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充电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41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6W1128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65551.X
申请日:2017-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积志
授权公告日:201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义泉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二者灯罩和灯体的设计基本相同,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两者的不同点并未对其视觉效果带来实质性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所述现有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465551.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黄积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7006号公证书原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 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8月 06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日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
经审阅全部案卷,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7006号公证书原件,内含截图打印页5张和经公证处用信封封存的光盘一张。公证书载明了如下内容,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屏幕录像程序,开始网上操作并截图,得到附件图片,包括产品图片、订单快照、销售信息等关键信息页。请求人主张以产品图片作为对比设计,以订单创建时间作为公开时间。
合议组拆封证据1公证书中用信封封存的光盘。光盘显示了公证书中截图的获得过程:登陆淘宝后,点击“已卖出的宝贝”,点击三个月前订单,查询2017年08月08日至2017年9月23日之间订单,获得4页搜索结果,点击第1页第二个订单,该订单时间为2017年09月19日12时13分,订单编号为“61939426782482081”。点击该订单进入订单快照,订单快照显示产品照片。所述光盘为公证过程的录屏,内容表明公证书附件第4页为销售信息页截图,附件第3页为点击该销售信息获得的订单快照页截图,附件第1、2为订单快照中的产品详情页截图即对比设计图片。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淘宝网(网址www.taobao.com)是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淘宝网上交易的产品,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的产品信息及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一般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展示的内容,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快照所示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证据1中订单编号为“61939426782482081”的交易快照建立时间为2017年09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订单公开的上述交易涉及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充电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充电灯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灯体和灯罩两部分组成,灯罩均为半球形,灯体均为上窄下宽的圆滑过渡设计,灯体上开关的形状、大小和所处位置也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⑴证据1没有显示开关所在面的另一侧面的设计;⑵灯罩表面明暗度不同,涉案专利灯罩靠近灯体部分与远离灯体部分存在明暗分界,而证据1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不同点⑴,虽然证据1未显示其产品外观的全部视图面,但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该类充电灯通常为中心对称设计,结合证据1图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充电灯的灯罩为弧形设计,灯体是一体成型的回转体设计,因此其对称面视为公开。对于上述不同点(2),两者灯罩表面明暗度的区别通常与观察光线等因素相关,即便两者存在明暗度差异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涉案专利所涉充电灯类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其灯体和灯罩形状可以进行多种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视觉易于关注的部分。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灯罩和灯体的设计基本相同,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两者的上述不同点并未对其视觉效果带来实质性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46555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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