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单人理发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83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5W117706、5W1180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985894.3
申请日:2017-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致远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快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E04H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不同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结合启示并最终能够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那么该方案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985894.3,申请日为2017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单人理发屋,包括由底座、顶棚及中间立柱共同组装成的主体框架,所述中间立柱之间设有壁板以及门且共同围合形成有理发室,其特征在于:所述理发室内设有镜子和座椅,所述顶棚上设有用于吸发屑的头吸器以及排气扇或空调,所述底座与所述壁板之间的角部处还设有用于吸走地面垃圾的地吸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人理发屋,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框架的外形棱廓为棱柱型且在竖直方向上具有后侧面、左侧面、右侧面及前侧面,所述镜子设于所述后侧面的壁板上,所述门设于所述前侧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人理发屋,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棚上还设有照明灯和/或音响;所述底座上还设有滚轮。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人理发屋,其特征在于:所述壁板上设有供电用的插线板,或/和,所述底座或所述顶棚上或所述理发室内设有蓄电装置。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人理发屋,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镜子的下方还设有妆台及收纳柜。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人理发屋,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左侧面与所述前侧面之间形成有左倒角侧面,在所述右侧面与所述前侧面之间形成有右倒角侧面。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单人理发屋,其特征在于:所述理发室内还设有监控探头,在所述左倒角侧面或右倒角侧面靠近所述顶棚的位置设有与所述监控探头连接的通过颜色来指示理发室是否有人在理发的指示灯。
8. 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单人理发屋,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左倒角侧面或右倒角侧面靠近所述顶棚的位置设有理发专用标识转灯。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人理发屋,其特征在于:位于左侧及右侧的所述壁板为透明的钢化玻璃板,所述门为透明钢化玻璃门。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人理发屋,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棚的外壳、所述底座的外壳以及所述中间立柱均为镀锌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致远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I-1: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955282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I-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726298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I-3: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547836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I-4: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782109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I-5: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17706),并于2019年6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9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陈述及附件,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I-1至附件I-5与请求日提交的相同。
附件I-6: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812588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I-7: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3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952173A的发明专利申请;
附件I-8: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3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952178A的发明专利申请;
附件I-9: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7月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739413A的发明专利申请;
附件I-10: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940925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I-1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2月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910530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且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7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9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II-1:公开日为2004年5月13日、公开号为JP2004137853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译文;
附件II-2:公开日为2005年6月9日、公开号为US20050122009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
附件II-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812588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II-4: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号CN204782109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II-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CN202661638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18085),并于2019年7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7月2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9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针对5W117706,请求人单方出席口头审理,表示其意见与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并有补充。
针对5W118085,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与请求书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II-1至附件II-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II-1和附件II-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等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II-1至附件II-5(以下简称附件1至附件5),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II-1至附件II-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II-1和附件II-2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提交了译文,专利权人对其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II-1、II-2公开的内容以及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不同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结合启示并最终能够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那么该方案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5W118085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2和公知常识或者附件II-1、2、3、4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地吸器的设置位置没有公开,不是公知常识;并且附件II-1、2没有结合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单人理发屋,附件II-1公开了一种能够进行理(容)美容操作的空间,从图1所示空间大小及其中仅有一个座椅来看,应为单人使用,具体包括基台14、支柱26、上方边框28、下方边框30、支柱26之间的侧板32,由此围成一个理发空间,该空间内有第1面镜36、第2面镜40、第3面镜44和理发专用椅62,而且前侧角部38外侧设置有连通清扫专用开口50的毛发清除机(真空清扫机)52(参见附件II-1的附图及其说明0020-0070段)。经对比,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的区别在于:顶棚,以及顶棚上设置有用于吸发屑的头吸器以及排气扇或空调;门;地吸器的设置位置,即在底座与壁板之间的角部。
附件II-2也公开了一种小型美发店和美容美发柜,其中具体公开了用于头发清洁的真空吸尘器,其安装在设置在机柜2的中央下部的存储部分中,连接到清洁器的空气软管25延仲并提升到机柜的上部。如图6所示,连接到空气软管25的水平部分25绕支撑部分转动,并从机柜内部拉到机柜前部的前侧,从而坐在椅子4上的顾客头上的剪发可以从吸入口25c吸走。此外在机柜2的另一侧,空调安装在上层,空气吹出口27和通风百叶窗分别形成在其前表面部分和后表面部分(参见附件II-2附图及说明书第0024-0040段,特别是0028和0029段)。考虑到顶棚、门、排气扇为附件II-1、2所示理发屋的常规设置,附件II-1、2涉及的又是同一领域,因此在附件II-1的基础上,能够想到加设顶棚、门、排气扇等结构,同时在附件II-2给出头发清洁吸尘器以及设置空调的基础上,也能够想到顶棚上设置有用于吸发屑的头吸器以及排气扇或空调。至于地吸器的具体设置位置,显然由于其需要吸地面上的毛发等,因此也能想到设置于底座与壁板之间的角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2和公知常识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使用的附件II-3、4证明同时使用头部吸发器和地面吸发器以及顶棚结构均已构成现有技术,进一步佐证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附件II-1附图1、2及其说明书所公开的美容空间为八面棱柱,其中与出入口16相对一面侧壁上有第1面镜36,同时在出入口设置门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附件II-4中也公开了棱柱形练歌房以及前侧面的可开合门板15等。针对权利要求3,附件II-2附图9、10及其说明中公开了照明器6,附件II-4说明书第0038段公开了底板1的底部设有低重心万向轮,使得本实用新型可以在小范围空间内进行移动。同时设置音响和滚轮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针对权利要求4,附件II-1的附图3及其说明书公开插座48,附件II-3说明书第0013、0020也公开了插座,同时蓄电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针对权利要求5,妆台和收纳柜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附件II-3的附图1及说明书第0019段所公开。针对权利要求6,如前所述已被附件II-1和4中棱柱美容空间和棱柱形练歌房所公开。针对权利要求7,附件II-5说明书第0012段也公开了一种通过检测控制指示灯亮灭从而提示他人厕所正被人使用的技术。针对权利要求8,理发专用标记转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针对权利要求9,附件II-1说明书第0032段公开侧板32可以是挂式玻璃等半透明的长方形板状体。针对权利要求10,镀锌板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可知,权利要求2-10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现有技术公开,要么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设置以及选择适当的位置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同样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针对请求人在5W117706和5W118085案中所提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98589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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