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加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27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5W1177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586299.2
申请日:2017-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水珍
授权公告日:201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翼维舞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G05D2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则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0586299.2、名称为“一种加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16日,专利权人为广州翼维舞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中空金属管(1),所述的中空金属管(1)外套设有弹簧状电加热圈(2),所述弹簧状电加热圈(2)后端部设有弹簧状电加热圈固定件(3),所述的中空金属管(1)的侧壁设有进料筒(4),所述中空金属管(1)内设有送料推送杆(5),所述送料推送杆(5)和中空金属管(1)之间通过连接单元(6)连接;所述的中空金属管(1)或者弹簧状电加热圈(2)上还固定连接有热电偶(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单元(6)包括轴承(61),所述的轴承(61)套设在送料推送杆(5)的外周,所述轴承(61)固定在限位套(62)内,所述限位套(62)的顶部设有上盖板(63)。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承(61)和上盖板(63)之间还设有卡簧(64)。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料筒(4)位于限位套(62)的侧壁,并且穿过限位套(62)的侧壁与中空金属管(1)相通。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送料推送杆(5)包括螺旋推杆(51),螺旋推杆(51)端部设有柱状手柄(52),所述螺旋推杆(51)和柱状手柄(52)一体成型。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空金属管(1)内壁和螺旋推杆(51)凸部外壁之间的距离为0.2-1mm。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热电偶(7)内至少设有两根热电偶线(71)。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空金属管(1)的壁厚为0.5mm-3mm,所述中空金属管(1)的内径0.5mm到50mm。”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吴水珍(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51026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2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517523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20日;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53717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3月02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510269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23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75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16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319184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1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24190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48695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0399431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证据10:“滚动轴承应用手册”,刘泽九,封面、封二、出版信息页、主编简介、前言以及第442-447和封底,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1月第3版第1次印刷;
证据11:“机械设计手册”,机械设计手册编委会,封面、封二、出版信息页、机械设计手册编委会介绍页、前言、第4章 滚动轴承的组合设计(含第4章标题页及页码第20-94页至20-98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8月第3版第1次印刷。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6-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2)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6-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其中,证据2、证据5至证据9证明“中空金属管或者加热圈上固定连接热电偶”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手段或惯用技术手段,证据10和证据11证明“轴承盖及弹性挡圈对轴承的固定”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手段或惯用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10月15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刘兴彬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0和证据11的原件,并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说明了:
(1)本专利中的手柄52是螺旋推杆的一端,起到固定和传动作用;卡簧64的作用是固定轴承,防止轴承在轴向上移动。
(2)证据1中的送料管21相当于本专利的中空金属管,虽然证据1未记载送料管21的材质,但根据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其应当为金属材质。证据1的[0071]段记载了显示单元显示实时工作参数,其中包括送料管内的工作温度,隐含公开了送料管上设置温度传感器,而热电偶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温度传感器。证据1的附图1示出了送料丝杆左端外围的部分包括轴承和轴承座,设置轴承座、卡簧和盖板来固定轴承并防止其在轴向上移动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10可以证明,证据3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热圈固定件和轴承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和证据11均为技术手册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11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热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冷焰火喷发设备的电子控制装置,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9]-[0063]、[0071]段以及附图1):该冷焰火喷发设备包括:下料机构1、送料机构2、加热机构3、喷发机构4,下料机构1包括下料漏斗12,其出口端连通送料管21;送料机构2包括送料管21,送料管21内设有用于将金属粉末5连续推送至喷发机构的送料丝杆22,送料丝杆22的外表面设有连续的螺旋状凸起构造和/或连续的螺旋状凹陷构造,且在送料驱动电机23的带动下旋转;加热机构3为套设于送料管21外壁上的加热圈,该加热圈沿送料管21的轴向布置,使金属粉末5在送料过程中能够持续得到升温,加热圈为电加热装置,由加热驱动电路63驱动;处理器60连接有用于显示冷焰火喷发设备的实时工作参数的显示单元66,实时工作参数包括送料管内的工作温度。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知,证据1的冷焰火喷发设备的加热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送料管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中空管,虽然证据1未明确记载送料管21为金属材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本技术领域,送料管容纳金属粉末并将其推送至喷发机构,并在加热机构的加热作用下使金属粉末持续升温,送料管应为导热且强度较大的材质,在本技术领域通常为中空金属管,因此,证据1隐含公开了送料管为金属材质;由证据1附图1可以看出加热圈为螺旋结构,即弹簧状,因此,证据1的加热圈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簧状电加热圈,其套设于送料管外;下料漏斗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进料筒,其与送料管21连通,由附图1可以看出其设置在送料管的侧壁上;送料丝杆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送料推送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工程制图的基本要求和证据1各部件的功能及连接关系,由证据1的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送料管固定在轴承座上(参见附图1送料管21左端两侧左斜线标识的部件),送料丝杆22在其左端通过轴承(参见附图1中表示轴承座的部件内部的轴承图标)与电机23连接,因此,证据1公开了送料丝杆和送料管之间通过连接单元连接;证据1公开了显示包括送料管内工作温度的实时工作参数,由此可知,证据1必然包括测量送料管或加热圈工作温度的温度传感器,其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热电偶相同。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弹簧状电加热圈后端部设有固定件;(2)权利要求1中的中空金属管或弹簧状电加热圈上固定连接有热电偶,证据1仅公开了设置温度传感器。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固定弹簧状电加热圈,防止其在轴向上移动。对此,合议组认为:由证据1的附图1可以看出,加热圈抵靠在轴承座的侧壁上,以此防止其在轴向上移动,可见,证据1明确给出了将加热圈固定以防止其移动的技术指引,在该技术指引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轴承座的旁边设置一固定件以抵靠加热圈,这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证据3也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32]、[0037]段以及附图1、3、5):冷焰火喷发设备在送料杆15一端设置轴承座,送料杆15另一端插入送料管27内,送料管27外套设加热圈22,通过加热圈挡圈23将加热圈限定在送料管27上的固定位置。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区别特征(1),且该区别特征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1)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2),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温度传感器,而热电偶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温度传感器,在证据1公开了在加热圈或送料管上设置温度传感器的前提下,采用热电偶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结合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结合证据3和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连接单元的结构;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轴承和上盖板之间设有卡簧。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连接单元包括轴承,轴承套设在送料丝杆22,即送料推送杆的外周且固定在轴承座,即限位套内。在轴承固定于轴承座的基础上,在轴承座的另一端设置端盖,即盖板和卡簧,以防止轴承从轴承座中移出并提供缓冲,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如证据10的第444页即公开了一种常用的轴承轴向紧固装置,其中包括端盖和弹性挡圈(相当于卡簧)。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进料筒的安装方式,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由证据1的附图1可以看出,下料漏斗12的出口端位于轴承座的侧壁并穿过其侧壁与送料管21连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送料推送杆的结构,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送料丝杆22的外表面设有连续的螺旋状凸起构造和/或连续的螺旋状凹陷构造,且在其左端与驱动电机23相连,由此可见,送料丝杆22包括螺旋推杆部分和左端部,其左端部即为柱状手柄,二者一体成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中空金属管与螺旋推杆之间的间隙距离。证据1公开了:送料丝杆22的外径尺寸可以小于送料管21的内壁面尺寸,使得送料丝杆22周围的金属粉末5容量更多,从而形成更大量的喷发效果(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52]段)。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送料丝杆外壁与送料管内壁之间存在距离,而该距离的具体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金属粉末的容量和喷发效果的前提下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热电偶内热电偶线的数量和中空金属管的壁厚及内径尺寸,这些参数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和/或证据3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依法应予宣告无效,因此,合议组对其他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58629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