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架(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护架(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28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6W1126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254747.0
申请日:2014-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费伯成
授权公告日:2014-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结构近似,部分连杆布局相同,但两桁架的具体形状以及后部连杆的布局具有显著差异。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且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43025474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保护架(右)”,其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5日,专利权人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费伯成(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大量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这些证据共表达了以下四项对比设计:
对比设计1:杜卡迪Monster696型摩托车保护架;
对比设计2:杜卡迪Multistrada型摩托车保护架;
对比设计3:杜卡迪Diavel型摩托车保护架;
对比设计4:杜卡迪HyPermotard型摩托车保护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第四连杆下端连接的短桁架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第四连杆上端连接长桁架后端点,下端连接短桁架的后端点,对比设计1第四连杆上端连接长桁架后端点,下端连接短桁架的弯折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保护架采用长短两桁架以及多根连杆连接两桁架、将两桁架分割成多个三角形对视觉影响较大。因此,尽管对比设计1种第四连杆下端连接短桁架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但是仍然和桁架、其他连杆形成了三角形,其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大,第四连杆下端连接短桁架位置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不会对一般消费者识别两保护架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具有明显区别。(2)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对比基础上,对比设计2至对比设计4分别公开了一种摩托车保护架,其第四连杆连接两桁架的后端点均公开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不具备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采用的多连杆呈三角形连接两平行桁架属于追求力学稳定性的常见结构方式,两桁架的弯折设计是为了包住车身前端部,是功能性设计,不应当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放弃涉案专利属于功能性设计的主张,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对比设计是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4,具体对比方式包括对比设计1单独对比,对比设计2至4分别与对比设计1组合对比。其中对比设计1由以下证据显示:
证据1-1:太平洋汽车网的摩托车论坛里一篇名为《对杜卡迪696基本评测》的帖子;
证据1-2:新浪微博用户“姚小小小明” 2014年07月24日发布的关于杜卡迪696的微博信息中第一张图片;
证据1-3:新浪微博上用户“暴走小野” 2014年07月23日发布的关于杜卡迪696的微博信息中第一张图片;
证据1-4:新浪微博上用户“血---贝多芬” 2014年07月17日发布的关于杜卡迪696的微博信息中第八张图片;
对比设计2由以下证据显示:
证据2-1:牛摩网2014年05月06日转载汽车之家的一篇名为《全能王 杜卡迪Multistrada 1200S Turning提车作业》的文章的第四张配图;
证据2-2:新浪微博用户“牛牛快点跑跑” 2014年05月19日发布的关于杜卡迪Multistrada的微博信息中第一张图片;
证据2-3:新浪微博用户“任德华” 2014年04月27日发布的关于杜卡迪Multistrada的微博信息中的图片;
证据2-4:新浪微博用户“杜卡迪中国” 2013年09月08日发布的关于杜卡迪Multistrada的微博信息中第一张图片;
对比设计3由以下证据显示:
证据3-1:牛摩网2014年07月04日转载杜卡迪成都的一篇名为《那些你不了解的杜卡迪Diavel》的文章的第一张配图;
证据3-2:新浪微博用户“极速车行15219485880” 2014年07月03日发布的关于杜卡迪Diavel的微博信息中第一张和第七张图片;
对比设计4由以下证据显示:
证据4-1:牛摩网2013年09月30日转载moto2s的一篇名为《滑胎“暴徒”Hypermotard 821/ Hypermotard SP》的文章的第二至第三张配图;
证据4-2:新浪微博用户“开心肥仔Ben”2014年07月22日发布的关于杜卡迪Hypermotard SP的微博信息中第三张图片。
请求人当庭演示了上述证据的获取过程,通过在百度搜索引擎或新浪微博客户端搜索,均获取与请求日提交的证据中一致的网页。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请求人明确本案使用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演示,放弃请求日提交但未当庭演示的证据。
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单独对比,请求人认为,区别主要在于第四根连杆下方连接处不同,但该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专利权人认为除上述区别点外,二者还有如下区别:①上下两根桁杆的比例不同;②桁杆弯折角度不同;③尾部连杆不同;④涉案专利每一根连杆端头有圆形凸出状端部,对比设计1不明显。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虽然有相似之处,但是由于功能性限制所要求的,两者给人的视觉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4)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第四根连杆替换对比设计2的最后一根连杆。专利权人认为保护架的连杆是不是可分割的,组合不具有启示。即使将对比设计2的连杆分割,也不能确定对比设计2使用哪一根连杆进行组合,如果选用对比设计2的最后一根连杆,也应按照对比设计2的位置设计进行封闭,而不会想到替换成涉案专利的位置。
(5)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3以及对比设计1、4的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第四根连杆替换为对比设计3或对比设计4的最后一根连杆。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组合同样不具有启示,而且无法厘清连杆的对应关系。请求人认为连杆的对应关系是要距车尾的距离,所有的连杆中,距车尾最近的连杆就是最后一根连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1是太平洋汽车网的摩托车论坛里发表的一篇名为《对杜卡迪696基本评测》的帖子,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该证据的获得过程,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表示认可。合议组认为,经当庭演示的情况来看,证据1-1论坛帖子属于公众通过搜索引擎获得的互联网信息,从帖子所示内容来看,发帖人为“jijiachen”,发表时间为“2013-12-25 10:51”,帖子上有标题、有内容、有查看数量、回复数量。根据互联网上论坛发帖的常识,论坛帖的发布时间和编辑时间通常由系统后台自动生成,普通用户不能更改,在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述图片于发帖之时(2013年12月25日)在该论坛发布,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2-2、证据2-3、证据2-4、证据3-2、证据4-2为多位不同的微博用户发布的微博信息,请求人当庭演示了上述证据的获得过程,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表示认可。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新浪微博用户所发布的信息,新浪微博是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个人、政府机构、公司企业均可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发布微博,且可以浏览他人公开发布的微博。在以往的案件中,新浪微博作为证据形式曾多次出现过,据已查证的信息可知,该平台运营机制较为规范、管理相对严格,尽管用户权限有过调整,但对于2017年10月01日前发布的微博信息,发布时间是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可删除发布内容,但无权限编辑。本案所涉及的微博证据发布于2013至2014年间,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内容确于发布时间所示时间点发布于微博平台中。此外,新浪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但微博公开范围仅能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本案中,鉴于当庭演示时上述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上述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基于此,合议组对上述微博信息的公开性也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微博信息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图片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1、证据3-1、证据4-1是牛摩网转载的文章,所有配图均有原始网页信息的水印,请求人当庭演示了上述证据的获得过程,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表示认可。合议组认为,牛摩网是深圳市牛摩网科技商务有限公司旗下的网站,提供摩托车资讯,设置摩托车论坛,售卖摩托车产品。上述网页均来自该网站下“热点新闻”栏目,在专利权人认可,且没有证据表明该网站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其次,从网页显示的发布时间精确到秒的形式来看,该时间通常由网站服务器自动生成,而网站上发布的新闻报道类信息一经发布通常不会随意修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予以确认。由于上述网页显示的发布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文章中配图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保护架(右),对比设计1至4分别公开了一种“摩托车保护架”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1)相对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一长一短两根桁架以及连接两桁架的连杆组成,两桁架前中部(方向以主视图为基准)有一定角度向上拱起,且向后弯曲。连杆共有四条,其中最短的一条连接两桁架上的两个弯曲点,在该短连杆的前方,有一根从右上向左下倾斜的连杆,后方有两根呈V字形的连杆,其中靠前的一根从左上向右下倾斜,靠后的一根在两根桁架的末端形成了封闭,形成了两个三角形镂空。两根桁架的端部均有一个圆柱形的连接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公开了4幅视图,由于摩托车的连杆通常左右对称设置,为便于对比,下文以证据1-1的视图水平镜像后,调整为与涉案专利同侧保护架后,以该视图方向为基准进行评述(参见上图)。对比设计1一长一短两根桁架以及连接两桁架的连杆组成,两桁架从正面观察基本平行,其前中部向后弯曲,与后方形成一定角度的折角。连杆共有四条,其中最短的一条连接两桁架上的两个弯曲点,在该短连杆的前方,有一根从右上向左下倾斜的连杆,后方有两条呈X状交叉的连杆。在两根桁架的后端部均有一个圆柱形的连接端。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结构近似,部分连杆布局相同,具体来说,二者均由一长一短两根桁架以及桁架间的连杆组成,其中两桁杆前中部均向后弯曲,两个弯曲点之间有一根最短的连杆连接,在该短连杆的前方,均有一根从右上向左下倾斜的连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后部连杆布局不同,涉案专利后部的两根连杆呈V字形,其中靠前的一根从左上向右下倾斜,靠后的一根在两根桁架的末端形成了封闭,构成了两个三角形镂空,而对比设计1后部的两根连杆呈X状交叉,形成了三个三角形镂空以及一个未封闭的末端。②两桁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两桁杆前中部除了向后弯曲外,还有一定角度向上拱起,形成一个钝角,而对比设计1两桁杆虽然前中部也向后弯曲,但从正面观察基本是从左上到右下的直线,没有钝角;涉案专利下桁架短,两桁杆的右侧末端基本处于同一水平位置,但对比设计1下桁架长,两桁杆的右侧末端一高一低,差距明显。
合议组认为:摩托车保护架通常是由杆状部件交错构成较为牢固的框架结构,对称设置在车身两侧,减少摩托车摔倒时对人员及车身的伤害。在实现产品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其组成结构、杆件布局、镂空形状等外观方面的变化较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根据上文对异同点的分析可知,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结构近似,部分连杆布局相同,但两桁架的具体形状以及后部连杆的布局具有显著差异。特别是后部两根连杆,涉案专利呈V字形,构成了两个较大的三角形镂空,在桁杆末端形成了封闭,而对比设计1是呈X状交叉,构成了形状、布局、大小完全不同的三个三角形镂空,桁杆末端也变化为开放的设计,上述部分变化差异较大,再加上区别点②中两桁架的形状、长度也不同,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且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相对对比设计2至4分别与对比设计1组合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1的第四根连杆替换为对比设计2至4中任意一个的最后一根连杆,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差异的对比设计。请求人对用于替换的连杆在口头审理中均进行了指认,为清楚说明,下图将用于替换的连杆进行了高亮标示。

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4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对比设计2公开了4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保护架由桁杆、连杆组成,整体呈大致对称的、具有一条共用边的两个等边三角形。请求人主张用于替换的连杆位于保护架末端,是其中一个三角形的封闭边,连接两个圆柱形的连接端。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公开了4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的保护架形成左、中、右三个三角形镂空,其中中部和右部的两个三角形镂空有一条较长的、向外延伸的共用边。请求人主张用于替换的连杆从该条共用边的中点出发,连接相邻桁杆的末端。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对比设计4公开了3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的上下两根桁杆间距从左到右逐渐增大,桁杆间的连杆呈Z字形排列。请求人主张用于替换的连杆连接两根桁杆的末端。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合议组认为,在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对比判断中,不仅需要考虑用以组合的设计特征,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即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能够想到将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从而形成一个有机的、完整整体的设计。对于替换这一组合手法来说,如果用以替换的设计特征用途相同或相近,所属整个产品的结构也近似,通常来说只需要将相应部位的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即可进行替换,这样的替换方式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虽然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但二者的结构差异明显。对比设计1有两条近乎平行的桁杆,通过位于前中部的短连杆划分出前后两个类似矩形的区域,后方的矩形区域又被两根X状交叉的连杆分割,而对比设计2整体呈大致对称的、具有一条共用边的两个等边三角形,两者整体结构差异较大。并且,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2位于封闭位置的连杆替换对比设计1中位于交叉位置的倾斜连杆,用于替换的两个设计特征也毫无对应的位置关系,一般消费者难以想到进行上述替换方式,这样的替换方式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样的替换具有组合手法的启示,因此不能将对比设计1、2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理,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与对比设计1整体结构也差异较大,用于替换的设计特征也无对应的位置关系,一般消费者难以想到进行上述替换的组合方式,不能将对比设计1、3或对比设计1、4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3的组合或对比设计1、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25474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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