咖啡桌(CHC-B201-C)-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咖啡桌(CHC-B201-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95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6W1133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21571.2
申请日:2016-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邱进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各个主要部位的形状及布局均基本相同,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不同点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630421571.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咖啡桌(CHC-B201-C)”,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5日,专利权人为吕邱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94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记载了使用手机微信添加关注公众号“新疆家居情报”后搜索“岁月流转,传承不止”,点击进入文章,浏览文章并将文章图片截屏的过程。证据1附页第40页显示,该文章发布于2016年03月2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附页第43页、第49页示出了该文章中的图片及其放大图,包括一张咖啡桌的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比较,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由于被放置物遮挡,证据1产品的桌面左侧及后侧边沿未能完整公开;②由于证据1仅包含产品的立体图,故产品左视图、后视图包含的内容未公开。因为根据该类产品通常的设计方式,桌面在设计上一般具有延续性,所以被遮挡的部分按一般消费者常识性认知可以推断为连续、平直的,而且由于涉案专利的桌类产品通常为对称设计且通常相对面的设计相同,所以尽管证据1由于被遮挡或者未在其他方向拍摄的原因没有完整示出,但是以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可以推知对比设计的桌面为矩形,且左视图与右视图设计相同,后视图与主视图设计相同,因此未显示的部分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的公证申请人与微信号关联均未进行审核;该微信号为2017年12月6日认证,故认证日以前的数据不能证明为客观真实的数据;请求人所述证据1的微信文稿经本人在所述微信公众号中未查找到;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2)证据1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具体使用证据1附页第43页的咖啡桌图片及第49页的放大图。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证据1的公证申请人与微信号的关联未进行审核、微信号认证日(2017年12月06日)以前的数据不能证明为客观真实、以及所述微信文稿已无法查找,因此认为证据1中所示外观设计不能作为现有设计。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区别,请求人认为,区别仅在于证据1未公开产品左视图、后视图。专利权人认为,除上述区别外,还存在证据1桌面面板被遮挡而未公开的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首先,证据1是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943号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章清晰,公证过程清楚规范,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证据1的公证事项是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书第1-2页明确记载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公证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操作公证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微信程序中相关微信公众号的有关内容进行查看并截屏的具体操作,该数字移动电话机及微信程序己经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系清洁状态。微信公众号内容的具体查看过程如下:在微信界面点击“添加朋友-公众号”、搜索“新疆家居情报”公众号,并搜索到该公众号发布的“岁月流转,传承不止”文章页面,该页面标题下方,显示“新疆家居情报 2016-03-26”(公证书附件第40页),该文中显示有咖啡桌的照片(公证书附件第43页上方),将该图片放大显示(公证书附件第49页)。随后将上述图片截屏和打印。上述公证内容表明,“新疆家居情报”公众号的上述微信文章在公证时客观存在于互联网中。尽管专利权人主张该微信文章在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日之后已灭失,但请求人在庭前已对该微信文章进行了公证,基于公证书本身的公信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新疆家居情报”公众号发表的微信文稿“岁月流转,传承不止”的真实性。第三,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腾讯公司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系统环境较为稳定可靠。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平台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其中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其历史消息,在2018年之前,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发布即公开,其内容只能删除,任何人不能修改。基于上述已查证的信息发布机制可见,“新疆家居情报”公众号是否经过微信认证以及具体认证时间并不影响该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证据1附件第40页显示“岁月流转,传承不止”文章的发表时间为2016年03月26日,发表后即公开,表明其公开日期即为2016年03月26日,鉴于该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8月25日)之前,因此该文章中的图片(即公证书附件第43、49页所示咖啡桌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咖啡桌,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桌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均由桌面、桌体的抽屉和底座构成;桌面下方呈阶梯状向内收缩并有一条凸点装饰;桌体边角有罗马柱设计;桌体正面均为两层抽屉且第一层薄于第二层,第一层两个抽屉面板中心位置各设有一个圆形拉手,第二层两个抽屉面板中心位置各设有一个弧形拉手,各抽屉的布局、比例、面板和拉手形状基本相同;底座下方设有支撑脚,支撑脚内侧均设有弧形过渡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未公开左视图视角的设计,且桌上摆放了物品导致桌面被部分遮挡。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这类桌体产品的设计手法的了解,桌面的设计一般具有延续性,桌体的设计一般具有左右对称性。对比设计的桌面虽被部分遮挡,但结合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性认知可以推定其为连续、平直的桌面,即便桌面上有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设计,其相较于整体而言也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并且,对比设计公开于宣传和分享某品牌各类家具产品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为产品展示类图片,依据常识可推断其所展示内容通常是能体现该产品设计特点的视角,对比设计虽仅展示其右侧角度的立体图视角,但可以推定该桌体为左右对称,即便对比设计并非为左右对称设计,那么涉案专利采用与对比设计所示右侧立体图视角相同的对称性设计也是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各个主要部位的形状及布局均基本相同,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不同点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42157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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