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携影视轨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29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5W1179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541189.0
申请日:2017-1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影宸影视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宁鸿轩影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笑
合议组组长:姜海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H04N5/2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中记载了实现发明目的所需的具体技术手段,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内容能够实施其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对发明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如果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541189.0,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7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影视轨道,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装置、滑轨、车体装置和安全装置;
所述滑轨,包括有多节,多节拼接组成后架设在支撑装置上,并通过两端的固定装置固定;
所述车体装置架设在滑轨上;
所述安全装置设置在车体装置的下方,用于扶持车体装置;
所述车体装置中设置有静音轨道轮、云台碗口和安全扣;所述轨道轮内设置有水平珠;
所述支撑装置由上下两块支撑板构成,通过所述两端的固定装置固定并夹紧所述滑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影视轨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滑轨为便携式滑轨。”
南京影宸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17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17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17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证据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3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据1-证据3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对证据1-证据4的公开时间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365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反证2:(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366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专利权人利用反证1和2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请求人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
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2公证书中的视频光盘封装完好后,合议组当庭拆开证据2中的光盘封装并将光盘内容进行演示。
(2)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中所涉及的文章“青牛BX200便携影视滑轨套装 拼接式轨道 精制滑轨车”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或相对于证据2中所涉及的视频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3)对于证据4所涉及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4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2,也未结合证据4的内容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对于该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涉及影视工业网上的文章,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中涉及的在影视工业网上发布的两篇文章“青牛BX100便携轨道新款升级上市”和“青牛BX200便携影视滑轨套装 拼接式轨道 精制滑轨车”,公开日分别为2017年05月06日和2017年10月27日。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但对证据1的公开时间有异议。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用于证明可以对证据1涉及的在影视工业网上发布的文章中的图片进行修改,且不会在网站上留有编辑记录,并且在已修改图片的情况下,该文章的公开日期没有改变,因此对上述文章的公开日期不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两份公证书的形式装订完整,公证过程严谨规范,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反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在互联网上访问百度网站,在“搜索”界面搜索“青牛BX100”和“青牛BX200”,可以找到发布在影视工业网上的文章“青牛BX100便携轨道新款升级上市”和“青牛BX200便携影视滑轨套装 拼接式轨道 精制滑轨车”,所述两篇文章的百度快照日期分别为2017年05月06日和2017年10月27日,在文章首页标题下方记载的时间分别为5月6日及10月27日。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所述文章的发布者可以随意修改已上传文章中的图片,即可以更换或删除已上传文章中的图片后再次上传,而且所述文章的日期并没有变化,也没有修改痕迹。因此,根据证据1的内容,仅能证明在公证日2019年06月19日可以通过互联网访问查看上述文章的内容,该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仅凭上述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上述文章在2017年05月06日以及2017年10月27日被公开,即无法确定与上述文章内容相匹配的图片的技术内容在上述日期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包括一份公证书以及光盘,该公证书用于对下载优酷网站的视频进行保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公证书原件和封存的光盘,公证书显示在互联网上访问优酷网站,在“搜索”界面搜索“青牛BX200”,可以找到一个发布在该网站上、名为“青牛BX200用户开箱”的视频,点击发布者“鸿轩影视科技”,光盘显示的5个视频包括:“青牛BX20O用户开箱”、“青牛BX20O剧组使用心得”、“青牛BX200第一时间创作分享”、“BX200便携影视滑轨套装-演示视频(英文字幕)”、“BX200便携影视滑轨套装-演示视频-56秒”,对应的上传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08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09月13日以及2017年08月20日。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但对证据2的公开时间有异议。专利权人提交反证2,用于证明证据2所涉及的优酷网站视频的访问权限可以任意设置和修改为“对所有人公开或仅对自己可见”,且不会在网站上留有记录,并且该视频的上传日期没有改变,因此对上述视频的公开日期不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该公证书的形式装订完整,公证过程严谨规范,且经过当庭视频演示可以确定,证据2中的视频截图确实来源于被公证的视频,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该公证书的形式装订完整,公证过程严谨规范,因此合议组对反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考虑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以及优酷网站的管理机制,视频的发布者可以随意修改和设置视频的访问权限,即可以将视频的访问权限设置或修改为“仅对自己公开或对所有人公开”,而且视频发布者在优酷网站对其发布视频访问权限的设置和修改并没有相应记录。因此,根据证据2的内容,仅能证明在公证日2019年06月19日可以通过互联网访问查看上述视频的内容,该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仅凭上述视频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上述视频已于其上传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08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09月13日以及2017年08月20日被公开,即无法确定上述视频在上述日期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公开对象和公开范围为普通公众可见,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交其他佐证来证明该视频资料的公开时间和公开范围。因此证据2中的视频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证据3包括一份公证书以及该公证书所公证的现场拍照和手机截图。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 的公开日期有异议。
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根据证据3的内容可以看出,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购买了“BX200便携影视滑轨套装”,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06月04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拆装设备的操作进行了公证,并将拍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组成部分。但证据3仅证明了在2019年06月19日购买了于2019年06月04日生产的“BX200便携影视滑轨套装”,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和购买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确定上述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4. 证据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声称其引入评价报告中使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的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4中所涉及的对比文件2,并且未结合证据4的内容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于该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三)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轨道轮内设置有水平珠”属于笔误,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即使不是笔误,则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携带和安装影视滑轨,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提供一种便携式影视轨道,包括支撑装置、滑轨、车体装置和安全装置;所述滑轨,包括有多节,多节拼接组成后架设在支撑装置上,并通过两端的固定装置固定;所述车体装置架设在滑轨上;所述安全装置设置在车体装置的下方,用于扶持车体装置。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顺畅快速地安装、拆卸及运输便携滑轨,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技术特征“轨道轮内设置水平珠”,本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了“所述轨道轮内设置有水平珠”。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知水平珠的作用是用于水平调节。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有相同的记载,也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五)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2154118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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