搅拌机上料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搅拌机上料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42
决定日:2019-10-21
委内编号:5W1178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850818.6
申请日:2018-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谭秋兰
授权公告日:2019-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莱州双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源
合议组组长:张凯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B28C7/06,B28C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搅拌机上料斗,其特征在于:包括斗体,所述斗体的前部和后部开口,前部开口大于后部开口,所述斗体的后部开口呈弧形,后部开口处设有形状与其适配的弧形料门,所述弧形料门覆盖于后部开口处;
所述弧形料门上固定有左右对称的铰接臂,所述铰接臂的端部铰接连接在所述斗体上,所述弧形料门以铰接臂的端部为中心旋转,所述铰接臂、斗体的铰接点与后部开口、弧形料门的圆心重合;
所述斗体的上表面设有上料油缸,所述上料油缸的一端铰接在前部开口处,另一端铰接连接在所述弧形料门上。 ”
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CN204450878U;
证据2:CN204525789U;
证据3:CN106828265A。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专利代理师赵祖武及委托代理人杜兰英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同请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进行审查。
(二)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搅拌机上料斗。
经查,证据1涉及一种搅拌车上料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6]、[0028]及图1):该装置的上料箱3的前端面封闭,后端面设置有可开合的料门4,在料门4的上端分别固定有位于其两侧位置的侧耳6,侧耳6铰接于上料箱3的两侧,在上料箱3的上表面上还设有开合油缸7,开合油缸7的一端铰接于上料箱3的前端,开合油缸7的另一端铰接于料门4的上端。
证据2涉及一种全自动上料搅拌车,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8]、[0029]段及图3):所述料斗5的后端为可开合的料门10,所述料斗5上设有用于控制所述料门10的油缸11,利用油缸11控制料门10的开合,由图3可以看出料门呈弧形。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所述斗体的后部开口呈弧形,后部开口处设有形状与其适配的弧形料门,所述弧形料门覆盖与后部开口处。所述铰接臂、斗体的铰接点与后部开口、弧形料门的圆心重合。对于上述区别,由证据2的图3可以看出料门呈弧形,斗体的后部开口呈弧形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将铰接臂、斗体的铰接点与后部开口、弧形料门的圆心重合也是一种常规选择。
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区别予以确认,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0014]段明确记载了“在旋转过程中,弧形料门与后部开口之间始终处于贴合状态,在后部开口关闭后,也能够保证弧形料门将后部开口完全封闭,防止斗体内的物料发生泄漏。这种完全匹配的结构能够保证弧形料门的行程与卸料量之间完全匹配,卸料量与弧形料门的行程之间呈线性关系,从而精确控制卸料量。”由此可见,本专利中通过弧形料门与弧形后部开口的配合设置实现了防止物料泄漏,精准控制卸料的技术效果。而从证据1的图1可以明显看出斗体料门4和后部开口均为直线形,并非本专利中的弧形,由证据2的图3虽然可以看出料门10为弧形,但证据2说明书中缺少对料斗后部开口形状的文字记载,从附图上也难以确定后部开口的具体形状,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弧形的后部开口及弧形料门,以及将铰接臂、斗体的铰接点与后部开口、弧形料门的圆心重合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和证据2进一步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请求人仅采用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涉及上述区别,因此本决定对证据3的内容不再予以评述。
由于请求人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8208581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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