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58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6W112995、6W11321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19862.9
申请日:2016-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深圳市方向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彭蓁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类别相同,二者的显示面板均有明确的边线,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形状有所不同,但是基于对比设计1的面板形状,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想到将对比设计2的矩形面板替换成对比设计1的面板形状或依据对比设计1的面板形状对对比设计2的矩形面板进行适应性改进,即可将两者进行组合,因此二者的组合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19862.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其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0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方向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15445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7142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申请号为30-2013-005750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背部设有一个台阶状安装部,该区别点属于使用时看不到或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属于惯常设计,因此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显示屏和证据3的背面安装部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区别点仅在于显示屏的左上角和右上角两个倒角角度略有不同,该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至8。其中证据1至3与请求日提交的相同,其他证据4至8如下:
证据4:专利号为20152109329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93018570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410484234.8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53018438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53011785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二者正面显示屏完全相同,侧面实质相同,区别点仅在于背面台阶厚度和高度比例的细微差异,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2相比,主要区别点主要在于:(1)屏幕左侧触摸按键具有细微差别;(2)侧面边框及背部台阶设计不同。区别点(1)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2)属于使用时完全看不到的部分,且不会产生引人注目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2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将证据2公开的显示屏面板与证据3(或者证据5,或者证据6)公开侧背部设计形状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点仅在于:侧视图背后台阶形状具有细微差别。该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位于使用时看不到或不容易看到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证据7相比,区别点仅在于:(1)从侧视图看,涉案专利具有长条形边框,证据7导航仪主体的边框被环绕在主体周边的面框遮挡,未完整公开该部分设计特征;(2)导航仪背部台阶形状略有不同。区别点(1)(2)均属于使用时看不到或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将证据7公开的显示屏面板与证据3(或者证据5,或者证据6)公开侧背部设计形状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点仅在于:侧视图背后台阶形状具有细微差别。该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位于使用时看不到或不容易看到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将证据8公开的显示屏面板与证据3(或者证据5,或者证据6)公开的侧边框和背部二级台阶组合,或将证据8公开的显示屏面板及包围在显示屏面板周围的侧边框与证据3的背部台阶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点仅在于:侧视图背后台阶形状具有细微差别。该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位于使用时看不到或不容易看到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是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即便种类相同或者相近,二者整体形状、按键造型、屏幕占比、左右视图也不同,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3相比不仅具有明显区别,并且不具有组合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给第一请求人。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广州市艾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11785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7142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音响改装技术》杂志2015年8月上半月第8期总144期第52-54页公开的车载导航仪照片;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18438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01649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53005597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53022845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申请号为30-2013-005750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410484234.8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第356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包括:(1)产品整体近似长方体,但上宽下窄,实际呈倒梯形;(2)顶角和底角均有较小的弧形倒角;(3)侧边有幅度较小的弧形外凸;(4)产品正面有面积较大的方形屏幕;(5)屏幕与顶边的距离较之底边更近;(6)屏幕左侧有一列触摸键;(7)从侧面观察,产品背部设有台阶状结构;(8)产品整体近似薄型结构。
证据1公开了第(1)(2)(3)(4)(5)(6)设计特征,区别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在于使用时看不到或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用证据4的后部直接替换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证据1的后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用证据5、6、7、8、9中任一个的侧面及后部直接替换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证据1的后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用证据4的后部直接替换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证据2的后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用证据5、6、7、8、9中任一个的侧面及后部直接替换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证据2的后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基于证据4的启示,用证据4再加证据5、6、7、8、9中任一个的侧面及后部直接替换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证据2的后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用证据4的后部直接替换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证据3的后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用证据5、6、7、8、9中任一个的侧面及后部直接替换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证据3的后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基于证据4的启示,用证据4再加证据5、6、7、8、9中任一个的侧面及后部直接替换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证据3的后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4公开了第(1)(2)(3)(4)(5)(6)设计特征,区别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在于使用时看不到或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用证据5、6、7、8、9中任一个的侧面及后部直接替换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证据4的侧面和后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主张的对比方法违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不予认可。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4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另外,第二请求人主张的组合对比没有组合启示,组合的设计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给第二请求人。
(三)合并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各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证据7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使用证据2和3、证据2和5、证据2和6、证据7和3、证据7和5、证据7和6、证据8和3、证据8和5、证据8和6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和3、证据7和3、证据8和3的组合是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组合方式,其他组合对比与书面意见一致。
合议组当庭释明,证据4是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现有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证据3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双方均表示与书面意见一致。关于证据2和3、2和5、7和3、8和3的组合对比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者是否具有组合的启示,其他意见与书面意见基本一致。另外,请求人明确证据8分别与证据3、5、6的组合方式均为证据8的显示屏组合证据3、5、6的侧边框和后部。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4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使用证据1和8、证据1和9、证据2和4、证据2和8、证据2和9、证据3和8、证据3和9、证据4和8、证据4和9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0供合议组参考,放弃其他证据及其组合对比。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也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双方意见与书面意见基本一致。关于证据1和8、证据4和8的组合对比,双方均表示具体意见分别与编号为6W112995中的证据8和3、证据7和3意见一致。其他意见同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均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5年06月17日和2014年08月2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1月20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了一种“车载导航仪(586大众宝来)”和“显示器”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方体形,由面板和背板组成。面板近似等腰梯形,上边略宽,下边略窄,两侧边略微弯曲,四角为圆角,上圆角相对于下圆角弧度略大,中间为矩形显示区,显示区左侧有若干竖状触屏按钮和指示灯。背板整体呈现三层阶梯状造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组合的对比
对比设计1公开了6幅图片。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正面公开了近似等腰梯形的显示面板,上边略宽,下边略窄,四角为圆角,上圆角相对于下圆角弧度略大,中间为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左侧有若干竖状触屏按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8幅图片。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公开了背板整体呈现三层阶梯状造型的设计。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用对比设计1的显示面板替换对比设计2的显示面板,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不具有组合的启示,不能组合。
合议组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是否具有组合的启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类别相同,二者显示面板部分均有明确的边线,是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虽然二者形状不同,但是在对比设计1作为现有设计的基础上,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想到将对比设计2的矩形面板部分整体替换成对比设计1的梯形面板,或依据对比设计1的面板形状对对比设计2的矩形面板进行适应性改进,即可将两者进行组合。因此,二者的组合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启示。其次,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显示面板均近似等腰梯形,并且上边均宽于下边,四角均为圆角,且上圆角都比下圆角弧度略大,中间都有一个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左侧都有若干竖状排列的触屏按钮。背部整体均呈现三层阶梯状造型,且厚度比例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面板两侧边倾斜程度和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倾斜度略小,线条略微呈弧形,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倾斜度略大,线条较直;(2)上圆角弧度大小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上圆角弧度较小,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上圆角弧度较大;(3)涉案专利背面中间层从左右两侧看向后略微呈弧形,最后一层从上下两侧看位于中间,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背面中间层为直线形,最后一层整体靠右侧。整体上看,二者面板部分的形状、显示屏占比以及按键布局均基本相同,且面板部分是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的部位,在二者整体形状、显示屏大小和形状,以及触屏按钮布局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面板侧边的倾斜度和线条的区别点,以及上角弧度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外,二者背部侧面均为三层薄形面板设计,厚薄比例均较为近似,中层局部线条和最后一层的位置的细微变化未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并且该产品在使用时通常置于车体内部,不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因此该区别点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相关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0198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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