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通讯天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通讯天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22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5W1176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033367.2
申请日:2017-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安捷信通迅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三水多恩通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张秋阳
参审员:吕四化
国际分类号:H01Q1/36,H01Q1/50,H01Q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其区别特征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特征在其它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常用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7月25日、名称为“移动通讯天线”的201720033367.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佛山市三水多恩通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包括外罩(1)、同轴电缆(2)、第一辐射体(3)和第二辐射体(4),第一辐射体(3)和第二辐射体(4)均位于外罩(1)内,第一辐射体(3)及第二辐射体(4)均与同轴电缆(2)连接,第一辐射体(3)和第二辐射体(4)均为锥柱状且两者的锥底相邻近设置,同轴电缆(2)套设有限位件(5),限位件(5)位于第一辐射体(3)和第二辐射体(4)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同轴电缆(2)由内到外包括芯线(21)、绝缘层(22)、金属网(23)和保护层(24),所述第一辐射体(3)设置于同轴电缆(2)的端部与芯线(21)焊接,所述第二辐射体(4)与金属网(23)焊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5)为环形,其材质为绝缘材料。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根支撑杆(6),所述第一辐射体(3)和第二辐射体(4)均与支撑杆(6)铆接,支撑杆(6)的底端与所述外罩(1)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1)包括罩体(11)和底座(12),所述同轴电缆(2)与底座(12)连接,底座(12)的边缘设有内挡板(13)和外挡板(14),罩体(11)的边缘位于内挡板(13)和外挡板(14)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罩体(11)内壁的底部设置有卡边,所述内挡板(13)与卡边相抵。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L型安装板(7),所述底座(12)设置有内陷螺母(15),所述底座(12)和L型安装板(7)通过内陷螺母(15)和螺钉(8)固定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辐射体(3)和第二辐射体(4)均为金属材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安捷信通迅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6075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2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00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214264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08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20425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16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279721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13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46328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9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21968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4月18日;
证据8: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5-8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与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与证据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6之一与证据1或证据2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或证据7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公开,或者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记载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具体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5、6,并适应性地调整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专利权人认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但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实: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与2019年07月24日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一致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无异议。经审查,其修改方式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以及权利要求的删除,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亦予以接受。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6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包括外罩(1)、同轴电缆(2)、第一辐射体(3)和第二辐射体(4),第一辐射体(3)和第二辐射体(4)均位于外罩(1)内,第一辐射体(3)及第二辐射体(4)均与同轴电缆(2)连接,第一辐射体(3)和第二辐射体(4)均为锥柱状且两者的锥底相邻近设置,同轴电缆(2)套设有限位件(5),限位件(5)位于第一辐射体(3)和第二辐射体(4)之间;所述外罩(1)包括罩体(11)和底座(12),所述同轴电缆(2)与底座(12)连接,底座(12)的边缘设有内挡板(13)和外挡板(14),罩体(11)的边缘位于内挡板(13)和外挡板(14)之间;所述罩体(11)内壁的底部设置有卡边,所述内挡板(13)与卡边相抵。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同轴电缆(2)由内到外包括芯线(21)、绝缘层(22)、金属网(23)和保护层(24),所述第一辐射体(3)设置于同轴电缆(2)的端部与芯线(21)焊接,所述第二辐射体(4)与金属网(23)焊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5)为环形,其材质为绝缘材料。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根支撑杆(6),所述第一辐射体(3)和第二辐射体(4)均与支撑杆(6)铆接,支撑杆(6)的底端与所述外罩(1)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L型安装板(7),所述底座(12)设置有内陷螺母(15),所述底座(12)和L型安装板(7)通过内陷螺母(15)和螺钉(8)固定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辐射体(3)和第二辐射体(4)均为金属材质。”
(2)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关于创造性,请求人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7及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7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中罩体和底部的固定方式是基于挡板和卡边的夹持、是一种过盈配合,相对于证据1中的粘接方式更为牢固,权利要求1中的“卡边”是上位概括,只要能实现卡接功能的部件都可以,例如凹凸配合的部件或者弹性卡合的部件;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件是绝缘部件,证据1中的铆接件19是金属件因此不能相对应。请求人提出,由证据1图2可以看出,在端盖11内部有个白色小凸块,天线罩10内壁底端有个小缺口与端盖11内部的这一小凸块相抵,相当于是权利要求1中的内挡板和卡边;关于限位件,基于本领域的技术知识,证据1中的铆接件19必然是绝缘的,否则会导致第一、第二辐射体电连接,因此铆接件19相当于是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件”,此外,证据2、证据3中也公开了绝缘的限位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及法律适用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并于口审当庭提交了对应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5、6。上述修改方式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以及权利要求的删除,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作出的。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17年01月1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理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即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专利法及2010年01月09日修订的实施细则)。
2、证据认定
证据1、3、4、7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4、7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1、3、4、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移动通讯天线,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频段全向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5-36段,附图1-4):多频段全向天线包括天线罩10(相当于外罩的罩体)、端盖11(相当于外罩的底座)、支架12、同轴连接器13、辐射单元14(相当于第一辐射体和第二辐射体组成的整体)、同轴电缆15以及两绝缘支撑件16,天线罩10具有一开口,端盖11封住开口以形成一内空间;其中,辐射单元14、同轴电缆15、两绝缘支撑件16以及同轴连接器13的一部分均设置于内空间内(相当于“第一辐射体和第二辐射体均位于外罩内”);同轴电缆15的一端焊接于辐射单元14,同轴连接器13的一端从内空间伸出并穿过端盖11及支架12,一锁紧件17(具体为锁紧螺母)将同轴连接器13锁紧于端盖11,且同轴连接器13在内空间的一端与同轴电缆15的另一端连接;辐射单元14包括两单元臂(相当于“第一辐射体和第二辐射体”),每一单元臂包括相互连接的上部141、中部142以及下部143,上部141呈外张的锥形、圆柱形或内收的锥形,中部142呈圆柱形,下部143呈倒圆锥形(相当于“第一辐射体和第二辐射体均为锥柱状”);同轴电缆15包括外导体及内导体,内导体的一端与位于上方的单元臂焊接,内导体的另一端穿过位于下方的单元臂与同轴连接器13连接(如前文所述,连接器13位于端盖11上,相当于“同轴电缆与底座连接”),同轴电缆15的外导体一端与下方的单元臂相连,另外一端穿过下方的单元臂与同轴连接器13相连(相当于“第一辐射体及第二辐射体均与同轴电缆连接”)。由图2、3可以看出,辐射单元14两个单元臂的下部相邻近设置,即公开了“第一辐射体和第二辐射体两者的锥底相邻近设置”。另外,基于图1、图2可知,端盖11通过一个小竖边卡合在天线罩10外部,相当于公开了“底座的边缘设有外挡板”。
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同轴电缆套设有限位件,限位件位于第一辐射体和第二辐射体之间;②底座的边缘还设有内挡板,罩体的边缘位于内挡板和外挡板之间;所述罩体内壁的底部设置有卡边,所述内挡板与卡边相抵。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限定第一辐射体和第二辐射体的相对位置以及如何将罩体与底座固定在一起。
关于区别特征①,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天线结构近似的智能天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7段,附图):智能天线包括塑料的外壳5、塑料的上盖3、同轴电缆插口1、同轴电缆16、无线传感器天线15、信号检测收发模块14、无线通讯信号传感器13、金属上锥(相当于第一辐射体)、绝缘垫圈7(相当于限位件)、金属下锥(相当于第二辐射体)和储能电池2;信号检测收发模块、无线通讯信号传感器、金属上锥、绝缘垫圈、金属下锥和储能电池皆装设在外壳内;金属上锥的底面固定在绝缘垫圈7的下方,金属下锥的底面固定在绝缘垫圈7的上方(相当于“限位件位于第一辐射体和第二辐射体之间”)。又由附图可见,同轴电缆16穿过绝缘垫圈7中心,即“同轴电缆套设有限位件”。证据3公开了在两个临近设置的辐射体之间设置绝缘的限位件的技术内容,且该绝缘垫圈7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限位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限定两个辐射体之间的相对位置。
关于区别特征②,证据7公开了一种双极化八木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32段,附图5):天线底座3设计一个环形槽31(相当于“底座的边缘设有内挡板和外挡板”),用于填充固定胶,从而将天线外罩2固定在天线底座3上(相当于“罩体的边缘位于内挡板和外挡板之间”)。当天线外罩2放置于天线底座3的环形槽31内后,环形槽31与天线外罩2实质也是一种夹持卡合关系。关于“卡边”,由于其并非本领域有固定含义的术语,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书中对“卡边”的结构也无具体说明,同时专利权人也承认“卡边”是一种上位概括,因此“卡边”涵盖了任何能实现卡接功能的部件。在此理解下,证据7中天线外罩2内壁底部与挡板相抵的部位可视为是“卡边”。此外,即使将所述“卡边”理解为专利权人主张的具体的“凹凸配合的部件”,在证据1、证据7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设置一种用于卡合的凸起结构以进一步进行部件的相互卡接固定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7,或者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7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同轴电缆的结构及与辐射体的连接关系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同上):同轴电缆15包括外导体及内导体,内导体的一端与位于上方的单元臂焊接(相当于“第一辐射体设置于同轴电缆的端部与芯线焊接”,其中内导体对应于“芯线”),内导体的另一端穿过位于下方的单元臂与同轴连接器13连接,同轴电缆15的外导体一端与下方的单元臂相连(相当于“第二辐射体与金属网焊接”,其中外导体对应于“金属网”),另外一端穿过下方的单元臂与同轴连接器13相连。至于同轴电缆的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证据4也公开了(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6段,附图1):同轴电缆100由内到外依次包括内导体10(相当于芯线)、绝缘层20、外导体30(相当于金属网)以及护套层40(相当于保护层)。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限位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3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同上):智能天线包括金属上锥(相当于第一辐射体)、绝缘垫圈7(相当于限位件)、金属下锥(相当于第二辐射体),金属上锥的底面固定在绝缘垫圈7的下方,金属下锥的底面固定在绝缘垫圈7的上方。由“绝缘垫圈7”的名称可知其是环形,且为绝缘材料。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支撑杆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同上):如图3所示,绝缘支撑件16(相当于支撑杆)通过铆钉连接于两个单元臂的两侧(相当于“还包括两根支撑杆,所述第一辐射体和第二辐射体均与支撑杆铆接”),从而保证了两个单元臂在天线罩10的稳定性,同时还可确保天线的高互调特性。另外,从附图2可以看出绝缘支撑件16的底端与端盖11连接。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L型安装板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7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28段,附图1-2):如图2a、图2b所示,在L形板6(相当于L型安装板)长面上开4个U码穿设孔Pl,用来穿U码,以便将天线固定在抱杆上;在L形板6的短面上开2个天线接头引出孔P2,用于天线接头4的引出,同时开2个天线主体固定孔P3,用来将天线主体固定在L形板6上(相当于“底座和L型安装板通过螺母和螺钉固定连接”)。即证据7公开了利用螺栓将L形板6固定到天线底座3上,至于螺栓与底座具体采用内陷螺母和螺钉的固定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辐射体的材质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同上):单元臂上可以采用金属材料铜,或者铝电镀铜(或镀锡)工艺(相当于“第一辐射体和第二辐射体均为金属材质”)。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相对于上述证据结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03336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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