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制造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制造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71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4W108518、4W1085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10186075.2
申请日:2009-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4W108518号: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陈玉阳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B28B21/62,B28B21/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创造性判断中,相互关联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应当属于一个技术手段,不能将构成一个技术手段的技术特征割裂后进行比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10186075.2,申请日为2009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专利权人为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室(5)以及依次相连的钢筋笼加工区(14)、出桩车道(12)、拆模区(11)、上模清理区(9)、离心区(8)和张拉区(7)以及合模区(21),所述张拉区(7)连接有喂料道(6)、喂料道(6)连接有喂料斗(4),喂料斗(4)、摆渡车(1)、搅拌机(2)和废水池(3)依次连接,所述离心区(8)与搅拌机(2)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还包括车间内的起重机设备(19),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通过起重机设备(19)吊运柔性模具(20)来完成,以及离心区(8)中设置有离心设备(2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筋笼加工区(14)和出桩车道(12)之间设置有钢筋笼堆场(13)和起重机设备(19)。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拆模区(11)和上模清理区(9)之间设置有养护池(10)。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起重机设备(19)与离心混凝土桩长模专用吊具相连。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拆模区(11)有止浆张拉板,止浆锚固板与止浆快速接头,这些装置可方便与模具相连接、防止混凝土桩在制作过程中跑浆、且使离心后浆水易于倾倒。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养护池(10)设置有离心混凝土桩全自动蒸汽循环养护系统,且在模具上设置专用循环装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拆模区(11)、合模区(21)设置有离心混凝土桩拆模风炮架。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配合柔性模具(20)所用离心设备(22),在离心设备(22)的两头各设置1台直流电机,并采用触摸屏和无级调速系统的自动控制。”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22583号无效决定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2154号判决书中确定如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1. 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室(5)以及依次相连的钢筋笼加工区(14)、出桩车道(12)、拆模区(11)、上模清理区(9)、离心区(8)和张拉区(7)以及合模区(21),所述钢筋笼加工区(14)和出桩道(12)之间设置有钢筋笼堆场(13)和起重机设备(19),所述拆模区(11)和上模清理区(9)之间设置有养护池(10);所述张拉区(7)连接有喂料道(6)、喂料道(6)连接有喂料斗(4),喂料斗(4)、摆渡车(1)、搅拌机(2)和废水池(3)依次连接,所述离心区(8)与搅拌机(2)之间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还包括车间内的起重机设备(19),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通过起重机设备(19)吊运柔性模具(20)来完成,以及离心区(8)中设置有离心设备(2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制造系统,其在于,所述起重机设备(19)与离心混凝土桩长模专用吊具相连。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拆模区(11)有止浆张拉板,止浆锚固板与止浆快速接头,这些装置可方便与模具相连接、防止混凝土桩在制作过程中跑浆、且使离心后浆水易于倾倒。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养护池(10)设置有离心混凝土桩全自动蒸汽循环养护系统,且在模具上设置专用循环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拆模区(11)、合模区(21)设置有离心混凝土桩拆模风炮架。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其特征在于,配合柔性模具(20)所用离心设备(22),在离心设备(22)的两头各设置1台直流电机,并采用触摸屏和无极调速系统的自动控制。”
针对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宁波蛟川构件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和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均于2019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分别为4W108518和4W108533)。
(一)关于案件编号为4W108518的无效宣告请求
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2页及2009年第7期《民营科技》封面、版权信息页、目录页及正文第163、164页的文章《预应力管桩生产线的组建与生产》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文献复制证明、《管桩厂的项目建设及企业管理》,公开时间为2006年6月,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及《国内首建连云港大直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车间设计技术综述》,公开时间为1989年8月19-25日,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共1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8年7月23日、公开号为CN1012246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4: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2页及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2000年2月第1版,2000年2月第1次印刷,阮起楠著《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封面、首页、版权页、序言、前言、目录及正文第29、55、56、111页(下称对比文件5),共14页 ;
附件5:公开号为CN1011682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3日,公开日为2008年4月30日(对比文件6) ;
附件6: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15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32页;
附件8: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第35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f,其中区别a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b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c被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公开、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被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公开,区别d被对比文件5及公知常识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e被对比文件6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f被附件5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7、8用于说明本专利之前的无效及诉讼情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4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6月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二)关于案件编号为4W108533的无效宣告请求
第二请求人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3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2019年4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5月7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2019年6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明确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154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审查基础上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均认可以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审查基础作为本次两件无效案件的审查基础。
2、专利权人表示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6以及附件7、8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
3、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均表示,两件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均相同,均以请求书书面意见为准;专利权人亦表示对两件无效宣告请求的答复意见均相同。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583号无效决定书以及(2017)京行终2154号行政判决书(即附件7)确定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6是中国专利文献或是正式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判断中,相互关联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应当属于一个技术手段,不能将构成一个技术手段的技术特征割裂后进行比对。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a-f,区别a被对比文件2或公知常识公开,区别b为对比文件3或公知常识公开,区别c为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区别d被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区别e被对比文件6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区别f被对比文件5公开或是惯用手段。其中区别c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钢筋笼加工区、出桩车道依次相连的顺序相反,且对比文件1未公开钢筋笼加工区与出桩车道之间设置有钢筋笼堆场和起重机设备。
对于本专利,附件7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15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有加工区、所涉及的部件、设备均为现有技术或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专利的创新点在于各加工区的空间布局,使得各加工区的空间布局更为高效、节能、环保。
在附件7的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依次相连的钢筋笼加工区(14)、出桩车道(12)、拆模区(11)、上模清理区(9)、离心区(8)和张拉区(7)以及合模区(21)”、“拆模区(11)和上模清理区(9)之间设置有养护池(10)”、“所述钢筋笼加工区(14)和出桩车道(12)之间设置有钢筋笼堆场(13)和起重机设备(19)”中的各区域是“依次顺序连接”的,以便各加工区的空间布局更为高效、节能、环保,上述特征作为解决同一个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应属于一个技术手段,不能把构成一个技术手段的技术特征割裂后进行比对。
对比文件1附图1结合第4、5节公开了PC管桩生产线平面布置图,包括依次顺序连接的车道(对应本专利出桩车道)、编笼区(对应本专利钢筋笼加工区)、脱模装配区(对应本专利拆模区)、预蒸池(对应本专利养护池)、离心区(对应本专利离心区)、张拉放料区(对应本专利张拉区7、合模区21)。
对比文件2公开了国内首建连云港大直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车间设计技术综述,并具体公开了连云港庙岭预制厂总平面布置图,如图2所示。管节成型车间工艺布置如图3所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管桩厂的项目建设及企业管理,其第35页第3点“对管桩厂工艺设计的几个观点”公开了在新管桩厂建设实践经验中,有些实践证明生产效率高、可实现制造成本最低的设计方式可以被大家借鉴,其中第C点记载了拆模后模上不“翻身”,设置上模架,上模架介于离心区与蒸养池之间,这种方式也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55mPHC管桩的生产厂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第5页第7段,图3)该厂房包括厂房建筑物和位于厂房建筑物内的行车和平面工作区,整个平面工作区分为两块,钢筋笼加工区1位于平面工作区的一侧,其中钢筋笼处11位于平面工作区的一端,钢筋工在钢笼加工区1内对钢筋进行下料,并将钢筋扎成钢筋笼,扎好的钢筋笼从出钢筋笼处11进入钢筋笼堆放区21堆放。混凝土布料区3、合模区3′、张拉区5位于平面工作区的另一侧,其中混凝土布料区3位于平面工作区的一端,合模区3′位于混凝土布料区3与张拉区5之间,钢筋笼堆放区21和钢筋笼入模区2′′位于钢筋加工区1的出钢筋笼处11与混凝土布料区3之间,其中钢筋笼堆放区21靠近钢筋笼加工区1的出钢筋笼处11侧,钢筋笼入模区2′′靠近混凝土布料区3侧,拆模区8位于钢筋加工区1和合模区3′、张拉区5′之间,离心机6靠近张拉区5,高压蒸养区9位于平面工作区的另一端。下模返回通道10和出桩通道10′位于常压养护区7外侧及钢筋加工区1和钢筋笼入模区2′′、拆模区8之间,其中出桩通道10′位于模板返回通道的外侧。
对比文件5第111页第二节管桩模具中公开了管桩模具有柔性模。
对比文件6公开了回收利用PHC管桩余浆生产混凝土的方法,其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具体步骤,其中第(5)步公开了将步骤(4)的余浆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原料加入搅拌机搅拌成符合相应强度等级的混合料。
经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6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依次相连的钢筋笼加工区(14)、出桩车道(12)、拆模区(11)、上模清理区(9)、离心区(8)和张拉区(7)以及合模区(21)”、“拆模区(11)和上模清理区(9)之间设置有养护池(10)”、“所述钢筋笼加工区(14)和出桩车道(12)之间设置有钢筋笼堆场(13)和起重机设备(19)”中的各区域“依次顺序连接”。
此外,对于区别c,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钢筋笼加工区、出桩车道依次相连的顺序相反,且对比文件1未公开钢筋笼加工区与出桩车道之间设置有钢筋笼堆场和起重机设备,请求人主张其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将对比文件2的图3—管节成型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中的右上角的钢筋笼堆放区25、电动平车横向运输线22和钢模装拆台座19对应本专利中依次相连的钢筋笼加工区、出桩车道和拆模区,其中一台将钢筋笼吊至拆模区并把成品管桩吊运至横向运输线22上的电动平车23上的起重机公开了本专利的钢筋笼加工区与出桩车道之间的起重机,且为了工序衔接紧凑,将对比文件2图2中单独设置在另一个辅助车间的管桩钢筋笼车间调整设置在钢筋笼堆放区25的右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对比文件2图3—管节成型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中的右上角的钢筋笼堆放区25、电动平车横向运输线22和钢模装拆台座19的布局仅仅是该车间平面布局中的一小部分,一个车间的工艺布局往往是考虑了工艺流程、车间占地面积、空间布置合理性、起重机运输安装便利、工人行走安全便利等因素后整体设计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个整体布局中仅仅将其一小部分割裂出来并由此改进对比文件1进而得到本专利依次相连的钢筋笼加工区、出桩车道和拆模区是缺乏动机的;第二,根据对比文件2第24页第四部分的记载“本设计从总体上讲是成功的,但亦有几个问题需要予以说明和商榷。1、原设计中,钢模拆装台座与钢模整修车间之间设有横移运输电动平车工艺线,现在该电平车调作它用,以致在目前生产实践中发现:(1)装拆场地由于钢模数量较多,故显得拥挤;(2)钢模使用日久以后需要进行整修,但由于取消横向电动平车,钢模跨车间运输不便。建议作一个手推平车解决跨车间横向运输的问题,并根据设计要求组建整修工段。”可见,对比文件2记载了原设计中横移运输电动平车是用于在钢模拆装台座与钢模整修车间之间运输钢模的,现在的新设计中将横移运输电动平车用作它用,但是并未记载目前其作用是什么,根据图3的平面布置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确定电动平车运输线22的作用,因此,请求人将电动平车运输线22与本专利的出桩车道相对应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对比文件2图2中的管桩钢筋笼车间与管节成型车间相互独立且并不紧邻,正如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记载的那样,管桩钢筋笼车间是单独设置在另一个辅助车间中的,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图3公开的平面布局是一个整体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选择将与管节成型车间并不相邻的管桩钢筋笼车间布置到管节成型车间最右端缺乏动机。综上,请求人关于用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上述区别c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上述区别c,请求人还主张用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钢筋笼加工区与出桩车道相连,图3公开了钢筋笼加工区、钢筋笼堆放区和出桩通道具有相邻关系,并隐含公开了钢筋笼加工区与出桩车道之间设置起重机,同时也认为为了各加工区域紧密衔接,钢筋笼加工区与出桩车道相邻布置并在二者之间设置钢筋笼堆场和起重机均是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内容如前文所述。对比文件4记载了55mPHC管桩生产厂房内的工作区平面布局,其结合生产工艺考虑厂房布置合理性,在节省面积空间的情况下提高生产效率,可见,对比文件4的平面布局是一个整体布局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只将钢筋笼加工区、钢筋笼堆放区和出桩通道从整体布局中割裂出来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对其进行改进的动机,对比文件4没有给出将钢筋笼加工区、钢筋笼堆放区和出桩通道三者的布局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4公开、或者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上述区别c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附件1-6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各加工区的空间布局”,并且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也没有公开区别c,由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583号无效决定书以及(2017)京行终2154号判决书(即附件7)确定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200910186075.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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