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经皮导管导向的脉管内阻塞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12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4W108810
优先权日:2007-07-12
申请(专利)号:201310234477.1
申请日:2007-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艳丽
授权公告日:2016-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AGA医药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A61B1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310234477.1号、名称为“经皮导管导向的脉管内阻塞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AGA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7年9月5日,优先权日2007年7月12日,其是200780100580.X号中国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伸缩的医疗装置,其包括:
管状金属织物,所述管状金属织物包括多根编织的金属丝,并限定近端和远端,所述管状金属织物具有可通过患者体内管道输送的收缩构型和对患者体内的开口形成阻塞的扩展构型,
其中,在扩展构型中,所述管状金属织物限定邻近所述近端的具有第一直径的碟形部分、邻近所述远端的具有第二直径的圆柱形部分、以及延伸于所述碟形部分和所述圆柱形部分之间的具有第三直径的第三部分,所述第三直径小于所述第二直径,而所述第二直径小于所述第一直径,
其中,所述圆柱形部分具有预定的形状,该形状构造成当所述医疗装置位于患者体内的开口处时在所述碟形部分和所述圆柱形部分之间保持张力。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形部分的远端侧包括凹入的锥形表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部分至少部分凹入所述圆柱形部分的端部的凹进部分内。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形部分包括至少一个钩件,所述钩件构造成当所述医疗装置处于合适位置时与接近患者体内开口的组织结合。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形部分包括沿近端方向延伸的圆锥形表面。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直径与所述第三直径的比率为3至30。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直径与所述第三直径的比率为20至25。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直径与所述第三直径的比率为2至25。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直径与所述第三直径的比率为10至20。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医疗装置还包括阻塞织物,所述阻塞织物保持在所述碟形部分和所述圆柱形部分中的至少一个内。
11. 一种可伸缩的医疗装置,其包括:
邻近所述医疗装置的近端和远端中的一个的碟形部分;
与邻近所述近端和所述远端中的一个的所述碟形部分相对设置的圆柱形部分,所述圆柱形部分包括圆锥形表面;
延伸在所述碟形部分和所述圆柱形部分之间的第三部分,所述第三部分的直径小于所述碟形部分的直径和所述圆柱形部分的直径,
其中,所述碟形部分、所述圆柱形部分和所述第三部分由管状金属织物形成,所述管状金属织物包括多根编织的金属丝,所述管状金属织物具有可通过患者体内管道输送的收缩构型和对患者体内的开口形成阻塞的扩展构型。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圆锥形表面朝所述碟形部分延伸。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圆锥形表面相对于与所述医疗装置的纵向轴线垂直的平面的角度为20-70度。
14.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形部分包括凹入的锥形表面。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入的锥形表面相对于与所述医疗装置的纵向轴线垂直的平面的角度为20-70度。
16.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入的锥形表面相对于与所述医疗装置的纵向轴线垂直的平面的角度大于所述圆锥形表面相对于所述平面的角度。
17.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形部分包括至少一个钩件,所述钩件构造成当所述医疗装置处于合适位置时与接近患者体内开口的组织结合。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钩件包括所述编织的金属丝的个别金属丝,该个别金属丝孤立形成所述至少一个钩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艳丽(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14、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母案授权公告文本、第318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2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US6506204B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1月14日;
证据2: CN152957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9月15日;
证据3:US5944738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1999年8月31日;
证据4:CN139953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2月26日;
证据5:CN1106828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植入人体的医疗装置保持力不足,不能保持在应有位置,其解决的手段实际是利用了过渡直径对圆柱形部分产生拉力,而与圆柱形部分的预定形状无关,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在扩展构型中过渡直径被向两端拉从而在圆柱形部分和蝶形部分之间产生拉力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10也未记载该特征,其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后也存在同样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所的规定。
(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圆柱形部分具有何种预定形状能够在圆柱形和蝶形之间直接形成并保持张力,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所述圆柱形部分的端部的凹进部分内”,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圆柱形部分的端部具有凹进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预定的形状”与权利要求3中凹进部分之间关系,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中限定了圆柱形部分包括圆锥形表面,其即可以指远端的圆锥形表面也可以指近端的圆锥形表面,权利要求14又限定了圆柱形部分还包括凹入的锥形表面,两凹入的锥形表面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基于相似的理由,除非权利要求11中的圆锥形表面仅指远端的圆锥形表面,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方案是错误的,因此权利要求14、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中将张力与产生该张力无关的预定形状关联起来,这样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从属权利要求因引用权利要求1也存在同样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中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近端是圆柱形部分而远端是蝶形部分的医疗装置得不到说明支持,从属权利要求11-18因引用权利要求11也存在同样的缺陷;权利要求14、16中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也使得其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1-18与之相关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远端侧包括凹入的锥形表面,其并不能用于提高装置保持力,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A.所述管状金属织物限定具有第二直径的圆柱形部分;B.所述圆柱形部分具有预定的形状,该形状构造成当所述医疗装置位于患者体内的开口处时在所述碟形部分和所述圆柱形部分之间保持张力。其中,区别技术特征A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内容容易想到的,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被证据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B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可以获知的,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以证据2或证据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也可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也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也被证据3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实验可以获得的也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实验可以获得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5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6)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2-1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6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理由,其中关于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主体部分不是具有第二直径的圆柱形部分,其不存在数值恒定的第二直径,证据1也没有给出“圆柱形部分”的技术启示,现实中并不存在圆柱形的动脉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将证据1的主体部分设计成圆柱形。本专利通过利用“圆柱形部分、碟形部分和延伸于碟形部分和圆柱形部分之间的第三部分”这样的组合实现了“当医疗装置位于患者体内开口处时在碟形部分和圆柱形部分之间保持张力”,将其分割成多个特征忽视了这些特征之间的有机联系。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1也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也均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9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委托专利代理师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公开日期、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放弃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
专利权人解释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以及保护范围,表示:保持力是指装置保持在需要固定的位置上,碟形部分和圆柱形部分有一定的分离,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把圆柱形形状作成当碟形部分和圆柱形部分两者相互分离开的时候,两者之间有一个恢复张力的趋势。权利要求11、14、16中,圆锥形表面指的是圆柱形最远端部分,凹入的锥形表面是指圆柱近端和碟形部分之间的面,权利要求11中未要求保护与保持张力有关的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1中碟形部分在远端的适用情况,在口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
请求人则认为:张力与圆柱体的形状没关系,不管是什么形状,都会被组织的器官壁施加作用力,中间的过渡部分被拉伸。按照专利权人解释,权利要求16与说明书实施例中不一致。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最后一句话,而根据证据1第4页记载,主体形状也是可以采用各种形状。根据证据3公开内容,相同的结构产生相同的拉力与张力作用,效果与本专利中应当是一致的,给出了技术启示。专利权人则强调:应当把圆柱形和碟形以及中间过渡段整体形成的形状作为整体来考虑,现有技术中普遍认为两端的形状与保持张力没有任何关系,本专利通过利用圆柱形形状设置来保持张力,包括证据3在内的现有技术都没有给出该技术启示。
2019年9月1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表示:(1)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6,适应性调整权利要求编号,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7项权利要求;(2)对于装置从胸腔外侧进入到目标位置的情况,碟形部分就需要位于远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5份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5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6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适应性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7为基础作出。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中关于蝶形部分在远端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其从属权利要求12-17也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专利权人则认为:碟形部分与圆柱形部分可以互换位置,例如在从胸腔外侧介入时,碟形部分即远端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医疗装置的近端和远端以其距离操作者的远近作为区分,根据权利要求11中碟形与圆柱形部分的配置,其医疗装置应当适用于封闭血管,例如动脉导管未闭。其惯常手术方式为从较大血管插入导管,然后当导管移动到适当位置,将阻塞用医疗装置从导管中推出,其中首先被推出的是圆柱形部分,其位于需要被封闭的血管中,而后被推出的是碟形部分,其贴于要封闭的血管口外侧的壁部,从而将圆柱形部分保持在需要被封闭的血管中。即,碟形部分应当位于近端,而圆柱形部分应当位于远端。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从胸腔外侧介入的方式,这种手术方式并非现有技术,从胸腔外部难以定位其位置,通常要被封闭的血管也并不适合插入导管,其手术风险与难度过大,不属于医生会采用的方式。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1中有关碟形部分在远端的技术方案未记载在说明书中,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获得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1中该技术方案以及从属权利要求12-17中包含该技术方案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伸缩的医疗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动脉瘤闭塞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第17-20行、第3页第15行-第4页第2行,附图1-5A):该装置由金属织物形成,并且具有膨胀结构和折叠结构,这些装置被折叠以便通过导管展开,并且当在患者的通道中离开导管的远端时,将弹性地基本上返回到其膨胀结构。血管闭塞装置60包括设置在锚70和主体部分80之间的通常为管状的中心部分62,所述锚和主体部分的直径明显大于所述中心部分的直径。主体和锚的形状可以根据需要改变。
由此可见,证据1中装置相当于管状金属织物,也是多根编织的金属丝,其也具有近端和远端,可以通过导管在人体的管道输送,并具有折叠和膨胀两种结构;证据1中的锚相当于权利要求1近端的第一直径的碟形部分,主体部分80对应于远端的第二直径的圆柱形部分,中心部分62为第三直径的第三部分,从附图中可以明显看出三部分的直径大小关系。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圆柱形部分具有预定的形状,该形状构造成所述医疗装置位于患者体内的开口处时在所述碟形部分和所述圆柱形部分之间保持张力。
对此,合议组认为:按照专利权人陈述的原理,不管圆柱形部分具有什么形状,在使用时中心部分被血管壁施加作用力时,都会因为拉伸而产生张力,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但其处于使用状态时应当在锚70于主体部分80之间也保持有张力,即根据正常的力学分析可知,证据1中已经隐含公开了该特征。
即,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了第二直径的是圆柱形部分,而证据1中未描述主体部分80的形状,仅表明其可以根据需要改变,且在附图中示出了类似椭圆形的形状,其没有恒定的第二直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主体的形状根据动脉瘤的形状进行改变,而现实中并不存在圆柱形的动脉瘤,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可能想到将主体的形状制成圆柱形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采用圆柱形的主体的阻塞装置来封堵血管瘤,但封堵血管瘤和动脉导管未闭等脉管的封堵装置具有类似的结构,证据1的动脉瘤闭塞装置除利用主体部分80填充动脉瘤之外,该主体部分80还与锚70相配合起到了封堵长有动脉瘤的血管壁的作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的闭塞装置的主体部分80设置为圆柱形以用于封堵其它脉管,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证据1公开内容的情况下,可以想到其经简单变形就可以用于封堵例如动脉导管未闭等情况,此时为了配合被封闭的脉管结构,将其制成圆柱形也是显而易见的,从而其也必然具有确定的第二直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应当把圆柱形和碟形以及中间过渡段整体形成的形状作为整体来考虑,现有技术中普遍认为两端的形状与保持张力没有任何关系,本专利通过利用圆柱形形状设置来保持张力,包括证据3在内的现有技术都没有给出该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三部分组成的阻塞装置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区别仅在于用于不同的手术时,其各部分的形状不同,而这与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关联。至于预定形状与保持张力的问题,专利权人也陈述了张力的产生原因,并表示圆柱部分的形状可以有多种选择,而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预定形状”也未表明其具体形状,这也未能体现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不同,相同的结构也必然带来相同的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形部分的远端侧包括凹入的锥形表面。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译文第3页第22-27行,附图5A),织物向下缩进以定义凹槽84,夹具15的顶部仅略高于主体的其余部分的顶部,以减少对动脉瘤的创伤。其中凹槽84位于主体远端,其凹入时也会形成锥形表面,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部分至少部分凹入所述圆柱形部分的端部的凹进部分内。证据3公开了一种阻塞装置,其适于阻塞卵圆孔未闭,并具体公开了其结构(参见证据3译文第3页倒数第2段-第4段第1段,附图2-4、7、11-12):该装置10通常包括由弹性中心部分16连接的两个准直盘12和14,多个编织线形成每个盘的外表面18和内表面20,每个盘的内表面20可以是凹形或者杯状;在装置10处于松弛态时,盘12和14趋于重叠,并且中心部分16延伸到盘12和14的内表面形成的凹陷中,以此方式拉开盘12和14时,中心部分16的类似弹簧作用将导致相应盘的外周边22和24完全与瓣膜的侧壁衔接,且从证据3的附图3可以看出,盘12和14的内表面20由内凹被拉平。即,证据3公开了在封堵部分采用凹陷,并在使用时候凹陷部分被中心部分拉出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结构可知,其比自身为平面的结构提供更大的张力,从而可以更好的保持在预定位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对于封堵血管的装置,其也可以采用相似结构,从而使得用于连接的第三部分凹入圆柱形部分的凹进部分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形部分包括至少一个钩件,所述钩件构造成当所述医疗装置处于合适位置时与接近患者体内开口的组织结合。然而,利用主体外壁上的钩件来固定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形部分包括沿近端方向延伸的圆锥形表面。如上所述,证据3给出了采用内凹的方式来提高保持力的技术启示,至于凹进的形状,则属于本领域是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选择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于第一直径与第三直径比率数值的限定;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于第二直径与第三直径比率数值的限定。虽然,证据1未记载数值和数值比率,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附图5A所示的形状,选择权利要求6-9所示的数值范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就能获得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医疗装置还包括阻塞织物,所述阻塞织物保持在所述碟形部分和所述圆柱形部分中的至少一个内。证据3公开了(参见证据3译文第3页第3段倒数1-3行):可以将阻塞膜、纤维或格网定位在两个盘12和14中任何一个或者两个盘内,以进步一部增强每个盘的阻塞构造,即证据3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1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1-17中有关碟形部分在远端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本决定中不再对其创造性问题进行评述,仅就权利要求中有关碟形部分在近端的技术方案进行评述。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可伸缩的医疗装置,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一种动脉瘤闭塞装置(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第17-20行、第3页第15行-第4页第2行,附图1-5A)。
此外,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1中的圆锥形表面即圆柱形远端的部分,权利要求11中未要求保护保持张力的相关特征。
基于在权利要求1-2已经评述过的理由,权利要求1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1中设置的是圆柱形部分,而证据1中未描述主体部分80的形状,仅表明其可以根据需要改变,且在附图中示出了类似椭圆形的形状。
然而,基于与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理由,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的选择,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2-17
权利要求12引用了权利要求1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圆锥形表面朝所述碟形部分延伸,然而,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证据1译文第3页第22-27行,附图5A):织物向下缩进以定义凹槽84,夹具15的顶部仅略高于主体的其余部分的顶部,以减少对动脉瘤的创伤。其中凹槽84位于主体远端,其凹入时也会形成锥形表面,从证据1附图中可以明确看出其是朝向碟形部分延伸的。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引用了权利要求1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于圆锥形表面的角度的限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角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数值范围的简单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引用了权利要求1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形部分包括凹入的锥形表面,专利权人表示该凹入的锥形表面是指圆柱形部分与碟形部分之间的面,然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阻塞装置(参见证据3译文第3页倒数第2段-第4段第1段,附图2-4、7、11-12),参见权利要求3的评述,证据3公开了在封堵部分采用凹陷,并在使用时候凹陷部分被中心部分拉出的技术手段,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引用了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凹入的锥形表面的角度,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角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数值范围的简单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引用了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7引用了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于圆柱形部分的钩件以及构成方式分别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用主体外壁上的钩件来固定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用编织的金属丝的个别金属丝孤立形成钩件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10234477.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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