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56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6W1132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07469.6
申请日:2017-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少忠
授权公告日:2018-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伟权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吊灯类产品整体设计变化较多,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吊灯的整体结构、包括灯珠及灯臂的整体形状,而对于细节部位不容易关注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结构、灯柱形状、灯臂数量、排列方式均相同,使得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相近,而两者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效果。
全文:
针对201730607469.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杨少忠(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271876.X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452426.7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10958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58899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2相比,设计元素大致相同,包括:中间的圆柱体灯安装座,以及通过连接杆连接于圆柱体上的各个灯具本体,每个灯具本体都包括:两端发光体和中间的圆柱,且圆柱通过上述连接杆连接到上述圆柱体上,且两者连接杆的数量、长短、位置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灯具每个灯头为圆柱体,中间圆柱与两端发光体连接处有装饰环,而证据1设计2并非圆柱体,无装饰环设计。但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或根本领域的公知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请求人还主张了证据1至证据4等各种证据的组合,来无效涉案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该意见陈述书已超出规定的答复期限,专利权主要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2存在灯座灯体的长度比例以及装饰环的区别,使得两者视觉效果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均逾期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专利公告日为2016年11月0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26日)之前,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灯,证据1中设计2公开了一种吊灯(17)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均由中部的灯柱与两侧的灯臂组成;(2)灯柱的形状相同,均为多根细棍围绕而成的圆柱形;(3)灯臂的数量、排列方式及大体形状相同,均包括长中短各六个灯臂,均布而成,且错落有致。两者主要区别点包括:(1)灯臂端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臂端部为三段式的柱体,且稍短,而对比设计为三段式的长方体,且稍长;(2)灯臂端部装饰环的有无,涉案专利三段式灯臂的连接有装饰环,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吊灯类产品整体设计变化较多,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吊灯的整体结构、包括灯柱及灯臂的整体形状,而对于细节部位不容易关注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结构、灯柱形状、灯臂数量、排列方式均相同,使得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相近,而两者虽然存在灯臂端部形状不同的区别,但灯臂端部均为三段式,长方体与圆柱体的灯臂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弱。而装饰环的有无,属于比例较小的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60746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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