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CHC-A102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CHC-A102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97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6W1133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81327.3
申请日:2016-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邱进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二者床头板的设计差异明显,而作为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重点,床头板的设计变化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再结合床尾板、床体和支脚等处的区别,足以令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于所述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630181327.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床(CHC-A102A)”,其申请日为2016年05月16日,专利权人为吕邱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12319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49082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26623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13003390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20906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用证据2床头的软包区域替换证据1的床头软包区域,证据3的床尾替换证据1的床尾,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2和3组合后的对比设计比较,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床头板。涉案专利床头侧面为一平滑曲线,对比设计为顶端和中下部带有凸出的曲线;②床尾。涉案专利床尾板具有一矩形框,对比设计床尾板设置为一“口口”字形框;③支脚形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上构成相同,上述区别或处于不易被看到的部位,或为惯常设计,均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与证据1至3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用证据3的床尾替换证据4的床尾,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证据2床头的软包区域存在与证据5床头平板相应区域拼合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3组合的对比设计、或证据5和证据2组合的对比设计相比,区别点基本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2和3组合后的区别,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与证据4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或与证据5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证据2软包部分是体现在平直的床头板上,且其软包部分明显自上而下由薄而厚,分为四个层次;而证据1的软包部分是体现在S形的床头板上,两者风格完全不相同,两者不存在组合的可能性,也不存在启示的可能性。(2)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的组合仍存在明显区别,分别体现在:①涉案专利床头板有布艺设计,布艺设计中还有菱形设计和铆钉,布艺部分以下还包括一长方形凹面设计;而组合后的床头板没有布艺设计,也非菱形设计,且其软包设计明显分为四段,覆盖整个床头板部分;②涉案专利床头板自下向上逐渐外拱,弧度较小,且厚度自支撑腿以上逐渐变薄,呈流线型,床头板整体厚度较薄,床头板支撑腿为葫芦状;而组合之后的床头板为呈S形线条设计,且床头板厚度较厚,床板自下部三分之一处分别向上向下变窄,床板最上沿弯曲明显,其支撑腿为竖条状。③床尾板不同。④涉案专利床头板背面及侧边不同。(3)类似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证据5和证据2的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例如两者软包部分,床头板所占比例,床头板厚薄程度,线条,支撑腿高度,床尾板,床头板背面及侧边,床头板后方等。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及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5及证据2的组合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了其在证据5和证据2的组合中,主张用证据2的软包分别填到证据5床头板的两块矩形框中进行组合,其他组合方式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床的风格不相同,因此不存在用证据2软包部分与证据1或证据5组合的可能性,类似地,证据4和证据3的床风格不同,也不存在用证据3床尾部分与证据4组合的启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是2015年09月02日、2015年05月06日、2015年11月11日、2011年08月03日和2015年09月3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5月16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证据1至3也公开了床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至3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进行如下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由床头板、床体及床尾板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床头板不同。涉案专利床头板整体厚度较薄,且厚度自下而上呈流线型逐渐变薄,从侧面看,床头板自下向上逐渐外拱且外拱弧度较小,而证据1床头板整体厚度较厚,且厚度自下而上厚薄变化不均匀,从侧面看,床头板除顶端明显外拱外,中段偏下部分也有明显弧形外凸;涉案专利公开了床头板的后视图,而证据1未公开床头板后视图。②床头板的软包区域不同。涉案专利的床头板正面的软包区域距离床头板左右边缘及上端更近,而证据1的软包区域距离床头板左右边缘及上端距离相对较大,能明显看到具有一定宽度的床头板边缘;涉案专利软包区域下方距离床体有一段较宽距离,该区域呈平板设计,而证据1软包区域下端与床体相邻;软包表面纹路不同。③床尾板不同。④床体不同。涉案专利床体包括长方形床板和与床板垂直的两侧板,其中床板为两排细密纵向格栅设计,而证据1床板为等间隔大间隙横向格栅设计;证据1床板中部下方可见一排支撑脚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涉案专利床体侧板表面光滑,侧板自床板边缘向下延伸至与床尾板水平,底端有凸缘与床尾板凸缘相连,而证据1床体侧板表面有矩形凹槽,侧板自床板边缘向下延伸但高于床尾板底端,侧板相较涉案专利高度较小且无底端的凸缘设计;涉案专利床体与床头、床尾的连接部均有弧形凸起,而证据1的床体与床头、床尾的连接处呈直角设计。⑤支脚不同,涉案专利床头板和床尾板底端设有四个视觉独立的算珠形支脚,而证据1床头板整体向下延伸至地面,底端外凸,无独立支脚设计,床尾板支脚沿板两侧向下延伸,呈方柱形。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用证据2床头的软包区域替换证据1的床头软包区域,证据3的床尾板替换证据1的床尾板,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2和3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
证据2床头板的软包区域图案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2由中部的菱形图案和上下端等间隔纵向线条图案组成,相较涉案专利,证据2菱形图案区域更窄,而涉案专利软包区域的菱形图案排布至接近上下端边缘。可见,证据2虽然也公开了一种具有菱形图案的软包设计,但并未具体公开上述不同点②。
证据3的床尾板与涉案专利的床尾板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呈平板状,在顶部和底部均凸出形成凸台。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床尾板的凹面为单一长矩形凹面,而证据3的凹面为对称排列的短矩形凹面。②涉案专利床尾板上部设有一排圆点凸起,证据3床尾板无此圆点凸起。③涉案专利的床尾板支脚为单算珠支脚而证据3为倒葫芦形支脚。
对于床类产品而言,床头板、床尾板和床体通常是其基本构成部分,但床头板乃至床尾板、侧板、支脚等各部分的设计均可作出多种设计变化,设计自由度较大。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偏中式的木质床品设计,由外拱形床头板、占床头板较大区域的软包区域、床板、带有凸缘的侧板、床尾板以及支脚构成,其设计中诸如侧板和床尾板的凸缘,床体与床头、床尾的连接部的弧形凸起,前后脚四个独立算珠形支脚设计等细节相互呼应,体现了整体而统一的设计风格。证据1至3是不同设计风格的床品设计,即便将其如请求人主张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除基本构成相同外,在床头板整体形状、正面软包区域的设计、床体的床板和侧板、床尾板以及支脚的设计上均存在多处不同点。尤其是床头板的设计差异明显,而作为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重点,床头板的设计变化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再结合床尾板、床体和支脚等处的区别,足以令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于证据1至3设计特征的组合,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4和3的组合
证据4的产品为床,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二者均由床头板、床尾板、及床体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床头板不同。证据4的床头板侧面虽也是自下而上外拱,但外拱角度更大,且板身厚度较涉案专利均匀,无明显厚度变化;证据4床头板顶端有弧形条设计,且左右两端各有一外凸雕花设计,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涉案专利公开了床头板的后视图,证据4未公开床头板后视图。②床头板软包区域形状不同。证据4的软包区域距离床头板左右边缘尤其距上端有一段较宽距离,能明显看到具有一定宽度的床头板边缘,而涉案专利软包区域距上述边缘很近。③床尾板不同。④床体不同。涉案专利床体包括长方形床板和与床板垂直的两侧板,其中床板为两排细密纵向格栅设计,证据4床体被床垫遮挡;涉案专利床体侧板底端有凸缘与床尾板凸缘相连,而证据4无此设计,为平板设计;涉案专利床体与床头、床尾的连接部均有弧形凸起,而证据4无此设计。⑤支脚不同。涉案专利四个支脚呈算珠形,而证据4床头板的支脚呈方柱形,床尾板支脚带外拱雕花。
证据3床尾板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意见如上所述。
请求人还主张以证据4为基础设计,用证据3的床尾板替换证据4的床尾板,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3组合后的对比设计进行对比。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体现了整体而统一的设计风格,而证据4和证据3是不同设计风格的床品设计。证据4所示床的床头板、床尾板和支脚等部分互相呼应,均带有中式雕花且呈较大的外拱角度,形成一体设计风格,依照请求人主张的将证据3的床尾板替换到证据4中会破坏证据4的整体性,即便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3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二者除基本构成相同外,在床头板整体形状、正面软包区域的设计、床体的床板和侧板、床尾板以及支脚的设计上均存在多处不同点。参照针对组合方式(1)中类似的评述理由,二者的不同点足以令涉案专利明显区别于证据4和3,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和3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5和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5为基础设计,用证据2的软包分别填到证据5床头板的两块矩形凹面中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床头正面的软包呈长方形覆盖床头板,如果将证据2的软包替换到证据5中,常规的替换形式为相应位置的整体替换,请求人主张的替换方式并非是常规的替换方式,同时请求人未举证证明在该类产品中存在这种替换方式的启示,因此,合议组对该组合方式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18132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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