齿辊式破碎机机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齿辊式破碎机机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68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5W1177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128793.0
申请日:2014-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8-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盛金平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郑明
国际分类号:B02C4/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齿辊式破碎机机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420128793.0,申请日为2014年03月20日,专利权人为盛金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包括有固定安装在底座上的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箱体上在开口的两侧通过铰链分别安装有箱门,所述的箱体上在所述箱门前端的外侧分别安装有压块,所述的压块分别压置在所述箱门的前端,并将所述箱门分别固定在箱体的前、后侧,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体内分别转动安装有多个齿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门的前端外表面分别安装有拉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的动、静部分通过多个锁紧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箱门的后端和箱体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块通过压紧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的箱体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辊式破碎机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板通过多个沉头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
针对本专利,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1532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3551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46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7月1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55367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固定安装在底座上的箱”被证据4公开;特征“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箱体上在开口的两侧通过铰链分别安装有箱门”被证据1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被证据4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其余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被证据2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被证据4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其余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固定安装在底座上的箱”被证据4公开;特征“所述的箱体上在所述箱门前端的外侧分别安装有压块,所述的压块分别压置在所述箱门的前端,并将所述箱门分别固定在箱体的前、后侧” 属于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被证据4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其余特征均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74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6: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8月1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975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3875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固定安装在底座上的箱”被证据6公开;特征“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箱体上在开口的两侧通过铰链分别安装有箱门”被证据1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被证据6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其余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被证据5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被证据6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其余特征均被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证据6、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被证据5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被证据6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其余特征均被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9月1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并陈述了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7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本案合议组分别于2019年07月18日、2019年07月3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19年07月04日、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与公知常识结合、证据2与证据4与公知常识结合、证据3与证据4与公知常识结合、证据1与证据6与公知常识结合、证据5与证据6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5、6的证据使用方式同权利要求1一致,权利要求3的证据使用方式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证据7。
(2)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5-6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证据5-6予以采信。
证据5-6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5-6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被证据5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特征“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被证据6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其余特征均被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齿辊式破碎机机箱。
证据5公开了一种本实用新型齿筒粒料破碎机,并具体公开了“机身1上、下部各有横向布置的两个齿筒2,每个齿筒2通过支架9与传动轴17连接,传动轴17通过轴承20支承于机身上,两个机身下部传动轴17的两端与传动带轮4传动连接,其中一个下传动轴17的左端的传动带轮4与一个电机6传动连接,右端的传动带轮4与其上方的传动轴17右端的传动带轮4传动连接,另一个下传动轴17左端的传动带轮4与其上方的传动轴17左端的传动带轮4传动连接,其右端的传动带轮4与另一个电机6传动连接,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上、下传动轴17的一对轴承20位于偏心轴套13内,偏心轴套13置于机身1上的轴套支撑15内,由压盖12锁紧,偏心轴套13与支撑15同心,与轴套转动装置连接。
轴套转动装置为与偏心轴套端面连接的端盖14,端盖14有手柄18,偏心轴套13和支撑15周边有相对应的孔与定位弹销16配合。
齿筒2的横截面为多边形,其每个平面与平底面齿板19通过锥形螺栓或燕尾槽连接。
轴套压盖12和与纵向成一角度的按压式电源开关11之间有压力弹簧10,电源开关11与电机和原料输送机串联。
机身1的端面有检修门3(对应于本专利的箱门),检修门3内侧与机身合闭处有密封胶条,检修门3与机身铰连,有蝶型紧固螺栓(对应于本专利的压块)。
本实用新型有如下优点:
1、齿筒采用平底面齿板作工作副板与多边形齿筒的平面托板连接,锥形专用螺栓紧固,并与齿筒支架紧固联接。此结构保证工作副板在破碎过程中即式遇到过载冲击碰撞或强力挤压,也不会形成工作副板径向断裂而脱离筒体造成设备损坏或技术事故。
2、采用了硬性破碎工作原理,同时又辅以弹性过载保护装置,使设备安全性,可靠性大大提高。
偏心轴套13定位于轴套支撑15上,由轴套压盖子12固紧。轴套压盖倾角上设置压力弹簧10。当破碎中物料硬度在设计常规值间,齿筒将其硬性破碎。当物料中进入超常异物,则筒体将受异物强大反作用力顶冲轴套压盖,一旦反作用冲顶力超过弹簧正压力,则轴套压盖脱位上移,将挤压弹簧内置的按压式电开关11,该开关与设备电机与送料带电机前置串联,则交自动切断设备电源和传输机电源,起到良好的过载保护。
3、摒弃了传统破碎设备中的轴承座安装结构。使用偏心轴承套13直接定位安装在与机身1联为整体的轴套支撑15上。确保了轴承轴线中心与机身的垂直度和两筒安装位置的平行度,以此保证齿筒间隙在整个工作面上的一致性,以确保破碎粒度的均匀。
4、本实用新型新设置了端面封闭式检修门。检修门3内侧与机身合闭处由橡胶条密闭封尘。检修门一端由铰链定位,另一端碟形螺栓紧固,松开碟形螺栓即可开关自如,大大提高维护保养及检修工作效率”(参见证据5发明内容部分,及其附图1-2)。
结合附图,可知,证据5公开的齿筒粒料破碎机其具有箱体,箱体在沿齿筒轴向的端面上设置有检修门3,检修门一端通过铰链与箱体连接,另一端通过碟形螺栓紧固,松开碟形螺栓即可开关自如。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箱体和箱门的设置,以及铰链和压块的位置设置:本专利是所述箱体的前、后侧分别设有开口和箱门,“箱体上在开口的两侧通过铰链分别安装有箱门,所述的箱体上在所述箱门前端的外侧分别安装有压块”,而证据5公开的仅在一侧设置有开口和检修门,箱体的开口的一侧通过铰链安装有检修门,碟形螺栓设置在检修门的另一侧。(2)护板的设置:本专利是“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分别固定安装有护板”,证据5没有公开相应内容。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在证据5公开的箱体一侧设置开口和检修门,检修门一端通过铰链与箱体连接,另一端通过碟形螺栓紧固的基础上,将箱体前后两侧均设置检修门,且在每个侧面设置两个检修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而压块位置的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的技术手段。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的记载,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护机箱的箱体和箱门,增加箱体和箱门的强度。
经查,证据6公开了如下内容:“本发明实施例所述粉碎机1,包括进料斗11、与进料斗11相连通的粉碎腔体12,所述粉碎腔体12与设备底座13固定安装,在所述粉碎腔体12内安装有主轴14,所述主轴14上安装有与所述主轴14联动的旋转刀片15。
粉碎腔体12由与设备底座固定安装的衬板12a、筛网17和端板12b构成。
衬板12a具体可以为圆筒状,一端与端板12b相连,另一端与筛网17相连。衬板12a具体可以由若干块子衬板(图中未示出)组成。
所述粉碎腔体12(也称机腔)可以由上、下两个半圆筒组成,闭合后成为圆筒结构。在机腔壁的上、下两个半圆筒内侧圆周方向上,具体可以安装有2排或3排或4排等多数排的弧形子衬板。(除进料口和筛网的右边机腔没装衬板外,均装有子衬板)。
子衬板可以通过螺栓与机腔壁联接固定,子衬板内弧面带齿形结构,子衬板相接组成起定刀作用的衬板12a。
子衬板上具体可以开设沉头孔,通过沉头螺栓与机腔壁联接固定。”(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29-0034段,及其附图1-4)
可见,证据6公开了在机腔壁的上、下两个半圆筒内侧圆周方向上均装有衬板,虽然证据6中明确记载了衬板是起定刀作用,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明确获知衬板可以起到保护机腔壁、增加机腔壁强度的作用。证据6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且证据6中的衬板可以起到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相同的保护、增加强度的作用,由此证据6给出了将其应用于证据5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在箱门的内表面上安装衬板对本领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箱体内分别转动安装有多个齿辊”,证据5明确公开了“机身1上、下部各有横向布置的两个齿筒2”(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一段,及其附图1-2),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箱门的前端外表面分别安装有拉手”,为方便打开箱门而在箱门上设置拉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铰链的动、静部分通过多个锁紧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箱门的后端和箱体上”,在证据5公开的检修门一端通过铰链与箱体连接的基础上,将铰链的动、静部分通过多个锁紧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箱门的后端和箱体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压块通过压紧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的箱体上”,在证据5公开的检修门的另一端通过碟形螺栓紧固的基础上,将压块通过压紧螺栓固定在箱体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护板通过多个沉头螺栓分别固定在所述箱体的内壁和箱门的内表面上”,证据6公开了“子衬板上具体可以开设沉头孔,通过沉头螺栓与机腔壁联接固定”(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34段),可见证据6公开了上述特征,且其在证据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将衬板固定在箱体内壁上,由此证据6给出了将其应用于证据5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12879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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