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33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4W1087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48826.1
申请日:2004-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4G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10048826.1,申请日为2004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其固定在一模板上,在灌浆形成一混凝土楼板时,得以在该楼板上预留开孔,该成型装置包含:一成型组合体,此一成型组合体包括:
一固接单元,安装在所述的模板上:
一套管,位于所述的固接单元上,具有一管壁,以及一由该管壁界定而成的通道;其特征在于,还包含:
一垫衬组件,套设在所述的套管的顶端;
该垫衬组件具有一中间镂空的结构,且该中间镂空区域的截面积占套管的管壁界定而成的通道截面积的60%以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套管的管壁顶缘具有一承接该垫衬组件的承接结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套管的管壁顶缘的承接结构具有一向径向外端并向上延伸的斜扩段、一位于该斜扩段上方的直伸段, 以及一自该直伸段顶缘径向突出的套管突缘,上述套管突缘与楼板上方的楼面平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组合体更包括一安装在垫衬组件上方的顶盖, 以及一连结该顶盖及固接单元的连结机构。
请求人于2019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467297Y、授权公告日2001年12月2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公开号为US3173443,公开日为1965年3月16日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3:本专利在申请阶段的通知书及答复意见。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和/或证据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 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和/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用来说明权利要求1和4不清楚。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3日,权利要求1和4不清楚的缺陷应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所以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主张套管为金属材料,垫衬组件为非金属,套管受到混凝土挤压时,认为垫衬组件不能起到减少挤压变形的作用;在灌浆时,垫衬组件会受到污染,之后需要更换,增加成本,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实用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垫衬组件的作用并不是阻止或减少浇筑混凝土时套管可能产生的变形,而是通过使用垫衬组件,在套管变形的情况下,能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顺利盖设盖板,同时还可避免套管与盖板的直接摩擦和起到修饰收边的作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本专利中含有垫衬组件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成型装置符合自然规律,并且具有再现性,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尽管存在受到污染和需要更换的可能性,但仍然能够解决目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产生积极效果,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四)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3日,因此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权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当适用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限定将垫衬组件套设于套管顶端,但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又记载了“为了达到防静电的目的,盖板及套管采用金属制造为佳,且上述盖板可被设计成和套管相抵触”,此时盖板和套管之间不可能设置垫衬组件,与权利要求的限定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成型装置中包括一安装在垫衬组件上方的顶盖,以及连接顶盖及固接单元的连接机构,但说明书中记载“垫衬组件上方系放置顶盖,顶盖上方为放置重的仪器,当移动仪器时,为了不使顶盖产生滑动、移动、位移,可在垫衬组件上开几个凹槽”,因此 “顶盖”的含义不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顶盖是成型组合体的一部分,用于预留孔成型,还是作为地板使用放置重的仪器。另外,本专利的申请人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见证据3)时,写明权利要求4修正是依据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4行,“本发明的垫衬组件的架设是因为垫衬组件夹一设在套管及盖板间作为缓冲材质,而避免套管及盖板直接摩擦产生噪音或掉漆”而修正。那么根据本专利申请人的意见,权利要求4中的“顶盖应当直接作为地板使用,即等同于“盖板”,不属于成型组合体的一部分。如果“顶盖”不属于成型组合体的一部分,则无法与固接单元进行连接,因此权利要求4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将垫衬组件套设于套管顶端的成型装置的技术方案其本身是清楚的,尽管说明书中还公开了将盖板和套管相抵触的技术方案,但该方案是出于防静电目的而设计的,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本专利中将说明书中已经公开的不同技术方案加以选择后通过权利要求进行保护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其次,权利要求4中已经明确限定了顶盖属于成型装置的一部分,其与固接单元相连结。另外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也公开了使用本专利的成型装置的方法,其中明确记载第(5)将该垫衬组件6套设在套管5的上方。(6)将顶盖8安装在垫衬组件6的上方,同时利用螺帽72将顶盖8固定……。(7)进行灌浆,以形成该楼板22。(8)拆解螺帽72、顶盖8、杆状物或板状物等连结机构。(11)将盖板24套接在垫衬组件6上方,前述盖板24的遮闭率可依需要而改变。此外,该部分还记载了本发明将一垫衬组件6安装在套管5的上方,不仅未见于以往的成型装置,该项设计更可利用该垫衬组件6将套管5及盖板24隔开,避免该等组件直接接触摩擦产生噪音,同时由于盖板24是直接作为地板板面的一部份,因此在承载机具时,该垫衬组件6可以产生缓冲承衬的作用。由此可见,在本专利推荐的优选方案中,顶盖属于成型装置的一部分,其与固接单元相连结,在浇筑混凝土结束后将被拆除,并安装盖板,由盖板作为直接作为地板板面使用。因此权利要求4中的顶盖的作用及其使用方式是明确的,并不会导致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五)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未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证据1(参见权利要求1-17,说明书第1-13页)中也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该成型装置是固定在一模板上,该成型装置包含:一底座,可固定在建筑模板上,其具有一贴设在建筑楼板顶面的底板;一套管,对应置设在该底座上,其具有上下相同的通道;一顶盖,覆设在套管上方; 一连接底座及顶盖而将套管稳固地设在模板上的连接机构。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一垫衬组件,套设在所述的套管的顶端;该垫衬组件具有一中间镂空的结构,且该中间镂空区域的截面积占套管的管壁界定而成的通道截面积的60%以上。证据2中(参见译文第2页4-7段)公开了一种可调式地板清理延伸件,该清理组件包括空心圆柱形的管状框架构件17,其顶部套设有管状环构件18。管状环构件18在其上端具有环向凸缘19,该凸缘19安装在与地板平面齐平的凹槽中。
请求人主张,管状框架构件17由薄材料构成,在灌注混凝土时,顶部易受到混凝土的挤压而产生变形,套有管状环构件18后,管状框架构件17具有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从而方便将通道盖21盖于管状环构件18。同时,由于安装了管状环构件18,可避免通道盖21与管状框架构件17直接摩擦并且凸缘19可以作为混凝土楼板14的找平依据,和涂布装修材料的修饰收边。因此证据2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套管顶部在灌浆过程中受到混凝土挤压产生变形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还主张在建筑等技术领域薄壁桶开口处增加垫圈、套环等结构,以减少薄壁桶的形变是很常见的,而且通常垫圈或套环的中部镂空,便于通风或者维修。另外在生活常识中,多数罐子、瓶子的盖子内部都有一垫圈防止盖子与瓶口直接摩擦。而常用的井盖通常是盖在井盖外圈上的,井盖外圈安装在下水道等管道的上端,作为井盖的承接结构。井盖外圈是道路砂石以及沥青的找平依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在套管顶端套设一垫衬组件,并且使垫衬组件有足够的中间镂空的通风空间,从而降低套管顶部在灌浆过程中受到混凝土挤压所产生的变形,以供盖板安装,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的记载,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成型装置中所存在的套管在灌浆的过程中受到混凝土推挤而变形,无法提供尺寸精度较佳的开孔,当将混凝土楼板直接作为地板来使用时,受到挤压变形的套管就很难供盖板盖设的技术问题而进行改进。通过使用垫衬组件,来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该套管在混凝土浇灌时受到挤压变形,影响到该盖板组装的稳固性。同时通过设置该垫衬组件,可以避免套管与即将安装在该垫衬组件上的一盖板直接摩擦,并可作为涂布装修材的修饰收边。证据2(参见译文第1页第1-2段,第3页倒数第2段)中公开的可调式地板清理延伸件,其发明目的是便于对清理组件顶部与地板平面间的调整,其特别适合安装在与管道清洗口顶部相比厚度或高度有较大变化的混凝土地板上。该地板清理延伸件中的管状框架构件17由具有足够刚度的薄材料构成,以承受正常操作以及在铺设地板期间尤其是在铺设这种地板时在其周围浇筑混凝土时遇到的压缩力,但可通过金属板修边剪或其他合适的工具轻松分割。己经发现在锡罐或金属板炉管等同类中使用的薄金属板是合适的。也可以使用具有足够硬度的合适的挤出塑料管。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管状框架构件17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强度,并不存在顶部易受到混凝土的挤压而产生变形的技术问题,也没有给出利用管状环构件18来解决套管顶部在灌浆过程中受到混凝土挤压产生变形从而不易安装通道盖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管状框架构件17及管状环构件18的作用在于可以在大范围高度内调节或调整通道盖21相对于清理塞的高度,与本专利中的垫衬组件的作用并不相同。其次,请求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或者有证据表明在建筑领域的薄壁桶开口处增加垫圈、套环等结构以减少薄壁桶的形变是很常见的,而且所使用的垫圈或套环是中部镂空的,便于通风或者维修。再次,日常生活中,罐子、瓶子的盖子内部设置垫圈一般都是出于密封的目的,其设置位置也并非在瓶口的顶端而是在盖子的内部,与本专利中的垫衬组件并不相同,最后,下水道的上端设置井盖通常是为了便于检查和维修,其中井盖外圈通常设置在检查井的井口处,一般由刚性材料制成,并不能为安装井盖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因此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衬垫组件并不相同。因此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48826.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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