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板(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盖板(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27
决定日:2019-10-21
委内编号:6W1134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504428.9
申请日:2018-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永邦天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体飞行(北京)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无论整体结构,还是构件、连接件的形状均相同,构件和连接件的镂空、凸块、筋条、连接结构的设置也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处于产品背面且差异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83050442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永邦天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83029659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产品外观和结构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副本,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等方面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且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1用途不相同也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长方体构件表面的小直角三角形是镂空的,小正方形是突出的,证据1未公开相应小直角三角形和小正方形是镂空、平面或是突出;涉案专利背面能明显看出三角形的镂空设计和实体连接线,证据1仅能观察到相应图案,无法得出其为平面、镂空或突起。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使用状态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证据1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专利权人,且于2019年09月12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9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2019年0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意见与2019年09月02日提交的意见一致。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9月26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2019年09月02日和2019年0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5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副本,坚持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5日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表示以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准,庭后不再答复。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用途不完全相同,不是相同种类的产品,种类不同不能进行对比,是否属于相近种类由合议组判断。专利权人还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3个区别:1)证据1俯视图最左侧的切角区域,涉案专利看不到;2)涉案专利长方体结构上的三角形是通孔,证据1不确定是通孔;3)涉案专利背面的交叉筋是平面的,证据1是突出的。请求人则认为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点不存在。此外,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使用状况不清楚,不确定哪面朝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也未说明哪面朝上,且无论哪面朝上,二者外观是一样的。
合议组休庭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为2018年06月1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2018年11月1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盖板(2),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道路铺设。”证据1公开了一种“栅栏”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航空业中的跑道固定、室内跑马场的地板固定或围场的底板建造”。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名称不同,但涉案专利用于道路铺设,证据1用于跑道固定、地板固定或底板建造,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呈方形网格结构,内部由12个截面近似正方形的盒状长方体构件交错相连构成,长方体构件正方形上表面有8个三角形镂空,中间和四角共有5个方形凸块,下表面有交叉筋,构件下边缘外周边线上有突出结构,网格结构外部四边各有三个盒状长方体连接件,尺寸约为构件的一半,连接件的上表面也有三角形镂空和方形凸块,外侧面有凹槽或“T”形连接结构。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构件正方形面的背面交叉筋的突出程度不同,涉案专利交叉筋突出程度比证据1的小。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无论整体结构,还是构件、连接件的形状均相同,构件和连接件的镂空、凸块、筋条、连接结构的设置也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处于产品背面且差异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此外,对于专利权人指出其他区别,合议组认为:1)证据1俯视图左侧的切角结构,涉案专利由于拍摄角度的影响主视图没有显示,但其后视图可以明确看到该结构,因此该区别不存在;2)对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长方体构件上的三角形是否为镂空不能确定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立体图1可以明确得知证据1小三角形为镂空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存在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50442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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