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齿辊式破碎机上的辊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71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5W1177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527714.4
申请日:2012-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5-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盛金平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郑明
国际分类号:B02C4/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3年05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齿辊式破碎机上的辊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220527714.4,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盛金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齿辊式破碎机上的辊齿,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在一起的齿头和齿柄,所述的齿头上沿圆周方向间隔分布有多个柱齿和剪切刃,所述的齿头上在柱齿下部设有护台,护台上开有U型台阶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齿辊式破碎机上的辊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齿头通过护台与齿柄熔接在一起。”
针对本专利,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一种齿辊式破碎机上的辊齿,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在一起的齿头和齿柄……”;本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了“齿头和齿柄采用不同金属熔接在一起,使高硬度材料和高韧性材料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做到了物尽其用,同时加工方便,降低了成本。”,可见,本专利中的齿头和齿柄采用不同金属熔接在一起属于本专利的创新点,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得不出采用何种方式将哪两种金属熔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所以权利要求2也不清楚。
随后,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进一步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704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4597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9页。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8月2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6417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3816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的弧形板体1和滑块4相当于本专利的“齿头”和“齿柄”,将弧形板体1和滑块4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的齿头上沿圆周方向间隔分布有多个柱齿和剪切刃”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其余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齿头”和“齿柄”,将齿头和齿柄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的齿头上沿圆周方向间隔分布有多个柱齿和剪切刃”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公开;其余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将齿头和齿柄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其余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将齿头和齿柄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的齿头上沿圆周方向间隔分布有多个柱齿和剪切刃”4被证据4公开;其余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9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意见陈述书一致。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以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理由。
鉴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已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过,且已超出合议组指定的答复期限,故本案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4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4予以采信。
证据1-4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得不出采用何种方式将哪两种金属熔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因此,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技术特征“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在一起的齿头和齿柄”,将两种不同的金属材料熔接在一起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齿头和齿柄“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在一起”本身含义是清楚、明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4.1关于权利要求1
4.1.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的弧形板体1和滑块4相当于本专利的“齿头”和“齿柄”,将弧形板体1和滑块4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的齿头上沿圆周方向间隔分布有多个柱齿和剪切刃”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其余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齿辊式破碎机上的辊齿。
证据1公开了一种破碎机的齿板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在弧形板体1工作面设有扇形齿3,弧形板体1背面设有滑块4,滑块装在辊筒体上的滑槽内。
在弧形板体1的两端设有螺孔2,弧形板体1用螺钉固定在辊筒体上,在弧形板体1的工作面设有扇形齿3。扇形齿3与固定在破碎机架上的支齿板的齿错位相间排列,破碎机工作时,扇形齿3在机架上的支齿板的齿间通过,在弧形板体1背面设有滑块4,滑块4的数量根据弧形板体长度确定”(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1-0012段,及其附图1-3)。
证据2公开了一种使用于粉碎机的刀具,并具体公开了“刀具包括刀具主体1,刀具主体1为圆形的合金齿锯片,刀具主体1的外缘设置有由硬度高于刀具主体1的硬度的材料制成的刀齿2,当然,亦可以在刀具主体1的侧面设置有由硬度高于刀具主体1的硬度的材料制成的刀齿2。进一步指出,所述刀齿2亦可以设置为一个刀刺,即刀齿2的形状为尖刺形状。
所述刀齿2固接于刀具主体1外缘的齿形体4上,且刀齿2的厚度大于刀具主体1的厚度。它进一步加大了单个刀齿2的有效打击面,刀齿2能更加快速、有力地砍碎、切碎或打碎谷壳、麦壳等高纤维、高湿度物料,刀具具有更高的加工效率。
所述刀齿2的末端具有一个倾斜设置的刀刃口,且相邻的刀齿2的刀刃口的倾斜方向相反.它使刀齿2具有更大的粉碎力,刀齿2能更加快速、有力地砍碎、切碎或打碎谷壳、麦壳等高纤维、高湿度物料,进一步使刀具能够更轻松地粉碎谷壳、麦壳等高纤维、高湿度物料”(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36、0044-0045段,及其附图1-13)。
可见,证据1公开的齿板装置是工作面设有扇形齿3的弧形板体1通过螺钉固定在辊筒上,扇形齿3与固定在破碎机架上的支齿板的齿错位相间排列。证据2公开的刀具是圆形的合金齿锯片的刀具主体1,其上设置尖刺形状的刀齿2,用于粉碎谷壳、麦壳等高纤维、高湿度物料。显然,二者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在一起的齿头和齿柄,所述的齿头上沿圆周方向间隔分布有多个柱齿和剪切刃,所述的齿头上在柱齿下部设有护台,护台上开有U型台阶孔。请求人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齿头”和“齿柄”,将齿头和齿柄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的齿头上沿圆周方向间隔分布有多个柱齿和剪切刃”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公开;其余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齿辊式破碎机,并具体公开了其“包括有机架1,机架1上安装有一组相匹配的齿辊2。
该齿辊2包括一辊轴3。
每一齿辊2的辊轴3的外端均套装有飞轮4和保险盘5。
该机架1上位于该齿辊2啮合部位的上方设有一进料斗6,位于该齿辊2啮合部位的下方设有一出料斗7。
该齿辊2包括有辊体8、柱齿9和螺钉10。
该辊体8表面开有若干条台阶式的安装槽11,安装槽11沿辊体8的圆周方向分布。
每条安装槽11的槽面上分别设有一排柱齿孔(未标号)和一排螺钉孔(未标号),柱齿孔和螺钉孔一一对应。
该柱齿9包括有柱体12(对应于本专利的齿柄),柱体12上部延展设置有护台13,其中一侧的护台设有安装台14,安装台14上开有U型台阶孔15。
柱齿9装入辊体8对应的柱齿孔中后,螺钉10依次装入U型台阶孔15和螺钉孔中将柱齿9锁紧,螺钉10的头部压在U型台阶孔15的台阶面上;两齿辊2的柱齿9位置沿轴向相互错开。
飞轮4和保险盘5之间设有一中间盘16,该中间盘16套装在辊轴3上,该中间盘16通过螺栓17固定在飞轮4的外端面上,保险盘5与中间盘16之间通过保险柱销18连接。
所述中间盘16和保险盘5上开有相互对应的连接孔,所述保险注销18两端分别插装于中间盘16和保险盘5上对应的连接孔(未标号)中,保险柱销18的环形外壁上位于中间盘16和保险盘5之间的部位设有环形槽19。
飞轮4分别通过带传动控制转动。实现带传动的结构包括有电机20,电机20的输出轴外端套装有主动轮21,主动轮21和对应的飞轮4之间套装有皮带22” (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7-0028段,及其附图1-6)
可见,证据3公开的柱齿9包括齿头和柱体12,柱体12上方设置有护台,护台上设有U型台阶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在于:(1)齿头和齿柄“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在一起”;(2)“齿头上沿圆周方向间隔分布有多个柱齿和剪切刃”。
显然,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3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将齿头和齿柄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其余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齿辊式破碎机齿板,并具体公开了“如图1所示:在原有破碎机齿板破碎斜齿2的迎料面上采用特殊焊接工艺敷焊一层高强度耐磨材料层,保证了破碎机长期工作的需要,燕尾榫3卡在辊筒上的燕尾槽内,结构简单牢固可靠,由于燕尾榫3采用单边加工,定位精准,受力更合理,加工更简单。高强度耐磨材料层4一般采用CW硬质合金,增强耐磨性能,延长了齿板的工作寿命,一般其使用寿命是现有技术其他齿板的2倍以上,从而有效的节约了生产成本”(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12段,及其附图1)。
请求人主张,证据4的齿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护台,斜齿2相当于本专利的齿头,燕尾榫3相当于本专利的齿柄,耐磨材料层4相当于本专利的剪切刃,从附图1可以看出U型台阶孔。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的齿辊式破碎机齿板包括齿体1、破碎斜齿2及用于限位固定的燕尾榫3,破碎斜齿2的迎料面上焊接有一层高强度耐磨材料层4,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在一起的齿头和齿柄,所述的齿头上沿圆周方向间隔分布有多个柱齿和剪切刃,所述的齿头上在柱齿下部设有护台,护台上开有U型台阶孔。请求人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将齿头和齿柄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的齿头上沿圆周方向间隔分布有多个柱齿和剪切刃”4被证据4公开;其余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在于:(1)齿头和齿柄“由两种不同金属材料制作且熔接在一起”;(2)“齿头上沿圆周方向间隔分布有多个柱齿和剪切刃”。
证据4公开内容如上所述,证据4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3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22052771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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