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分体式破碎机破碎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分体式破碎机破碎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70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5W1177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357531.1
申请日:2014-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含山县关镇机械厂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郑明
国际分类号:B02C4/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分体式破碎机破碎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420357531.1,申请日为2014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为含山县关镇机械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分体式破碎机破碎齿,主体包括插轴、固定板、卡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设置在插轴的顶部,所述的卡齿设置在固定板的上方,所述的固定板上设置有一固定螺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分体式破碎机破碎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轴、固定板和卡齿为一体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分体式破碎机破碎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齿设置为弧形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分体式破碎机破碎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轴的低端面较顶端的直径小。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分体式破碎机破碎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螺孔设置为半封闭孔。”
针对本专利,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9966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9月0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0143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996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9月1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0434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47006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5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90976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64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或证据5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插轴、固定板和卡齿为一体结构”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固定螺孔设置为半封闭孔”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有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将“螺孔”、“台阶孔”作为用于固定的孔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将“螺孔”、“台阶孔”作为用于固定的孔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9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2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3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4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将“螺孔”、“台阶孔”作为用于固定的孔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6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5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核实,本案合议组对证据5予以采信。
证据5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将“螺孔”、“台阶孔”作为用于固定的孔为公知常识。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分体式破碎机破碎齿。
证据5公开了一种齿辊式破碎机的辊齿,“包括有齿头2(对应于本专利的卡齿),齿头2在其受力面的上部具有凸台3,齿头2的下部具有一体连接的护台1(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板),护台1的一侧设有U型台阶孔4,护台1的底端具有一体连接的齿柄5(对应于本专利的插轴)。本实用新型中,齿头2呈扁平状,且齿头2的齿背为弧形结构”(参见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其附图1-4)。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固定板上设置的是一固定螺孔,而证据5中护台上设置的是安装孔。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固定螺孔是一种常规的安装孔,为了将辊齿固定在辊轴上,在证据5已明确公开在护台上设置安装孔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采用固定螺孔与螺栓的配合来固定安装辊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仅仅是简单的结构替换或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插轴、固定板和卡齿为一体结构”,证据5明确公开了“齿头2的下部具有一体连接的护台1,护台1的底端具有一体连接的齿柄5”,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此外,将辊齿的各部位设置为一体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卡齿设置为弧形结构”,证据5明确公开了“齿头2的齿背为弧形结构”,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插轴的低端面较顶端的直径小”,从证据5的附图1、3中均可以看出,齿柄的低端面较顶端面直径小,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固定螺孔设置为半封闭孔”,从证据5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安装孔4为半封闭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35753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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