统生成的,认可订单快照在交易完不能修改,但认为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可以修改的。
(5)请求人指明四个订单分别用于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认为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关于证据及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是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695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公证的订单没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公证所涉及的相关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证据1的公证内容可知,所公证的订单源自“晨曦皮具家居店统计”的淘宝网卖家帐号。其中,订单号“32640668063430485”的订单创建时间为2017年06月29日。鉴于淘宝网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且不能进行修改,专利权人亦对此表示认可,因此上述订单的创建时间即为相应订单快照中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订单快照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而且,专利权人在其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写明“何锦荣是广州市弘谦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广州市弘谦祥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份曾销售同款汽车储物箱给沈阳晨曦皮具店,沈阳晨曦皮具店在淘宝销售的产品均为广州市弘谦祥商贸有限公司生产,而专利权人何锦荣作为广州市弘谦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产品的设计人和权利人,设计的产品为广州市弘谦祥商贸有限公司所销售,因业务繁忙,没有及时申请外观专利,导致产品被无效宣告人在淘宝网的‘晨曦皮具店’先行销售”。另外,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亦明确表示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网上销售了。并且,在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公开销售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的法律后果之后,专利权人仍认可涉案专利产品在先销售,证据1订单在先销售的是涉案专利产品。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上述文字及其在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均表明专利权人自认涉案专利的产品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2节关于“认可和承认”中的相关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在专利权人未表示反悔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所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自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亦与证据1公证的内容相符,均说明涉案专利产品已于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2节关于“现有设计”中规定,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的公开销售导致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使用公开”,因此,涉案专利应当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2754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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