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滑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17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5W1181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461259.2
申请日:2012-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依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海
主审员:王可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李姿
国际分类号:E05D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专利不能作为评价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20461259.2,申请日为2012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滑轮,包括固定架、轮架、安装轴以及滑轮,所述固定架上开设有调节孔,所述轮架的中部设有固定孔,所述安装轴穿过调节孔以及固定孔将轮架安装固定架上,所述滑轮分别安装于轮架左右两侧,所述固定架的一侧还设有用于调节滑轮高度的调节装置。
2.一种滑轮,包括固定架、轮架、安装轴以及滑轮组,所述固定架上开设有调节孔,所述轮架的中部设有固定孔,所述安装轴穿过调节孔以及固定孔将轮架安装固定架上,所述滑轮组分别安装于轮架左右两侧,所述固定架的一侧还设有用于调节滑轮高度的调节装置。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设有用于安装轮架的固定架安装槽,所述轮架安装于固定架安装槽之内,所述调节孔开设于固定架的中部,该调节孔为腰形斜孔,所述固定孔为圆孔,该固定孔的直径与安装轴直径相适配。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轴两端各设有一固定端,所述固定架的两侧各设有一固定架凹槽,所述调节孔位于固定架凹槽之内,所述固定架凹槽的深度与固定端的高度相同或略低于固定端的高度,所述固定端的直径大于调节孔的尺寸,所述轮架两侧各开设有一轮架凹槽,所述轮架凹槽的长度大于固定架凹槽的长度,深度与固定架凹槽相适配,所述轮架凹槽的位置与固定架凹槽位置相对应。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架设有用于安装固定架的轮架安装槽,所述固定架设有安装端,所述安装端安装于轮架安装槽之中,所述调节孔开设于安装端上,该调节孔为腰形斜孔,所述固定孔为圆孔,该固定孔的直径与安装轴的直径相适配。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轮组包括支撑架、支撑架安装轴以及两滑轮,所述两滑轮可转动的安装于支撑架的左右两侧,所述支撑架安装轴位于两滑轮的中间,所述轮架的左右两侧各开设有一轮架安装 孔,所述支撑架安装轴安装于轮架安装孔内。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设有防止滑轮脱离滑轨的稳定器,所述稳定器固定安装于轮架上,该稳定器底部设有稳定器凹槽,所述稳定器凹槽的横截面与滑轨的横截面相适配,该稳定器凹槽的深度大于或等于滑轮上设有的滑轮槽的深度。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设有防止滑轮脱离滑轨的稳定器,所述稳定器固定安装于轮架或支撑架上,该稳定器底部设有稳定器凹槽,所述稳定器凹槽的横截面与滑轨的横截面相适配,该稳定器凹槽的深度大于或等于滑轮上设有的滑轮槽的深度。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器中间设有一稳定器安装孔,两侧设有稳定器沿边,所述安装轴穿过稳定器安装孔将稳定器固定安装于轮架上,所述稳定器沿边紧贴轮架的下表面。
10.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装置包括调节螺丝、垫片和调节螺母,所述垫片固定安装在固定架一端的内壁上,所述调节螺母安装在轮架一端,所述调节螺丝上开设有一调节螺丝凹槽,所述垫片上开设一垫片凹槽,所述调节螺丝穿过垫片与调节螺母螺纹连接,所述垫片凹槽卡接在调节螺丝凹槽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南海依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6、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28033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12年06月20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395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01年07月18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232495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12年07月11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229982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4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218177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12年04月04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149589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10年06月02日;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也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时,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6公开,其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6公开,其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其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7用于佐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指出“将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7进行合并”,在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中,专利权人不但将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7合并,还删除了权利要求8。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基于引用关系,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9月2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明确指出2019年09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对照页中存在权利要求8的误删,正确的修改方式以书面意见陈述为准,具体是“将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7合并”,并不删除权利要求8;
(3)请求人当庭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并认为,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时机已经超出了指定期限且“将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7合并”的修改方式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不符,不应接受;即便接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新提交的证据8(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422710.5)也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合议组当庭明确,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和时机符合有关规定,本案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作为口头审理的基础;
(4)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在上述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放弃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6,所有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方案均放弃,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放弃证据7作为证据使用,仅将其作为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6、证据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但主张证据1-6均未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稳定器的技术特征;请求人同样认为,证据1-6未公开稳定器的技术特征,但主张证据1中的固定部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的稳定器实质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在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和意见陈述,其中意见陈述中的修改方式与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的修改方式并不一致,在2019年10月09日的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与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中主张的修改方式完全一致。
请求人认为:首先,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已经超出了指定的答复期限,不应接受;其次,专利权人两次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并不一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第三,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合并式修改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转给专利权人,推定专利权人的收到日应为2019年08月09日,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意见陈述和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其提交时间在指定的一个月答复期限内,该修改时机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第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权利要求书的具体内容,这是对之前不一致修改方式的确认,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禁止反悔原则,应予认可;第三,请求人所述的关于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规定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四号令所删除,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在本次无效请求程序中,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09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即:
“1.一种滑轮,包括固定架、轮架、安装轴以及滑轮,所述固定架上开设有调节孔,所述轮架的中部设有固定孔,所述安装轴穿过调节孔以及固定孔将轮架安装固定架上,所述滑轮分别安装于轮架左右两侧,所述固定架的一侧还设有用于调节滑轮高度的调节装置;设有防止滑轮脱离滑轨的稳定器,所述稳定器固定安装于轮架上,该稳定器底部设有稳定器凹槽,所述稳定器凹槽的横截面与滑轨的横截面相适配,该稳定器凹槽的深度大于或等于滑轮上设有的滑轮槽的深度。
2.一种滑轮,包括固定架、轮架、安装轴以及滑轮组,所述固定架上开设有调节孔,所述轮架的中部设有固定孔,所述安装轴穿过调节孔以及固定孔将轮架安装固定架上,所述滑轮组分别安装于轮架左右两侧,所述固定架的一侧还设有用于调节滑轮高度的调节装置。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设有用于安装轮架的固定架安装槽,所述轮架安装于固定架安装槽之内,所述调节孔开设于固定架的中部,该调节孔为腰形斜孔,所述固定孔为圆孔,该固定孔的直径与安装轴直径相适配。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轴两端各设有一固定端,所述固定架的两侧各设有一固定架凹槽,所述调节孔位于固定架凹槽之内,所述固定架凹槽的深度与固定端的高度相同或略低于固定端的高度,所述固定端的直径大于调节孔的尺寸,所述轮架两侧各开设有一轮架凹槽,所述轮架凹槽的长度大于固定架凹槽的长度,深度与固定架凹槽相适配,所述轮架凹槽的位置与固定架凹槽位置相对应。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架设有用于安装固定架的轮架安装槽,所述固定架设有安装端,所述安装端安装于轮架安装槽之中,所述调节孔开设于安装端上,该调节孔为腰形斜孔,所述固定孔为圆孔,该固定孔的直径与安装轴的直径相适配。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轮组包括支撑架、支撑架安装轴以及两滑轮,所述两滑轮可转动的安装于支撑架的左右两侧,所述支撑架安装轴位于两滑轮的中间,所述轮架的左右两侧各开设有一轮架安装 孔,所述支撑架安装轴安装于轮架安装孔内。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设有防止滑轮脱离滑轨的稳定器,所述稳定器固定安装于轮架或支撑架上,该稳定器底部设有稳定器凹槽,所述稳定器凹槽的横截面与滑轨的横截面相适配,该稳定器凹槽的深度大于或等于滑轮上设有的滑轮槽的深度。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器中间设有一稳定器安装孔,两侧设有稳定器沿边,所述安装轴穿过稳定器安装孔将稳定器固定安装于轮架上,所述稳定器沿边紧贴轮架的下表面。
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装置包括调节螺丝、垫片和调节螺母,所述垫片固定安装在固定架一端的内壁上,所述调节螺母安装在轮架一端,所述调节螺丝上开设有一调节螺丝凹槽,所述垫片上开设一垫片凹槽,所述调节螺丝穿过垫片与调节螺母螺纹连接,所述垫片凹槽卡接在调节螺丝凹槽上。”
2.证据认定
证据1-6、证据8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中,证据1-6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证据8,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请求人主张其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可见,对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言,构成其抵触申请的只能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而不能是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证据8不能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由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也无法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证据7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证据7也不再评述。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滑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滑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0030-0033段):一种滑轮,包括滑轮本体1和滑动轮121,滑轮本体1包括固定架11和轮架12,轮架12安装于固定架11内,轮架12安装有滑动轮121,滑动轮可转动安装于轮架12上,滑动轮121之间设有一支承轴122,固定架11的中部设有调节孔111,支承轴111安装于调节孔111内,滑轮121安装于轮架左右两侧。滑轮的一侧安装有用于调节滑轮高度的滑轮高度调节装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设有防止滑轮脱离滑轨的稳定器,所述稳定器固定安装于轮架上,该稳定器底部设有稳定器凹槽,所述稳定器凹槽的横截面与滑轨的横截面相适配,该稳定器凹槽的深度大于或等于滑轮上设有的滑轮槽的深度。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但认为证据1中的定位部与权利要求1中的稳定器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二者进行替换。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0025段至0029段和附图6详细记载了定位部的结构、位置和作用,从中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定位部与权利要求1中的稳定器并不相同,具体而言:一、位置不同,证据1中的定位部安装在滑轮两侧,而稳定器安装在滑轮中部上方;二、结构不同,通过证据1的附图6和本专利的附图9附图10可以明显看到二者的结构差异;三、作用不同,证据1中定位部的作用是准确便利的安装滑轮,且安装完成后定位部固定不动,而本专利中的稳定器用于防止滑轮从滑轨上脱落,安装后随滑轮一起滑动。因此,证据1中的定位部与权利要求1中的稳定器是结构、作用均不相同的两个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对二者进行简单替换,请求人的主张没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现有技术,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证据1-证据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9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在2019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放弃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6,并放弃了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方案。对于上述放弃式修改,请求人表示认可。因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6不再评述。
权利要求3-5、8-9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正是上述与稳定器相关的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前述理由,其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2019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1220461259.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6无效以及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在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以及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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