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部清洁器(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面部清洁器(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21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6W1136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013435.6
申请日:2013-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优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7-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网站的管理、具体不同板块的网页内容的发布、修改、编辑等情况均不明确的网站,且有反证证明在网页发布后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发布时间即为网页图片的公开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针对201330013435.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杭州优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TECHFEVER网站网页截屏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2:Repubblica网站网页截屏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3:CENT网站网页截屏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4:PRWEB网站网页截屏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5:公开号为WO2014/106812A3的PCT专利公开文件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6: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东证字第611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7:Bing搜索证据3得到的网页快照截屏打印件;
证据8:百度搜索证据3得到的网页快照截屏打印件;
证据9:Darphyniasdiary网站网页的截屏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为新闻网页,发布时间为2013年01月11日,且证据1内容在证据5中有被引用,证据5可以用于佐证证据1;②证据2为意大利共和日报的新闻网站,新闻发布时间为2013年01月14日;③证据3为新闻网站,新闻发布的时间为2013年01月10日,证据7和证据8分别为采用不同搜索引擎得到的快照,时间分别为2013年01月10日和2017年08月25日,内容与证据3基本一致,可以证明证据3图片未被修改过;④证据4、证据9能印证LUNA MINI产品在2013年的CES展览上公开了。上述证据所示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构成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0:(2019)浙杭东证字第1344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1:证据7的中文译文;
证据12:证据8的中文译文;
证据13:证据9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7136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8867号公证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①根据反证1第22-23页,证据1页面已无法显示;根据反证1第39页,证据2页面已无法显示;根据反证1第17-19页,其显示的图片与证据3不一致,但网页发布日期未变化。说明网页内容能够被任意修改,其不具有公信力和真实性,无法证明图片实际编辑和上传时间,且所示图片仅公开了部分视角的视图,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②证据4并非具有公信力的权威网站,反证可以证明其内容、时间及图片具有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且证据4未公开产品图片,即使新闻真实,也无法证明具体参展产品。③证据5不应作为对比文件。④证据6为证据1至4的公证件,意见同上。⑤根据反证2第13-15页,其显示的图片与证据7不一致,但是快照时间并未变化。并未查询到证据8对应网页,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证据8记载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⑥根据反证2,证据9中相关图片公开日期最早不会早于2014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所示图片仅公开了部分视角的视图,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证据6是对证据1至3的网页公证)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5用于佐证证据1网站的真实性,证据7和8用于佐证证据3,证据9用于佐证证据1和证据2涉及的LUNA MINI产品在展会上公开,证据10是证据7至证据9的网页公证,放弃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和证据10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和反证2公证书原件,经核实,双方均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至3、7至9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中所涉及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4)关于证据1(证据6第12-17页),请求人陈述其为国外的以发布新闻的方式介绍科技资讯的网站,从页面看没有提供修改编辑的功能,且证据5中在评价专利时也引用了该网站的另一篇文章,可以佐证该网站的资质,其发布日期为2013年01月11日,并指定了用于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认为在制作反证1当日输入证据1网站的网址并未能打开网页(反证1第22-23页),对该网站的公信力不予认可。
(5)关于证据2(证据6第18-24页),请求人陈述其为意大利共和国日报官网上发布的文章,其发布日期为2013年01月14日,并指定了用于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认为其内容具有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反证1第33-39页所示网页地址与证据2相应页面的网址相同,但是图片内容不同。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所述两份证据相应页面的网址相同表示认可,认为在特殊情况下,网站发布方在后台可以对内容进行修改,修改时间不变,但网站与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关于证据9,请求人认为证据9(证据10第15-26页)为某作者在其美国博客中发表的文章,提及了LUNA MINI在2013年CES展会上展出了,而证据1和证据2中均涉及了CES2013 LUNA MINI,所以证据9可以进行佐证,但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时间仍然坚持为文章的发布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认可CES有在2013年召开过。此外,双方当事人对LUNA MINI是否唯一对应一款产品外观存在不同意见。
(6)关于证据3(证据6第2-10页),请求人陈述其为全球知名网络媒体CNET网站上发布的数码产品相关的报道,其发布日期为2013年01月10日,并指定了用于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第17-19页是对证据3相应页面的公证,其上图片发生了变化与证据3不同,网页具有可编辑修改性,不能证明证据3图片的公开时间。请求人对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意见同(5)。
关于证据7和证据8,请求人陈述其为分别使用必应和百度对证据3网页进行的检索(证据10第6-14页、第1-5页),得到了与证据3相同内容的网页缓存快照。专利权人对网页缓存快照均不认可,反证2第13-15页对应证据7所述必应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快照时间与证据7一致,但是页面图片与证据7(证据3)不一致,所以网页快照时间并不是其实际快照时间,其不具有公信力;证据8百度快照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请求人主张证据8用于说明所述网页至证据10的公证日没有发生变化,其是在证据10公证日后发生的变化。
(7)关于对比,双方都认可证据1和证据2涉及的为相同的图片,并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的单独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8)双方均表示以庭审意见为准,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2019)浙杭东证字第6114号公证书原件和证据10(2019)浙杭东证字第13449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2019)沪徐证经字第7136号公证书原件和反证2(2019)沪徐证经字第8867号公证书原件,双方均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公证书原件均装订完整,未见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公开号WO2014/106812A3的PCT专利公开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证据中所涉及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中所涉及的文字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1)关于证据1
证据1是TECHFEVER网站网页截屏打印件,对应证据6公证书的第12-17页。证据6公证步骤中记载了网页的获得过程为: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techfever.net/iphone/index.php”,登录网站后在搜索栏内通过关键词“luna mini”得到相应网页,根据译文,其上写明了:“[CES2013]FOREO的Luna Mini承诺给皮肤护理带来科技”、“2013年1月11日上传”,以及一幅产品视图。请求人主张上传时间即为视图的公开时间。
专利权人提供了反证1公证书,反证1公证步骤中记载了第22-23页网页的获得过程: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techfever.net/iphone/index.php”,但网页显示为“Fatal error”,即通过该网址并未成功登陆该网站。
合议组认为,该网站为国外网站,仅从请求人所述的其为国外的以发布新闻的方式介绍科技资讯的网站并不足以说明其网站的资质及其运营情况,包括网站的管理、其上网页内容的发布、修改、编辑等情况均不明确,虽然请求人还主张证据5中引用了该网站上的某一网页可以佐证该网站的资质,但证据5中所引用的具体网址与本案中请求人主张的证据不同,因此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该网站的资质。此外,反证1显示通过相同的步骤未能成功登陆该网站,至少可以证明该网站的运营稳定性不足。因此,合议组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证据1(证据6第12-17页)网页所示图片在其所示上传之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2
证据2是Repubblica网站网页截屏打印件,对应证据6公证书的第18-24页。证据6公证步骤中记载了网页的获得过程为: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repubblica.it”,登录网站后点击和输入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在结果中点击“Quando i1 gadget  geniale:i1 meg1io del Ces 2013”得到相应网页,根据译文,其上写明了:“出色的小产品:CES2013最好的”、“在拉斯维加斯举行的2013年消费者电子展上,有许多重要的技术创新。柔性显示屏,巨屏电视机……”、“2013年1月14日”,并有一幅产品视图。请求人主张2013年01月14日即为视图的公开时间。
专利权人提供了反证1公证书,反证1公证步骤中记载了采用与证据6中相同的步骤和相关信息进行查询,最终得到了反证1第33-39页的网页,但是反证1第39页的图片与证据6第24页的图片不一致。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所述两份证据相应页面的网址相同表示认可,认为在特殊情况下,网站发布方在后台可以对内容进行修改,修改时间不变,但网站与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合议组认为,该网站为国外网站,请求人所述其为意大利共和国日报官网,但是该网站的管理、具体不同板块的网页的内容的发布、修改、编辑等情况均不明确。反证1显示该网页图片发生了变化,但是其发布时间没有更新,即该网站的网页文章内容存在可修改编辑的情况,且根据目前的证据可知修改编辑没有记录可供查询,因此,合议组认为,无法确定证据2(证据6第24页)网页所示图片在其所示上传之日2013年01月14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此外,关于证据9:
请求人还主张证据9(对应证据10公证书第15-26页)可以用来佐证证据1和证据2中涉及的LUNA MINI产品在2013年CES展会上展出了,但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时间仍然坚持为文章的发布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认可CES有在2013年召开过。
证据9(对应证据10公证书第15-26页)为某作者在其美国博客中发表的博文,内容中写了:“之前,我给Luna Mini做过一个简短的实际上并不能称为评论的评论。那时我并没有购买Luna Mini,但是之后不久就购买了。在2013CES电子展期间,我恰好来到了Foreo的展台。……”,并附有相关产品图片。
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9来佐证证据1和证据2,但是鉴于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仍然坚持为文章的发布时间,因此,LUNA MINI产品在2013年CES展会上是否实际展出的事实与证据1和证据2图片的公开并无关联性。其次,证据9所述博客网站的资质及其运营情况,包括网站的管理、其上网页内容的发布、修改、编辑等情况均不明确,且根据对博客网站的一般性了解,发布者在发布博文的时候可以选择公开范围,发布后可对博文进行修改编辑且没有记录可供查询,博文内容为发布者的自行描述,没有切实证据足以证明在该展会上展出了Luna Mini产品,因此,其上文字内容及图片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即仅凭现有证据2013CES展会上是否已经公开了Luna Mini产品无法确认。
(3)关于证据3
证据3是CNET网站网页截屏打印件,对应证据6公证书的第2-10页。证据6公证步骤中记载了网页的获得过程为: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cnet.com”,登录网站输入“Luna Mini”进行查询,在结果中点击“Bye-Bye Blemishes?Luna mini vows to clean your face better ”得到相应网页,根据译文,其上写明了:“告别污垢?Luna Mini发誓更好地给你洗脸”、“太平洋标准时间2013年1月10日10:11”,并有一幅产品视图。请求人主张2013年01月10日即为视图的公开时间。
专利权人提供了反证1公证书,反证1公证步骤中记载了采用与证据6中相同的步骤和相关信息进行查询,最终得到了反证1第17-19页的网页,但是反证1第19页的图片与证据6第7页的图片不一致。请求人对反证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在特殊情况下,网站发布方在后台可以对内容进行修改,修改时间不变,但网站与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合议组认为,该网站为国外网站,请求人所述其为其为全球知名网络媒体CNET网站,但关于该网站的管理、具体不同板块的网页的内容的发布、修改、编辑等情况均不明确。反证1显示该网页图片发生了变化,但是其发布时间没有更新,即该网站的网页文章内容存在可修改编辑的情况,且根据目前的证据可知修改编辑没有记录可供查询,因此,合议组认为,无法确定证据3(证据6第7页)网页所示图片在其所示上传之日2013年01月10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此外,关于证据7和证据8:
请求人还主张证据7和8用于佐证证据3,其为分别使用必应和百度对证据3网页进行的检索(证据10第6-14页、第1-5页),得到了与证据3相同内容的网页缓存快照,快照时间分别是2013年01月10日和2017年08月25日。专利权人对网页缓存快照均不认可,反证2第13-15页对应证据7所述必应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快照时间与证据7一致,但是页面图片与证据7(证据3)不一致,而与其反证1(第17-19页)相应页面一致;证据8百度快照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请求人主张证据8用于说明所述网页至证据10公证日没有发生变化,其是在证据10公证日后发生的变化。
合议组认为,证据7显示必应快照网页与证据3的一致,反证2显示的必应快照网页与反证1的一致,而证据3与反证1的相关CNET网站网页的网址相同、网页内容不同,通过反证2第13-15页得到的必应快照的网页图片与证据7不同,但是快照的时间相同,至少可以证明,必应快照的时间并不唯一对应一个特定的网页,因此,据此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7必应快照的时间可以佐证证据3中图片的公开时间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证据8百度快照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由于百度快照对于抓取的网页只保留文本内容,在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将百度快照所显示的时间作为以百度快照为入口进入的网页上的图片的公开时间,因此,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8用于说明网页截止其快照时间没有发生变化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鉴于不能确认用于对比的证据1至证据3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01343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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