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40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5W11758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20832747.2
申请日:2017-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旗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H04R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属于公知常识,则上述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832747.2,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 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钩形壳体,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设置在壳体内的喇叭,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与喇叭电连接的PCBA板,与PCBA板电连接的开关机按钮以及供电电池。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钩形壳体靠近耳垂的一侧设有收音孔,所述壳体内设有一与PCBA板电连接的送话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钩形壳体由前半壳和后半壳组装而成,所述前半壳和后半壳通过卡接柱和卡接槽相互卡接。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喇叭为设置在导音音腔内的内置喇叭。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音音腔采用塑料制成。”
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发出第382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720832747.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6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206575573U;
对比文件2:CN205142468U;
对比文件3:CN106028202B;
对比文件4:CN2048lO512U;
对比文件5:CN202617318U;
对比文件6:CN203465642U;
对比文件7:CN2O61960O6U;
对比文件8:CN204069237U。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的证据组合方式为: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7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8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8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不清楚该技术特征所指向的范围,因此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同时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属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所述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存在多种理解,权利要求3中限定“所述钩形壳体靠近耳垂的一侧设有收音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获知其保护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2019年05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3-6的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不予受理,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明确放弃2019年08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口头审理当庭陈述意见为准。
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有在先第382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并且该决定已经生效,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仅针对权利要求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以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在已生效的第382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予以认定,请求人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审理。请求人仍然坚持上述无效理由。
5)请求人明确放弃对比文件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4-8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
6)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第382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
审理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本专利在先生效的第382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认定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所述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以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设置在客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再次提出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审理。因此,本次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的审理范围为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的证据组合方式为: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7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8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8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
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2、4-8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同时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护耳蓝牙耳机(参见说明书第0029、0030、0032、0035、0036段,附图2-4),具体公开了:“主机1与导声软管2连接,主机1与导声软管2之间设有软管头5,该软管头5安装在主机1与导声软管2连接位置的外围,软管头5用于稳固导声软管2的接口,使导声软管5不易脱落;耳塞4与导声软管2通过声音转接头3连接”。“主机外壳与导声软管2连接后形成挂钩状”。“主机面壳11和主机底壳12内设有第一喇叭音腔16和第二喇叭音腔17,第一喇叭音腔16和第二喇叭音腔17位于靠近连接导声软管2的一端,其中,喇叭15安装在第一喇叭音腔16内”。“喇叭15发出的声音经过两个喇叭音腔后,由导声软管2传入耳塞4”。“耳塞4设有塞入耳朵的耳塞头”。“主板13为本优选实施例的主控单元部分” 。“主机外壳上设有灯镜窗口111、接听键112”。“主板13为本优选实施例的主控单元部分,主板13通过蓝牙接收到控制指令后,控制喇叭15发出声音,进而由导声软管2传递声音到耳塞4,从而传递到使用者的耳朵内” 。“电池14用于为主板13、喇叭15等电器元件提供电”。“主板13、电池14以及喇叭15均安装在主机面壳11和主机底壳12组装形成的腔体内”。根据附图3所示,主板13的形状与其安装部分的主机壳体相适配。
对比文件4公开了具有独立音腔的导音结构(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4段,附图1),具体公开了:包括上壳、下壳,独立的第一音腔和第二音腔,在第一音腔和第二音腔内均设有导音管6。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机体枢转式耳挂放音设备(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附图1),具体公开了:包括耳挂式机体10,由耳挂式机体10一端延伸出来的听筒部20,设置于所述耳挂式机体10内的放音电路以及设置于耳挂式机体10表面的按键部30。根据附图1所示,听筒部20上具有放音孔。由于其具备放音功能,因此隐含公开了其机体内部设有喇叭。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立体发音喇叭前置的学习电脑(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3段,附图1-3),具体公开了:包括壳体1和喇叭2,所述壳体1内设有安装腔体,所述安装腔体内设有独立音腔壳体4,所述独立音腔壳体4内设有独立音腔,所述喇叭2设置在所述独立音腔内。
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具有导音管的多喇叭耳机(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0段,附图1),具体公开了:包括了独立的导音管,导音管设置在壳体内。
对比文件8公开了一种音腔结构及具有该音腔结构的终端(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7段,附图1-2),具体公开了:一种独立的音腔结构,并公布了含有该音腔结构的终端。
4.1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主要区别在于导音音腔的独立性,而对比文件4就是一种独立的导音结构,结合公知常识可将对比文件4中的导音管引入到对比文件2中进行改进;对比文件5公开了钩形壳体;对比文件7是一种具有导音管的多喇叭耳机,且明确了导音管是独立设置在音腔内的;对比文件8是一种独立的音腔结构,且明确了含有该音腔结构的终端;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7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8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主机上部与导声软管相连,主机的壳体与导声软管属于分体式设计,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主机外壳需要与导声软管共同组成挂钩状,主机外壳作为单独构件其仅具有圆弧形状,因此并未公开“钩形壳体”。对比文件2中的耳塞4通过声音转接头设置在导声软管的一端,具有塞入耳朵的耳塞头,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声音通过导声软管从壳体内送出,并通过耳塞头直接进入耳孔内,其与“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不同,并且其不属于“贴耳外音耳机”。对比文件2中从喇叭到耳塞头之间,声音需要经过第二喇叭音腔和导声软管,两者为分体设置,因此不能等同于“导音音腔”,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存在如下区别特征:贴耳外音耳机,包括:钩形壳体,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所述导音音腔的形状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小耳机对人耳的因胀痛带来的损伤程度,节省材料成本并且均匀分布耳机的重量。
而对比文件4、7-8中仅公开了设置在壳体内的导音管或独立的音腔结构,其导音管或音腔结构均设置于对比文件中所对应的壳体内,并未涉及钩形壳体,也未公开是将声音传导至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因此对比文件4、7-8的技术方案均未涉及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属于不同的应用场景,无法将其所公开的传导声音的导音管或音腔结构与对比文件2中的耳机内部结构相结合,而对比文件5仅公开了一种机体枢转式耳挂放音设备的外形,未公开其内部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其具体的内部结构,如喇叭如何进行导声、电路板如何设置等。也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再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7再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再结合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8再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再结合对比文件7以获取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含有该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通过在钩形壳体上设置出音孔,以及单独设置与壳体适配的导音音腔,获得了佩戴舒适并且耳机结构合理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7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8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以对比文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与权利要求2的区别在于出音孔、喇叭、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和电池,但是由于对比文件5本身就是一种放音设备,因此必然会有出音孔、喇叭和导音音腔,区别就在于权利要求2中是一种独立导音音腔,是个蓝牙设备,但是对比文件8和6均公开了独立音腔,对比文件2公开了喇叭、电池、电路板等,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8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机体枢转式耳挂放音设备(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附图1),具体公开了:包括耳挂式机体10(相当于钩形壳体),由耳挂式机体10一端延伸出来的听筒部20,设置于所述耳挂式机体10内的放音电路以及设置于耳挂式机体10表面的按键部30(相当于开关机按钮)。根据附图1所示,听筒部20上具有放音孔(相当于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由于其具备放音功能,因此隐含公开了其机体内部设有喇叭(相当于设置在壳体内的喇叭)。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耳机为蓝牙耳机,与喇叭电连接的PCBA板,开关机按钮以及供电电池与PCBA板电连接,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2)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所述导音音腔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蓝牙耳机的内部构造并且节省材料成本并且均匀分布耳机的重量。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护耳蓝牙耳机(参见说明书第0029、0030、0032、0035、0036段,附图2-4),具体公开了:“主机1与导声软管2连接,主机1与导声软管2之间设有软管头5,该软管头5安装在主机1与导声软管2连接位置的外围,软管头5用于稳固导声软管2的接口,使导声软管5不易脱落;耳塞4与导声软管2通过声音转接头3连接”。“主机外壳与导声软管2连接后形成挂钩状”。“主机面壳11和主机底壳12内设有第一喇叭音腔16和第二喇叭音腔17,第一喇叭音腔16和第二喇叭音腔17位于靠近连接导声软管2的一端,其中,喇叭15安装在第一喇叭音腔16内”。“喇叭15发出的声音经过两个喇叭音腔后,由导声软管2传入耳塞4”。“耳塞4设有塞入耳朵的耳塞头”。“主板13为本优选实施例的主控单元部分” 。“主机外壳上设有灯镜窗口111、接听键112”。“主板13为本优选实施例的主控单元部分,主板13通过蓝牙接收到控制指令后,控制喇叭15发出声音,进而由导声软管2传递声音到耳塞4,从而传递到使用者的耳朵内” 。“电池14用于为主板13、喇叭15等电器元件提供电”。“主板13、电池14以及喇叭15均安装在主机面壳11和主机底壳12组装形成的腔体内”。根据附图3所示,主板13的形状与其安装部分的主机壳体相适配。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蓝牙耳机其中包含有电池、喇叭、PCBA板,并且喇叭与PCBA板电连接,开关机按钮以及供电电池与PCBA板电连接。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的主机上部与导声软管相连,主机的壳体与导声软管属于分体式设计,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主机外壳需要与导声软管共同组成挂钩状,主机外壳作为单独构件其仅具有圆弧形状。对比文件2中的耳塞4通过声音转接头设置在导声软管的一端,具有塞入耳朵的耳塞头,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声音通过导声软管从壳体内送出,并通过耳塞头直接进入耳孔内,其与“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不同,并且其不属于“贴耳外音耳机”。对比文件2中从喇叭到耳塞头之间,声音需要经过第二喇叭音腔和导声软管,两者为分体设置,因此不能等同于“导音音腔”。对比文件6-8的技术方案均未涉及贴耳外音蓝牙耳机的构造,属于不同的应用场景,对比文件6-8中仅公开了设置在壳体内的导音管或独立的音腔结构,无法将对比文件6-8中所公开的传导声音的导音管或音腔结构与具备对比文件5中的耳机外形的结构相结合。也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将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8再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8再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6再结合公知常识以获取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含有该区别特征(2)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通过单独设置与壳体适配的导音音腔,获得了耳机结构更为合理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8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8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20172083274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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