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雀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19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6W11307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83998.5
申请日:2018-03-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云南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的背面设计和正面完全相同,右侧面、顶面和底面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且顶面的图案较小,右侧面除上部和左侧面相同的深色椭圆形图案外,其中下部和底面一样,仅为若干说明性文字,因此对比设计未公开的上述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在二者正面设计相近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83998.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雀香)”,申请日为2018年03月07日,专利权人为云南雀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16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商标号为15615939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初步审定公告打印件;
证据3:商标号为G1202045的商标注册证明和国际公告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4:商标号为G1206213的商标注册证明和国际公告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5: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书第13-18页是“什么值得买”网购推荐平台爆料人“yx797”于2015年11月10日推荐的产品图片,该网站因其中立、专业而在众多网友中树立了良好口碑,其公开日期也可以通过推荐信息下方其他网友的留言时间佐证;证据1公证书第35-44页是通过微博官网首页搜索“雀巢咖啡 原味48杯”,时间选定2016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01日得到该段时间内发布的微博。证据1上公开的现有设计均与涉案专利所属产品相同,设计要素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主视图完全相同,而涉案专利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使用了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近似的商标,证据5可以佐证涉案专利与上述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2019年0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以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以证据2至证据5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出示了证据2至5的原件。请求人指认证据1第13页的图片以及第44页的图片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两者相比实质相同或者没有明显区别。同时,请求人坚持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所示商标权相冲突,证据5用以佐证商标权冲突。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165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官网首页搜索“雀巢咖啡 原味48杯”,时间选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所得到该时间段内发布的微博,其中第44页的图片下方标注“2016年03月31日 12:47来自移动版微店”。由于新浪微博内容及图片发布后不能修改、只能删除,且一般公众能通过搜索关键词等方式查找到,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新浪微博的发布日可认为是其公开日。上述发布日期2016年03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3月07日,因此上述图片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下称对比设计),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雀香)”,对比设计也是一项包装盒的设计,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扁长方体。其正面、背面构图相同,居中偏右上位置为半个深色椭圆形内有浅色的“NQXCAFE”、“雀香咖啡”等字体及一条丝带,左下角为倒圆角杯子,杯内有咖啡,杯子上方为长条形包装袋及热气,周围散布有几颗咖啡豆,右下角有“1 2”、“原味”、“可冲30杯”等说明性文字;其左、右侧面的上方均有深色椭圆形图案设计,左视图的中下方纵向错开排列三个杯子,右视图的下方为若干说明性文字;其顶面居中有个喇叭形线条图,底面有条形码及若干说明性文字。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1张照片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为扁长方体。其正面居中偏左上位置为大半个深色椭圆形内有浅色的“NESCAFE”、“雀巢咖啡”等字体,右下角为倒圆角杯子,杯内有咖啡,杯子上方为长条形包装袋及热气,周围散布有几颗咖啡豆,左下角有“净含量/规格 720克(48条×15克)”、 “可冲48杯”等说明性文字;其左侧面的上方有深色椭圆形图案设计,中下方为若干说明性图案及文字;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正面的图案设计相近、左侧面上方的图案相近。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对比设计仅公开了立体图,未公开背面、右侧面、顶面和底面设计;(2)两者正面构图不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半个深色椭圆图案、杯子、说明性文字的位置关系不同,两者呈镜像对称关系;(3)两者正面、左侧面中下方的说明性图案和文字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背面设计和正面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无法区分其正背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正面构图的不同属于镜像对称设计,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标识性图案及文字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的右侧面、顶面和底面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且涉案专利在顶面的喇叭形线条图案较小,右侧面的上部为与左侧面上部相同的深色椭圆形图案,右侧面的中下部和底面仅为若干说明性文字,因此对比设计未公开的上述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正面和左侧面相近的设计已经造成了二者相近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839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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