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通讯天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通讯天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20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5W1176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033368.7
申请日:2017-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安捷信通迅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三水多恩通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张秋阳
参审员:吕四化
国际分类号:H01Q1/42,H01Q1/36,H01Q1/50,H01Q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既未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基于该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较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18日、名称为“移动通讯天线”的201720033368.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佛山市三水多恩通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包括罩体(1)、底座(2)、辐射组件(3)和连接头(4),辐射组件(3)位于罩体(1)和底座(2)组成的空间内,连接头(4)设置于底座(2)的底部,连接头(4)与辐射组件(3)相连,底座(2)设有凸台(21),凸台(21)的侧壁与罩体(1)的内壁螺纹连接,底座(2)的外边缘设有围边(22),罩体(1)的底边位于凸台(21)与围边(22)之间,围边(22)的内壁与罩体(1)的外壁相接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罩体(1)的外壁涂覆有室外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辐射组件(3)包括同轴电缆(31)、第一辐射体(32)和第二辐射体(33),第一辐射体(32)及第二辐射体(33)均与同轴电缆(31)连接,第一辐射体(32)和第二辐射体(333)均为锥柱状且两者的锥底相邻近设置,同轴电缆(31)套设有限位件(34),限位件(34)位于第一辐射体(32)和第二辐射体(33)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同轴电缆(31)由内到外包括芯线(311)、绝缘层(312)、金属网(313)和保护层(314),所述第一辐射体(32)设置于同轴电缆(31)的端部与芯线(311)焊接,所述第二辐射体(33)与金属网(313)焊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34)为环形,其材质为绝缘材料。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根支撑杆(5),所述第一辐射体(32)和第二辐射体(33)均与支撑杆(5)铆接,支撑杆(5)的底端与凸台(21)铆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L型安装板(6),所述底座(2)开设有螺纹孔,所述底座(2)和L型安装板(6)通过螺纹孔和螺钉(7)固定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移动通讯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辐射体(32)和第二辐射体(33)均为金属材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安捷信通迅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6075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2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00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214264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08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20425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16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279721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13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46328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9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21968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4月18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537676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06日;
证据9:公开号为CN10300099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3年03月27日;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0316606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8日;
证据1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7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7、证据8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9或证据10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6之一与证据1或证据2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7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公开,或者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其具体主张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通过底座凸台、围边与罩体的夹持关系以及螺纹连接的配合对底座与罩体进行固定的,而证据1说明书第28段指出天线罩与端盖之间是硅酮胶粘合关系,证据7的环形槽是工艺槽,无夹持功能,证据8仅公开了螺纹配合,几个证据之间无任何结合启示,甚至存在结合障碍;而请求人则认为螺纹连接与粘合两种固定方式无冲突,可共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及法律适用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17年01月1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理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即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专利法及2010年01月09日修订的实施细则)。
2、证据认定
证据1-10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1-10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移动通讯天线,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频段全向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5-36段,附图1-4):多频段全向天线包括天线罩10(相当于罩体)、端盖11(相当于底座)、支架12、同轴连接器13(相当于连接头)、辐射单元14(相当于辐射组件)、同轴电缆15以及两绝缘支撑件16,天线罩10具有一开口,端盖11封住开口以形成一内空间;其中,辐射单元14、同轴电缆15、两绝缘支撑件16以及同轴连接器13的一部分均设置于内空间内(相当于“辐射组件位于罩体和底座组成的空间内”);同轴电缆15的一端焊接于辐射单元14,同轴连接器13的一端从内空间伸出并穿过端盖11及支架12,一锁紧件17(具体为锁紧螺母)将同轴连接器13锁紧于端盖11(相当于“连接头设置于底座的底部”),且同轴连接器13在内空间的一端与同轴电缆15的另一端连接(同轴连接器13、辐射单元14通过同轴电缆15连接,相当于“连接头与辐射组件相连”)。基于图1、图2可知,端盖11通过一个小竖边卡合在天线罩10外部,相当于公开了“底座的外边缘设有围边,围边的内壁与罩体的外壁相接触”。
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底座设有凸台,凸台的侧壁与罩体的内壁螺纹连接,罩体的底边位于凸台与围边之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罩体与底座更牢固地固定在一起。
证据7公开了一种双极化八木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32段,附图5):天线底座3设计一个环形槽31,用于填充固定胶,从而将天线外罩2固定在天线底座3上。
证据8公开了一种基于物联网基站防水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16-17段,附图1):基于物联网基站防水天线包括:天线主体1和设于天线主体1外的天线外壳3,以及与天线主体1固定的天线底座2,该天线底座2上设有与天线外壳3配合的配合部和固定天线主体的固定部11,所述配合部设有与天线外壳3开口端内侧螺纹31配合的配合螺纹21,所述固定部11设有固定螺纹;天线外壳3与天线底座2上的配合部螺纹配合,将天线主体1收纳在天线外壳3内。
由此可见,证据7公开了底座上单独的环形槽,证据8公开了单独的螺纹连接。而权利要求1是通过底座上凸台、围边对罩体的夹持以及罩体与底座的螺纹连接,二者相互配合共同实现了罩体与底座的固定,使得罩体与底座的连接更为紧固,且组装简单快捷。证据7、8都仅公开了一种固定方式,而未给出任何将两种固定方式结合在一起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使用凸台、围边的夹持固定方式以及螺纹连接方式二者共同对天线罩体与底座进行固定的固定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并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能够简单快捷地组装天线罩体与底座,且固定的更为牢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7、证据8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使用了证据2-6、证据9-10。
证据2公开了一种新型吸顶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3页,附图2):其包括盖板l、外罩2、上锥振子3、下锥振子4、同轴电缆5、间隔片6、螺柱7、耦合振子8及固定螺母9。
证据3公开了一种智能天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7段,附图):智能天线包括塑料的外壳5、塑料的上盖3、同轴电缆插口1、同轴电缆16、无线传感器天线15、信号检测收发模块14、无线通讯信号传感器13、金属上锥、绝缘垫圈7、金属下锥和储能电池2;信号检测收发模块、无线通讯信号传感器、金属上锥、绝缘垫圈、金属下锥和储能电池皆装设在外壳内;金属上锥的底面固定在绝缘垫圈7的下方,金属下锥的底面固定在绝缘垫圈7的上方。
证据4公开了一种同轴电缆,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6段,附图1):同轴电缆100由内到外依次包括内导体10、绝缘层20、外导体30以及护套层40。
证据5公开了一种天线用同轴电缆,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1段,附图1):一种天线用同轴电缆,包括有内导体1、绝缘层2、外导体4和外护套5。
证据6公开了一种天线馈线用射频同轴电缆,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18段,附图1):它包含有内导体2、位于内导体之外的绝缘层3、位于绝缘层之外的外导体4、位于外导体之外的外护套5。
证据9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天线罩,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9说明书第14、16段):外蒙皮复合材料4的外侧覆盖有表面保护漆层3,表面保护漆层能够很好的防水、防腐、防紫外线、防辐射等作用,能够很好的保护内部的复合材料。
证据10公开了一种车载天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0说明书第13段):由于在天线表面喷涂喷漆保护层,该喷漆保护层使得天线承载外部环境的能力更强,比如高低温、潮湿、盐雾等情况下都不会影响天线的性能。
由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3公开了天线的整体构造,证据4-6公开了同轴电缆的内部结构,证据9-10公开了罩体的保护漆层,但都没有公开区别特征限定的使用凸台、围边的夹持固定方式以及螺纹连接方式二者共同对天线罩体与底座进行固定的内容。因而,即使在证据1、证据7、证据8的基础上结合上述证据,也无法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2003336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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