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倾斜面的砧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01
决定日:2019-10-21
委内编号:6W11284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030548562.2
申请日:2010-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傲家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乐德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已经使二者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030548562.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台州市傲家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EU008869650012的欧盟专利打印件及其注册证书译文;
证据2:专利号为EU0010315870001的欧盟专利打印件及其注册证书译文;
证据3:国际公开号为WO2009030003A1的PCT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打印件及其部分译文;
证据4:专利号为20093007767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73007064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DES258036的美国专利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083007891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0820192669.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设计2的四周有一圈护边,故选取涉案专利设计1为例与所述证据进行比对。(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单独对比,区别仅在于椭圆形通孔的有无以及弧形护沿的有无,由证据7和证据8可知在砧板上开设椭圆形通孔是该领域的惯用设计手法,由证据2和证据3可知在砧板的一角设置护沿是该领域的惯用设计手法,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比实质相同。此外,涉案专利设计1分别与证据2或3相比,也构成实质相同。(2)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和证据2至6任一所公开的弧形护沿、证据7或证据8所公开的椭圆形通孔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专利代理师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放弃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证据2或证据3单独对比的无效请求理由,放弃证据4,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5或证据6任一,以及证据7或证据8任一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至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并表示不对真实性发表意见,由合议组核实。(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对比意见,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区别除了通孔及护沿之外,证据1砧板中部还设有凸点、侧面设有凹槽,而涉案专利设计1相应位置无上述设计特征,且涉案专利设计2在上述区别之外还多了包边的区别,故二者差异明显,但请求人认为凹槽位于产品侧面、凸点为功能性设计,不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5或证据6的弧形边和证据7或证据8的椭圆形通孔,并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组合的产品相比,无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弧形边及通孔不是设计特征,不符合组合的规则。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和证据6为国外专利文献,证据5、证据7和证据8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表示由合议组代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对外文证据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08年04月30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03月12日、1981年01月27日、2008年06月25日、2009年12月09日和2009年10月28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外文证据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具有倾斜面的砧板,包括设计1和设计2。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砧板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证据1相比,二者实质相同。证据2、证据3用于证明在砧板一角设置护沿为惯用设计手法,证据7、证据8用于证明椭圆形通孔为惯用设计手法。
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证据1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砧板轮廓均为四角呈弧形的近似平板矩形体,砧板的四周设置有护沿,剖视图可见砧板面其呈倾斜状,其高的一端平面几乎与护沿顶部平齐。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设计1在砧板的一角处具有椭圆形通孔,椭圆孔内侧的砧板面具有弧形的内护沿,而证据1无此设计。②证据 1砧板正面居中位置设有点状凸起设计,一侧边开有长条形凹槽,而涉案专利设计1无此设计。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不同点①②同前述不同点①②,不同点③为设计2在砧板四周护沿外侧及正面内侧弧形内护沿处均包裹有保护边,而证据1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砧板这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均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虽然具有基本相同的矩形体外形和倾斜砧板面,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点①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分,所述弧形护沿、孔的有无以及点状结构有无的区别均较为明显,已经使二者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证据1相比,还存在不同点③,故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证据1相比,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惯常设计应当是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常见的相应设计,尽管证据2和证据3中公开了砧板中的护沿,证据7和证据8公开了砧板中的椭圆形通孔,但现有设计例如就请求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可见砧板的通孔形状和护沿有无及位置仍具有多种设计形式,故仅由个别专利文献所公开的内容,不足以说明上述设计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证据2、证据3、证据6分别公开了一种砧板的外观设计,证据5公开了一种“竹砧板(HB0133)”的外观设计,证据7公开了一种“菜板(22)”的外观设计,证据8公开了一种“抗菌防滑菜板”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5或证据6之一的弧形边,以及证据7或证据8之一的椭圆形通孔与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进行比对。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对比时,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如果请求人用于组合的部分属于特意划分的,且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不能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则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不能将其与其他现有设计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本案中,证据2、证据3、证据5或证据6的弧形边有由其相邻两侧的面呈高低错落所形成的,因此其与砧板表面连接呈自然过渡,其无法脱离相邻两侧的砧板表面而独立存在;证据7或证据8的通孔亦是由其周围的砧板面的形状所形成的,无论是弧形板还是通孔均不属于可以提取出来的能够用于与证据1进行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因此上述证据的组合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54856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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