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立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73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5W1172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132241.7
申请日:2017-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平潭弘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龙岩亿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胡建英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于文波
国际分类号:B02C15/06(2006.01);B02C23/02(2006.01);B02C2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公开,而且该其他现有技术文件给出了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同时其余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21132241.7,名称为“立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05日,专利权人为“龙岩亿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立磨,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所述底座顶部中间设置有通过电机驱使减速机来转动的磨盘,所述磨盘上表面设置有环形磨道,所述底座顶部周侧均布有多个磨辊,所述磨辊轴线与磨盘所在平面形成的夹角为10~20°所述磨辊后端铰接在底座上,前端铰接有在磨道内滚动的磨轮,所述磨辊前端侧壁上设置有拉杆,所述拉杆底部与一设置在底座内的油缸活塞杆相连接,所述磨轮入料侧设置有将物料连续均匀不断的送入磨盘和磨轮之间的铲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顶部设置有多个用于铰接磨辊的轴承支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的输出端设置有减速机,所述减速机的输出端与磨盘底部传动连接并同步转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磨,其特征在于,所述磨辊的数量为三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磨,其特征在于,所述磨辊轴线与磨盘所在平面形成的夹角为14°。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磨,其特征在于,所述磨道的断面呈弧形,并与磨轮的侧面相贴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平潭弘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2月1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2160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6月0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61820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磨轮入料侧设置有将物料连续均匀不断的送入磨盘和磨轮之间的铲刀”,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具体哪一侧为磨轮41的入料侧,也没有记载铲刀6的具体结构以及其与磨盘3或磨轮41是如何连接的,也没有记载铲刀6如何将物料连续均匀不断的送入磨盘3和磨轮41之间,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属权利要求2-6同样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4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由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于2007年1月出版的《粉体技术及设备》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第140-142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记载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的内容,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磨轮入料侧设置有将物料连续均匀不断的送入磨盘和磨轮之间的铲刀”修改为“所述磨轮入料侧固定有特殊结构的铲刀,所述铲刀在磨盘的转动下能够将物料连续均匀不断的铲入磨盘和磨轮之间”,但是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证据1和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磨辊前端侧壁上设置有拉杆,所述拉杆底部与一设置在底座内的油缸活塞杆相连接”和特征“所述磨轮入料侧固定有特殊结构的铲刀,所述铲刀在磨盘的转动下能够将物料连续均匀不断的铲入磨盘和磨轮之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09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扩大了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不予接受;(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2)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中有关修改方式的规定,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予接受,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仍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涉及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中有关修改方式的规定,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予接受,本案的审查基础仍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和2予以采信。
证据3为教科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3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公开,而且该其他现有技术文件给出了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同时其余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立磨。
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自动选粉的预粉辊式磨及预粉辊式磨自动选粉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带有自动选粉的预粉辊式磨包括底座1、磨机传动装置2、磨机壳体9、磨辊17和加载装置20,磨机壳体9的内腔下部设置有磨盘8,磨盘8的上端面边缘处设置有挡料板7,磨盘8四周设置有风道5,风道5上设置有进风管4,风道5的上端设置有风环6,磨机壳体9的上部设置有下料溜槽10,其中:磨机壳体9的上端设置有选粉装置,选粉装置包括选粉壳体14和选粉传动装置11,选粉壳体14的内腔中设置有导向装置12,选粉传动装置11的动力轴与转子13连接,选粉外壳14的下端设置有内锥斗15,内锥斗15的下端设置有内锥斗下料溜槽16,物料通过下料溜槽10落到磨盘8中间,物料在磨盘8离心力的作用下均匀向挡料板7侧移动,物料经过磨盘8和磨辊17的碾压区后,物料通过磨盘8边缘的挡料板7在离心力作用下撒落到风环6上,从进风口4进入的风自下而上将落到风环6上的粉尘颗粒打散吹起带入选粉装置,粒径大于0.3mm的粗颗粒落至风道5中,经刮料板刮至卸料口排出磨机,并通过外循环提升机再次进入磨机进行粉磨;选粉装置将粒径≤50μm的合格细粉直接选出作为成品,选粉装置选下的粒径在50μm~0.3mm的较粗颗粒落入转子13下面的内锥斗15中,再通过内锥斗下料溜槽16排出磨机,然后再进入终粉磨机粉磨。内锥斗下料溜槽16与水平方向的倾斜角度≥45°;下料溜槽10与水平方向的倾斜角度≥50°,磨辊17的轴中心线与水平方向夹角为10°~20°,磨辊17的中径与磨盘8的有效直径比为0.5~0.9。挡料板7为高度可调式结构,其高度可调范围是190~300mm,风环6的钢板上开有孔,热风通过风环6的钢板上的孔将落到上边的物料打散。磨辊17为圆锥形状,磨盘8为平面形状,磨辊17在翻辊装置21的作用下能够从磨机内绕着摇臂18的轴中心翻出磨机外,使磨辊17中心垂直于水平方向,方便维修保养,摇臂18至少与加载装置20中的一台加载油缸连接。

经比对,可获知:证据1同样涉及一种立磨,故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的“底座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底座”,证据1中的“磨盘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磨盘”,证据1中的“磨辊1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磨辊”和“磨轮”的组合,证据1中的磨盘是转动的,故证据1磨盘上与磨辊接触的区域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环形磨道”,证据1中“磨辊17的轴中心线与水平方向夹角为10°~2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磨辊轴线与磨盘所在平面形成夹角为10~20°”,证据1中的磨辊后端同样铰接在底座上,前端铰接有在磨道内滚动的磨轮。
关于特征“所述磨轮入料侧设置有将物料连续均匀不断的送入磨盘和磨轮之间的铲刀”,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具体哪一侧为磨轮41的入料侧,也没有记载铲刀6的具体结构以及其与磨盘3或磨轮41是如何连接的,也没有记载铲刀6如何将物料连续均匀不断的送入磨盘3和磨轮41之间,故无法实现铲刀的功能。专利权人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和0024段记载的内容结合附图2和3可以看出铲刀的安装位置、形状以及磨轮的入料侧。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中记载的“特殊设计的铲刀,固定在磨轮的入料一侧,依靠磨盘的转动处,能将物料连续均匀不断的铲入磨盘和磨轮之间进行研磨”可知,本专利的铲刀应为固定与磨盘磨道外侧对物料起到阻挡作用的部件,至于其特殊的结构设计,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合议组不予考虑,因此,本专利的“铲刀”对应于证据1中的“挡料板7”。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传动机构不同,本专利具体限定了通过电机驱使减速机来转动磨盘,而证据1中仅记载了通过传动机构来转动磨盘;(2)磨辊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中限定了底座顶部周侧均布有多个磨辊,证据1中并未明确磨辊的数量;(3)磨轮升降机构结构不同,本专利磨辊前端侧壁上设置有拉杆,所述拉杆底部与一设置在底座内的油缸活塞杆相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
利用电机驱动减速机来驱动磨盘旋转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3第141页第11行的记载),虽然证据1中并未明确利用电机通过减速机来驱动磨盘旋转,但是本领域容易想到将其传动机构设置成减速机的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磨辊的数量,证据2公开了一种粉碎机,同样也是一种立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从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1和2中可以明确看出存在多个在磨盘23顶部周侧均布的磨轮22,其功能和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均是为了高效地实现对物料的研磨粉碎,即证据2给出了在证据1中设置多个磨辊的技术启示;对于磨轮升降机构的结构,证据1公开了利用摇臂18与加载装置20中的一台加载油缸进行配合实现磨辊的翻转,在其通过油缸能够实现磨辊翻转的情况下,也必然能够实现磨辊在一定幅度范围内的升降,而对于升降结构,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升降的幅度来选择合适的机构和连接方式以及连接位置(证据3图6.70公开的液压弹簧装置的结构与本专利的升降装置的结构类似),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底座顶部设置有多个用于铰接磨辊的轴承支座”。证据1中公开了“磨辊17在翻辊装置21的作用下能够从磨机内绕着摇臂18的轴中心翻出磨机外”(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8段),故证据1必然存在相应的轴承支座来保证翻转功能的实现。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电机的输出端设置有减速机,所述减速机的输出端与磨盘底部传动连接并同步转动”。电机与减速机的连接以及减速机与被驱动机构的连接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合理配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磨辊的数量为三根”。从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明确看出磨轮的数量为三根,故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磨辊轴线与磨盘所在平面形成的夹角为14°”。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磨辊17的轴中心线与水平方向夹角为10°~20°”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经过有限次的试验即可获得能够在磨盘低振动运转下保证料层稳定的角度,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磨道的断面呈弧形,并与磨轮的侧面相贴合”。从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明确看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13224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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