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钮(三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钮(三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11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6W1130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86748.2
申请日:2016-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孔林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佳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时,应当以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全部内容为判断依据。证据1中公开了电茶炉上的旋钮设计,该旋钮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全文:
针对201630286748.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30199103.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6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1的电茶炉(即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中所示的电茶炉)上有一个旋钮,其与涉案专利的旋钮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对比,二者的整体造型、三座山体的形状以及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三座山体的位置关系以及山体之间的过渡山脊均相同,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9月05日收到专利权人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为旋钮,证据1为电茶炉,二者的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产品用途也完全不同。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对涉案专利,证据1是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时,应当以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全部内容为判断依据。
涉案专利为旋钮的外观设计,从其使用状态参考图来看,涉案专利的旋钮可用于电茶炉上;证据1为一种电茶炉的外观设计,在其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中公开了电茶炉上的旋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旋钮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在圆形底部中间凸起三座小山的形状,小山之间的高度比例基本相同,从主视图观察,三座小山相连形成的三角状也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底部较薄,对比设计未公开其底部的厚度。
针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二者的整体形状、具体小山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二者在底座厚度上的区别很细微,同时该部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通常会被遮挡,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对其厚度施以特别的关注,因而所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28674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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