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电动吸奶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电动吸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65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6W1127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05783.X
申请日:2016-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韻婷
授权公告日:2016-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永镒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的各视图一一对应,已经清楚地显示了所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630105783.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多功能电动吸奶器”,申请日为2016年04月01日,专利权人原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永镒模具厂,后变更为广州市永镒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韻婷(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89030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涉案专利);
证据2:公告号为CN2056265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文献号为US6673036B1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
证据4:公告号为CN30311527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公告号为CN30337986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从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中,在吸奶器的基座手柄内侧部分,都可以隐约观察到有两处弧形片状设计,上述视图不符合清楚显示的标准,无法清晰、明确地确定该两处弧形片状设计。而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可以推测得知,弧形手柄表面的设计应该是平整的、光滑的。因为平整光滑的手柄易于哺乳者手持,而且吸奶器在使用时有机会靠近哺乳者的乳房及婴儿的肌肤,不会对哺乳者及婴儿造成伤害。两处弧形片状设计容易对哺乳者及婴儿造成伤害,不符合吸奶器手柄的设计理念,非吸奶器手柄常用的工业设计。结合专利权人针对同一款产品所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更加可以证明,基座手柄中出现的两处弧形片状设计为本不应存在的设计表达。因此,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未能清楚表达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基座底部的设置,但区别之处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公开了一种台灯,包括圆弧形灯架和椭圆形基座,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5公开了一种台灯,包括圆弧形灯架和圆形基座,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5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3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外观设计满足“清楚显示”的要求即可,而无需考虑其功能性的设计。在手柄与哺乳者之间还存在储奶容器,不管手柄是何种设计都不会接触到哺乳者的乳房,更无法对其造成伤害;其次,本设计为吸奶器,其针对的用户并不是婴儿,婴儿并不会接触到整体设计,尤其是其中的手柄,也即不管手柄是何种设计都不可能对婴儿造成伤害。证据2是专利权人同日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保护的是吸奶器的技术方案,附图仅用于结合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该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可作为在后申请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证据,然而将其作为本外观设计的任何对比设计都是不妥的。在专利申请中,申请人有权在同一天就相同的产品或者不同的产品提交不同类型的专利。虽然涉案外观设计与证据2中公开的内容从肉眼上观测较为接近,但是并不能主观认为其属于相同的产品;另外,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布局时,完全可以将产品的形状、图案进行一定的调整,以形成有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中提供了涉及吸奶器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各视图中的所有设计要素(形状)均能一一对应,其整体形成了一个确定形状的产品,根据各视图所公开的产品来看,并不会形成其他可能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满足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3与证据4的组合,以及证据3与证据5的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将请求人补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3-5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证据2用于说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时按照推测应该实际存在的设计状态。涉案专利的手柄设计不符合常理,作为吸奶器,接触的是婴儿和母亲的皮肤,应该是圆滑的,主视图、后视图和俯仰视图的小凸出部不对应,即便有凸出部也应该是与手柄贴合封闭的,而非尖锐凸出,对专利权人所述证据2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可以不是同一产品表示认可。
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虽然同一天申请,但是不能认为就是同一产品,涉案专利的每一个视图和设计要素都可以一一对应,不存在不清楚的情况。手柄只是接触到母亲手部,不会接触到婴儿,所以不影响其设计,实际产品在手柄上就是有凸出部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因请求人口审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基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为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27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中,在吸奶器的基座手柄内侧部分,都可以观察到有两处弧形片状凸出部,主视图、后视图和俯仰视图的小凸出部不对应,因此上述视图显示不清楚,即便实际存在上述凸出部也应该是与手柄贴合封闭,因为吸奶器需要接触婴儿和母亲的皮肤,应该是圆滑的,存在尖锐凸出部不符合常理。
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中,均可以在吸奶器的基座手柄内侧部分观察到上下分隔的两处弧形片状凸出部,而且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所显示的凸出部与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中显示的凸出部具有相互对应关系。对于证据2,其虽与证据1属于专利权人与涉案专利在同日提出的专利申请,但其属于不同的专利类型,亦没有必然的联系,口审过程中请求人也认可证据2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表示的可以是不同产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不予支持,证据2不能用于辅助说明涉案专利视图显示是否有误。关于凸出部呈尖锐形状是否适用于母婴用品,由于外观设计并不能准确体现出产品的材质,因此即使存在上述尖锐形状的凸出部,也不确定其必然存在对人体皮肤的危险性,从而不符合吸奶器的设计常理。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各视图一一对应,已经清楚地显示了所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10578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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