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餐盒(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90
决定日:2019-10-21
委内编号:6W11308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483943.4
申请日:2016-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前海普拉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信阳市宏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餐盒类产品,一般消费者会较为关注整体的形状和结构,以及气孔和扣合关系的设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盒体和盖子的具体形状也相同,已经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或为局部细微变化,或为餐盒领域常见材质的改变,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483943.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前海普拉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310574659.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完全一致,容器主体和盖子的设计也基本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图1-7的实施例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盖子凹部是否有字母和上盖透明与否的区别,但认为区别较为细微。
合议组休庭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4年05月2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餐盒,证据1图1-7的实施例也公开了一种“微波容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整体呈圆角矩形,包含盒体和盖子两部分,高度比约为2:1,盒体自上而下内收,顶部有一圈突出的边沿,边沿下方有一阶梯结构,底部有一圈圆角矩形外凸形成盒底,盖子自下而上内收,与盒体扣合处有一圈突出的边沿,边沿内侧有一圈圆角矩形凹槽,盖子顶面靠近外周的位置有一圈圆角矩形凹槽,凹槽一条长边中间设有凹陷,凹陷中央有一圆孔,圆孔下方的盖子边沿上设有排气盖,排气盖整体多段弯折,端头呈圆弧形,内侧有圆形凸起的塞子可与顶面圆孔配合。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标识图案和文字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在盖子顶面上,对比设计在盒体底面上;②涉案专利公开了盖子透明和盒体不透明的材质变化,对比设计未显示材质变化。
合议组认为:对于餐盒类产品,一般消费者会较为关注整体的形状和结构,以及气孔和扣合关系的设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盒体和盖子的具体形状也相同,已经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①仅是少量标识图案和文字的位置不同,所占比例极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的不同点②仅是餐盒领域常见材质的改变,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48394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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