灸疗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灸疗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06
决定日:2019-10-22
委内编号:6W1131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84000.9
申请日:2011-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太原市怀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该类产品来说,整体形状、通孔以及散热孔在产品中所设置的形状以及位置均不同,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84000.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灸疗器”,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13日,专利权人为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太原市怀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2009183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52404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在于均由灸桶盖、圆柱形灸桶和灸座组成,灸座略宽于灸桶盖、灸桶;灸桶上均设有通孔。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灸桶盖顶部呈圆形内凹,灸桶中上部设有跑道形通孔,中下部设有圆形通孔;证据1下部设有圆拱形通孔;上述区别比较细微,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相同点在于均由灸桶盖、圆柱形灸桶和灸座组成,灸座略宽于灸桶盖、灸桶;灸桶上均设有通孔。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灸桶盖顶部呈圆形内凹;证据2盖成圆形,中间有孔;涉案专利灸桶中上部设有跑道形通孔,中下部设有圆形通孔:证据2下部设有圆拱形通孔;涉案专利灸座呈圆盘形,证据2的灸座为一个带凸起的圆形;上述区别比较细微,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请求人使用附图1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证据1与涉案专利均为回转体,各个视图基本一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实物是圆筒状的形状,认为涉案专利有灸桶盖,证据1没有,二者整体完全不同;涉案专利有灸桶盖,证据2也没有,证据2下部有凸圆,涉案专利没有。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8年08月20日、2011年04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灸疗器,证据1、证据2分别公开了一种“贴敷式保健灸” 、“保健灸(贴敷式)”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左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灸桶盖、灸桶和灸座组成,灸桶盖和灸桶呈圆筒形,灸桶一侧有个跑道形和圆形的通孔,灸桶盖顶部略内凹,底部的灸座为扁平的圆片状,直径略大于上部的灸桶和灸桶盖,底部有多个圆形散热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其由灸桶和灸座组成,灸桶为中空的圆柱体,接近底部有个半圆形的通孔,底部的灸座为扁平的圆片状,直径略大于灸桶。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其由灸桶和灸座组成,灸桶为中空的圆柱体,接近底部有个拱形的通孔,底部的灸座为扁平的圆片状,直径略大于灸桶,边缘向外凸起,底部有圆环形结构。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含灸桶和灸座两部分。灸桶均为圆柱体。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包含灸桶盖,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都没有灸桶盖;②涉案专利灸桶一侧包含跑道形和圆形通孔,对比设计1为半圆形通孔、对比设计2为拱形通孔,且位置不同;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底部的灸座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灸座底部有圆形散热孔,在对比设计1中没有体现,对比设计2为圆环形结构。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该类产品来说,区别点①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在使用的时候仅有灸体,与涉案专利的上部还有灸桶盖的设计完全不同,且涉案专利灸桶的直径与高度比例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灸桶也相差较大,对比设计1的灸桶直径较宽,而对比设计2的灸桶高度相对更高;区别点②灸桶上的通孔形状、数量及位置均有明显不同,区别点③涉案专利在灸座底部的散热孔在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中均没有体现,而在该类灸疗器产品中,通孔以及散热孔的设计属于较为重要的功能,在产品中所设置的位置以及形状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与对比设计2的灸座形状也不同,综上所述,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1840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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