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72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5W1173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30920.7
申请日:2011-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新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A01K1/03(2006.01);A45C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两篇现有技术证据的具体应用对象不同,但二者属于相似的应用领域,基于共同的常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相近似的应用领域中寻找技术手段并加以结合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且这种近似应用的转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则这种应用对象的不同不足以构成本专利获取创造性的决定条件。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120130920.7,名称为“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05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该宠物包至少包括一个可以其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而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扩展面,该扩展面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该扩展面除底边外的其余边缘部分为活动连接边,该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之间设有可折叠的遮挡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所述遮挡面包括一布面及支撑该布面的支撑骨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骨架至少包括一与所述活动连接边相适配的支撑杆,该支撑杆的两端与所述扩展面的底边的两端相对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为弹簧。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为圆弧形。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为“ㄇ”字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设有互相配合连接的拉链。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所述宠物包与活动连接边对应的位置设有一连接框,该连接框与活动连接边之间通过拉链连接,该连接框与宠物包对应位置之间通过拉链连接,所述遮挡面与该连接框固定连接。”
针对本专利,上海新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公告号为JP4065151B2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公告号为JP4065151B2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
证据2: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公告号为CN2012267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1996年03月12日,公开号为US5497919A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
证据4:公告日为2002年04月03日,公告号为CN24842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5:公开日为1998年09月04日,公开号为FR9702496的法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
证据6:公开日为2008年03月27日,公开号为WO2008/036155A的PCT专利文献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之间设有可折叠的遮挡面。而证据2-5均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即使证据2没有公开侧壁以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形成扩展的活动空间的底面,该区别也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上述证据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一种宠物包,证据3没有明确是宠物包。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更换对象,将证据3的扩展包用于宠物;另外,证据1、证据2、证据5公开了该区别,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上述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一种折叠宠物包,而证据4是一种翻转展合变形房屋式汽车车厢;但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扩展面形成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证据5中侧壁翻转后没有形成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而这是在证据5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外证据1-4均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上述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另外,也分别被证据2-5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或被证据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另外被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另外被证据3、证据6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另外被证据2、证据5、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另外被证据1-3、证据5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3、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而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不具有“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功能,不涉及需要扩展容纳宠物空间的技术问题,证据1难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改进,证据2-5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5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2)在打开的情况下,证据2的侧壁仍作为结合件的侧壁,而非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证据1、5不具有将侧面扩展成宠物活动空间的功能;证据3、4的技术领域不同,没有结合动机,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5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3)证据3与证据1、证据2、证据5没有动机结合,证据4的领域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4)证据5、证据1均不具有“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功能,证据2-4也未公开该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上述证据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6月19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针对2019年06月19日的转送文件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相关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同书面补充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2、证据3、证据6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行车扩展包,包括在平面上具有大致矩形形状的主容器12,容器12由两个侧壁14和两个端壁16限定,容器12的每个侧壁14设有袋30,袋30包括盖32、拉链34和凸缘36,如图3所示,其中一个侧袋30通过从其法兰36拉开而被显示为部分打开状态,暴露出袋30内折叠的容器40;容器40的一端连接到袋30的内盖32上,在其另一端,容器由合适的拉链42封闭。图5和图6,扩展包10连通完全打开状态的袋30一同被显示,袋30的盖子32已经从其被关闭和被拉上的状态有必要地向下铰接180度。这些图说明,当袋30完全打开时,扩展包10的容积可以大大增加(参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栏倒数第2-3段,附图1-6)。
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其也公开了一种可扩展的折叠包,盖32可以以其底边外转轴向外翻转形成扩展面,除底边外的其余边缘部分为拉链连接边(即活动连接边),盖32打开后形成的容器40的折叠面相当于可折叠遮挡面。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宠物包,其扩展面是为了扩展宠物的活动空间,扩展面的底面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而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自行车用的用于存储和携带个人物品的扩展包,其扩展的目的是为了增大储物容积。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宠物包的扩展活动空间需求。
另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宠物袋,中空的袋体10左、右两侧壁11、12上设有拉链 111、121所衔接的接合件13,当拉链111、121拉开时,两侧壁11、12可伸展 接合件13以扩展袋体10内部的空间(如图3),以提供最适合的宠物生活空间;另外,袋体10顶部具有一可供空气进出之透气口14、前侧具有一宠物出入口15,该出入口15系利用U形的拉链151所形成,以便于开合与关闭。袋体的两侧壁设有接合件,当打开接合件时,可扩展袋体内的空间,让宠物不论在家或外出,都有较宽敞合宜的空间。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扩展包无法用于装宠物,没有动机与证据2结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给出了将宠物包侧壁扩展成具有遮挡面的宠物活动空间的技术启示,证据3与证据2均是生活用品中的便携袋,虽然两者具体应用对象不同,但两者属于相似的应用领域,基于共同的扩展空间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相近似的应用领域中寻找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所公开的扩展结构应用于宠物包中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给出的扩展侧盖的技术手段,有动机将该扩展方式应用于证据2所公开的宠物包侧壁中,即直接将宠物包的侧壁如证据3所公开的盖一样向外扩展从而形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和证据2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地,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遮挡面包括一布面及支撑该布面的支撑骨架”。证据6公开宠物包扩展后,具有支撑网兜的支撑骨架(参见证据6的图1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11-15段),而具体采用布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支撑骨架为支撑杆的结构。证据6中也公开了支撑骨架为支撑杆,其两端与底边的两端相对应,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4 关于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6进一步限定了支撑杆为弹簧及其形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该弹簧是指弹性部件。但利用具有弹性的部件形成支撑杆,使支撑杆为圆形或“ㄇ”字形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5 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活动连接边设有拉链。而证据2和证据3中均公开了活动连接边通过拉链开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6 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连接拉链的连接框。证据2和证据3中均公开了活动连接边与包对应位置设有互相配合连接的拉链,而在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之间设置连接框,使得活动连接边与连接框之间、连接框与宠物包对应位置之间均通过拉链连接,从而使遮挡面与连接框固定连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根据上述证据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13092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