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12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5W1163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89382.0
申请日:2017-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展谋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何苗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E04G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块”,专利号为20172038938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廖展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块,包括至少一圆筒,其特征在于:该圆筒由多数第一组合部与多数第二组合部所组成,该第一组合部与该第二组合部间隔排列,该第一组合部与该第二组合部使用至少一结合组件彼此结合,且该第一组合部的表面积大于该第二组合部的表面积,其中:
该第一组合部包括:
一第一筒体壁,包含有一第一部分与一第三部分;
一第一内壁,设置于该第一筒体壁的内周缘;
该第二组合部包括:
一第二筒体壁,侧边延伸形成一第二部分与一第四部分;
一第二内壁,设置于该第二筒体壁的内周缘;
该结合组件包括:
一结合座,设置于与该第二部分及该第四部分的背面贴合;
多数螺栓,用于将该结合座组装于该第二部分及该第四部分的背面,且使用至少一蝶形螺帽与至少一螺帽将该螺栓固定;
其中,该第一筒体壁的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的上方具有多个第一圆槽,该第一部分与该第三部分的下方具有多个第三圆槽;而该第二筒体壁的第二部分与第四部分的上方具有多个第二圆槽,该第二部分与该第四部分的下方具有多个第四圆槽;其中该第一圆槽与该第二圆槽结合,且位于该结合座上方的该螺栓的一端插入该第一圆槽中,另一端从该第二圆槽中穿出并用一蝶形螺帽固定;该第三圆槽与该第四圆槽结合,该第三圆槽内还具有一圆孔贯穿至底部,且位于该结合座下方的该螺栓的一端容置于该第三圆槽的圆孔中,另一端从该第四圆槽中穿出并用一螺帽固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块,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内壁在该第一筒体壁的上方形成一第一阶部,而该第二内壁在该第二筒体壁的上方形成一第二阶部,使一盖体能够装置于该第一阶部与该第二阶部的上方。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块,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内壁设有至少一第一肋部,而该第二内壁设有至少一第二肋部。”
针对本专利,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60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78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5567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739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3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4用于说明相同的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4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不是本领域常用手段,其带来了有益效果,而且附件2、3也没有给出结合的启示,附件4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019年6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同时,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公开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其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块。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拆式工程施工圆筒,其用来制造洞洞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华夫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5页最后1段,附图2-5):请参阅图2、图3,本实用新型可拆式工程施工圆筒包括至少一圆筒10,所述的圆筒10是待组扎钢筋后再安装固定,然后灌浆混凝土20(参见图4),待混凝土20干燥到一定强度后,即可将所述的圆筒10的各部元件分解拆除,使所述的地板形成洞洞板。由于所述的圆筒10是可分解各部元件或组合各部元件,所述的圆筒10包括有至少两个第一组合部1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组合部)与同样数目的第二组合部1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组合部),本实施例以四片为例,但不限于本实施例的范围。所述的第一组合部11与所述的第二组合部12间隔排列地组合为所述的圆筒10(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组合部与第二组合部间隔排列),因此,可将所述的第一组合部11的第二端与所述的第二组合部12的第一端结合,然后所述的第二组合部12的第二端再与所述的另一第一组合部11的第一端结合,最后使用另一第二组合部12的第一端与第二端分别结合所述另一第一组合部11的第二端与所述的第一组合部11的第一端而形成圆筒状。由此两个第一组合部11相对应,而两个第二组合部12亦相对应着。所述的第一组合部11的表面积大于所述的第二组合部12的表面积,如此在拆卸所述的第一组合部11与所述的第二组合部12时,可非常方便现拆除所述的第一组合部11,然后再拆除所述的第二组合部12。因此,本实用新型圆筒施工模块可组合或分解,重复使用。每一第一组合部11包括一体结构的一第一筒体壁11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筒体壁)与一第一框架112,所述的第一框架112设置于所述的第一筒体壁111的内周缘(结合图3能看到设置于第一筒体壁内周缘的第一内壁)。而每一第二组合部12包括一体结构的一第二筒体壁121及一第二框架122,所述的第二框架122设置于所述的第二筒体壁121的内周缘(结合图3能看到设置于第二筒体壁内周缘的第二内壁)。如图3、图5所示,所述的第一框架112包括分别位于第一阶部113两侧的一第一部分115与一第三部分116,所述的第二框架122包括分别位于第二阶部123两侧的一第二部分125与一第四部分126,所述第一框架112的第一部分115对应所述第二框架122的第二部分125结合,所述第一框架112的第三部分116对应所述第二框架122的第四部分126结合。所述的第一组合部11与所述的第二组合部12是使用至少一个结合组件40彼此结合,所述的结合组件40包括至少一个结合座41及至少一个结合元件42,所述的结合座41设设置于所述的第一框架112的第一部分115与第三部分116,所述的结合元件42设置于所述的第二框架122的第二部分125与第四部分126。因此,当所述的第一组合部11与所述的第二组合部12结合时,所述的第一框架112的第一部分115能够与所述的第二框架122的第二部分125结合。当另一第一组合部11与所述的第二组合部12结合时,另一组合部11的第一框架112的第三部分116能够与所述的第二组合部12的第二框架122的第四部分126结合。当另一第一组合部11与另一第二组合部12结合时,另一第一组合部11的第一框架112的第一部分115能够与另一第二组合部12的第二框架122的第二部分126结合。当另一第二组合部12与所述的第一组合部11结合时,另一第二组合部12的第二框架122的第四部分126能够与所述的第一组合部11的第一框架112的第三部分116结合。本实用新型结合组件40可为螺栓、螺帽与螺孔座之类的等效结合组件。所述的结合座41是具有至少一个螺孔411,而所述的结合元件42为至少一副螺栓421与螺帽422。所以将所述的螺栓421经所述的螺帽422锁入所述的结合座41的螺孔411内,即可将所述的第一组合部11与所述的第二组合部12结合。因此,每一第一组合部11与每一第二组合部12间能够使用多数组的结合组件40结合。
经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结合组件包括一结合座、多数螺栓、螺帽和筒体壁的第一——第四部分上、下方的第一——第四圆槽,结合座设置于与该第二部分及该第四部分的背面贴合,第一圆槽与该第二圆槽结合,位于结合座上方的螺栓的一端插入该第一圆槽中,另一端从第二圆槽中穿出并用一蝶形螺帽固定;第三圆槽与该第四圆槽结合,第三圆槽内还具有一圆孔贯穿至底部,且位于结合座下方的螺栓的一端容置于该第三圆槽的圆孔中,另一端从该第四圆槽中穿出并用一螺帽固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该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板的牢固程度及连接便利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均是使用螺栓来配合连接各部分上的连接孔的方式来实现筒部各组合部之间的连接,在此基础上,为了使筒体轴向受力均匀、紧固效果好的同时更便于连接,引入结合座并采用其轴向上的上、下方的2个螺栓、蝶形螺帽和圆槽配合的方式来实现筒部各组合部之间的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结合座、螺栓、蝶形螺帽和圆槽均为本领域连接固定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附件2公开的平板玻璃钢圆柱模板中,在玻璃钢板体1闭合时,在折边内侧固定连接通长条片(金属条片),外侧固定连接角钢2,三者通过闭合螺栓连接(参见其说明书第2-3页,图3)。附件2的通长条片和角钢与本专利的结合座作用相同,均起到紧固并加强轴向固定的作用。附件3也公开了钩头螺栓和螺母配合连接模板连接方式(参见其说明书第0013-0016段,图1、3)。由此可见,根据现有技术内容和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该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板的牢固程度及连接便利性,有动机引入结合座并采用其轴向上的上、下方的2个螺栓、蝶形螺帽和圆槽配合的方式来实现筒部各组合部之间的连接,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3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虽然附件2的角钢和通长条片也能够起到防止螺栓上下窜位的作用,但附件2没有给出将其结合到L型螺钉上的技术启示;(2)附件3的L型螺栓虽然结构与本专利的螺栓没有区别,但没有将其用于附件1中以解决不容易操作的问题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2中的通长条片和角钢与本专利的结合座作用相同,均起到紧固、加强轴向固定、防止上下窜位的作用,二者作用相同,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其应用于附件1中以增强轴向固定的技术启示,同时,在机械连接领域,为保证轴向方向固定的牢固性,采用结合座来配合螺栓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2)采用L型螺栓和孔洞、槽等相互配合实现机械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所产生的安装方便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的,在附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连接方式的基础上,其所产生的安装方便的技术效果不会对其创造性带来贡献。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第一、第二内壁上的第一、第二阶部以及装置于其上的盖子,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第一、第二内壁上的第一、第二肋部。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3段,第5页第2段,图2、3):第一内壁在第一筒体壁111上方形成一第一阶部113,第二内壁在第二筒体壁121上方形成一第二阶部123,第一阶部113与第二阶部123拼接形成圆环,一盖体30能够装置于所述的圆环上封闭所述的圆筒10的一端;如图3所示,为强化第一筒体壁111与第二筒体壁121,第一筒体壁111内壁上,在第一部分115与第三部分116之间设置有至少一个第一肋部114,而第二筒体壁121内壁上,在第二部分125与第四部分126之间设置有至少一个第二肋部124,所以当灌浆时,能够承受混凝土20的压力。可见,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附件及附件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72038938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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