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金刚石绳锯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64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6W11220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94020.0
申请日:2017-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第2款、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导向轮、电机罩、箱体、机脚的形状和相对位置关系均完全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形成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占整体比例较小,而且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上述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9402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金刚石绳锯机”,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毛光华,后变更为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桂林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59402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涉案专利);
证据2-1:(2018)桂02民初305号案件传票复印件;
证据2-2:(2018)桂02民初305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证据2-3至证据2-7:(2018)桂02民初30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电脑咨询单、涉案专利授权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协议、(2018)桂山律代字第368号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
证据2-9:史春平身份证、工资单、出差申请单、报销单;
证据2-10:(2018)桂桂证民字第1833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2-11、2-12:(2018)桂桂证民字第18332号公证书中涉案绳锯机现场勘验照片、视频;
证据3-1:蒋常发向专利权人购买产品及付清货款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3-2-1、3-2-2: 蒋常发向专利权人购买产品的购销合同及证明复印件;
证据3-3、3-4:蒋常发购货付款银行凭证复印件;
证据3-5:(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1:请求人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给蒋世奎的合同复印件;
证据4-2:蒋世奎通过将义军向请求人付款银行凭证复印件;
证据4-3:银行付款说明复印件;
证据4-4:(2019)湖衡常证字第004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1:涉案专利产品(HYS)型号在专利申请日前参展确认函复印件;
证据5-2:展位租赁合同复印件;
证据5-3:展位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5-8:涉案专利产品在展会公开展销的实况照片打印件;
证据6-1至证据6-9:专利权人申请日前卖给富水石材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合同、对账单(付款凭据)、银行付款证明复印件、产品实物照片和视频。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不是正投影视图,仰视图与其他视图对应关系错误,因此涉案专利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7第2款的规定。证据组2是专利权人起诉请求人侵权的诉讼相关文件,其中专利权人自认在申请日前即已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证据组3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相同型号规格的产品,两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组4证明了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型号规格的产品,两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组5证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参加的展会中展出了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产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组6证明富水石材公司在申请日前向专利权人购买过涉案专利产品,产品照片显示其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通过主、后、左、右、俯、仰六个视图,已经清楚完整地表示了产品的具体外观结构。专利权人先进行生产研发,后申请专利是产品更新迭代的需求,是对原产品的创新改造,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涉案专利的产品,证据组2中不属于对涉案专利提前公开的自认。证据组3仅能证明蒋常发从专利权人处购买了一台金刚石绳锯机,不能说明购买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公证保全的实物不能证明是申请日前购买的产品,铭牌可能被人为替换,产品也可能被改造过。证据组4仅能证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卖给蒋世奎一台金刚石绳锯机,不能说明购买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公证保全的实物不能证明是申请日前购买的产品,铭牌可能被人为替换,产品也可能被改造过。证据组5仅能证明请求人参加了展览会,图像不清楚且没有展示所有设计要点,可能被处理过,无法证明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证据组6仅证明专利权人与富水石材公司有买卖合同,购买时没有经过公证,看不出产品真实样貌,无法证明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第2款,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分别于2019年04月17日和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原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证据3-5、证据4-4的原件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8: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笔录;
证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8: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305号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将请求人补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双方于口审当庭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书面意见以2019年01月31日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以及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为准,针对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以当庭答辩为准,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组3-组6任一组中公开的现有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补交的证据8和9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考虑。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组2的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原件、民事起诉状原件、应诉通知书原件以及关于第305号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证据目录和相关证据复印件。
请求人已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证据3-5:(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原件,并当庭出示按有蒋常发手印的证明原件、按有蒋常发手印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按有史春平手印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的电子打印件原件、广西灌阳支行活期存款的盖有红章的历史明细查询单。明确使用第474号公证书中第8-14页的图片进行具体比对。并请证人史春平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于2016年至2017年5月在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曾将金刚石绳锯机销售给蒋常发和将世奎。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与本案相关的产品购销、展会租赁等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明确使用第0046号公证书中第16页6张图片进行具体比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3-5是(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证据3-5公证书的原件。第474号公证书为请求人对蒋常发购买的一台由专利权人生产的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出厂编号为21667)的外观及部件拆卸活动过程进行的证据保全,其中拍摄了矿山绳锯机的六面状况及机械铭牌照片。专利权人对证据3-5所对应的第47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证据2-8是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2018)桂02民初305号判决书,其中对包括(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在内的第3组证据之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确认,专利权人对证据2-8所对应的(2018)桂02民初305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书的形式装订完整,公证过程规范,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矿山绳锯机外观照片的获得过程。在已生效的(2018)桂02民初305号判决书中,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证处(2018)桂灌证字第474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经现场勘验该公司封存的矿山绳锯机,该矿山绳锯机铭牌其中记载有;“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矿山绳锯机,型号LKH-45,出厂日期2016年8月”的内容;其次,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23日销售给蒋世奎型号LKH-55矿山绳锯机;最后,毛光华、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亦载明有:“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就采用毛光华设计的外观生产和销售金刚石绳锯机,并在行业内获得广泛认可。毛光华于201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04月20日取得外观设计证书。”的内容。有鉴于此,因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制造的矿山绳锯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之前已经处于对外公开销售状态,有关外观设计内容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故桂林市康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制造的矿山绳锯机有关设计应当构成了使用公开,故认定上述产品有关设计在公开方式、时间上均符合现有设计的要求。综上,证据3-5中第8至14页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不是正投影视图,仰视图方向错误,旋转了180度,作图不规范。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金刚石绳锯机来说,由于其体积较大,拍摄照片时不易获得标准的正投影视图,存在一定的角度偏差属于正常现象,其仰视图可以清楚体现金刚石绳锯机的底部设计,虽然方向有误,但其经过旋转后与其他视图均相互对应,属于细微瑕疵,上述缺陷均并不影响视图的清楚表达,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金刚石绳锯机,证据3-5公开了一种“矿山绳锯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简要说明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以主视图为参照基准),其整体形状为包含一大两小三个导向轮的不规则近六面立方体,由导向轮和电机罩的非正六边形、箱体的直角梯形、机脚的五边形依次组合而成。其中,导向轮与电机罩的非正六边形左侧的上下斜边相连接;电机罩非正六边形右直角边与箱体直角梯形的左直角边约上段相连接;箱体直角梯形的下底边与机脚五边形的上底边右端相连接。箱体的右上角处有较小的向右延伸部分及向上凸起的挡水边,箱体右侧面上部排布有插座和控制开关,左侧中部有门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包含一大两小三个导向轮的不规则近六面立方体,由导向轮和电机罩的非正六边形、箱体的直角梯形、机脚的五边形依次组合而成。其中,导向轮与电机罩的非正六边形左侧的上下斜边相连接;电机罩非正六边形右直角边与箱体直角梯形的左直角边约上段相连接;箱体直角梯形的下底边与机脚五边形的上底边右端相连接。箱体的右上角处有较小的向右延伸部分及向上凸起的挡水边,箱体右侧上部排布有插座和控制开关,左侧中部有门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结构相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也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两者右视图显示的插座和开关的位置排布和数量,以及门锁位置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导向轮、电机罩、箱体、机脚的形状和相对位置关系均完全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形成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箱体右侧的插座、开关和门锁占整体视觉比例很小,而且处于相对隐蔽位置,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上述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9402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