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座便器盖(R2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86
决定日:2019-10-21
委内编号:6W1129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17460.X
申请日:2017-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莱芙智能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商洋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5分别单独对比,其区别均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5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1746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座便器盖(R200)”,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7日,专利权人邱商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莱芙智能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20133019385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
证据2:专利号为CN20153017171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2日;
证据3:专利号为CN20153033209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证据4:专利号为JPD1475570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29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后座上下分体进一步为分色设计,盖子和垫板也为分色设计,上分体与盖板的颜色一致,下分体与垫板的颜色一致;从左视图看两者分体曲线幅度不同。然而,在未保护颜色的前提下,在形状一致的情况下,颜色不能构成明显区别;对于本领域设计人员来说,对曲线幅度进行适当性调整,是简单且容易的,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后座为上下分体且为分色设计,以及涉案专利在后座下方设有安装部。证据1公开了后座为分体设计的特征,也公开了上分体与盖子分开的特征;涉案专利没有保护颜色,分色设计不能构成明显区别;后座下方的安装部对座便器盖整体外观不具有美感,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后座上下分体分色设计,以及设有安装部。证据1公开了分体设计的特征,证据4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白色与灰色双色配色设计,安装部对座便器盖整体外观不具有美感,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专利号为CN20163012237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07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后座上下分体为分色设计,以及两者分体曲线幅度不同。然而在涉案专利不保护色彩的情况下,上述分色设计不构成明显区别,另外对分体曲线幅度进行适当性调整是简单容易的,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5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证据3和证据4,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5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类别的产品均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不同,证据1是椭圆形的,涉案专利后面是方形的;证据1的截面是圆角倒梯形;涉案专利设有装饰性按钮;翻盖形状不同,证据1和涉案专利翻盖的弧形面不同;后座后部的轮廓形状不同;后座所述分体分割比例不同;另外,证据1看不到安装部。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是根据马桶整体形状而设计的;按钮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马桶盖背面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翻盖的弧形面可以很容易调整出来,倒圆角也不需要设计,专利权人所述区别均是局部细微差异。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有按钮;翻盖和垫圈的厚度设计不同;翻盖和后座的轮廓曲线不同于涉案专利;证据5后座可见明显的延伸;垫圈的形状不同。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以证据2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1的盖子,包括可翻开的部分和后座上部与翻盖相对应的部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翻盖是在后座后部通过铰链连接的,证据1的薄的盖子组合到证据2本身就难以形成组合,即使组合,则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产品也存在明显区别,整体形状不同,另外还存在铰链、按钮、安装部、后座、垫圈厚度和形状的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和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3年10月30日,证据2公开日是2015年09月02日,证据5公开日是2016年09月07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1)相对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座便器盖(R200),证据1公开了一款马桶的外观设计,其中的马桶盖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马桶盖由位于后端的后座、后座下方的块状安装部,以及位于马桶盖前端的垫圈和翻盖组成,后座类方形,在其一侧侧壁下方位置设有装饰性按钮,在左右两侧壁中间位置设有斜角弧形的分体分割线,分割线的曲线形状与垫圈和翻盖之间的分割线相配合,垫圈中间镂空,垫圈和翻盖均可通过支撑架翻起,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马桶盖整体呈前圆后方两侧平直的子弹头形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马桶盖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1马桶盖由位于后端的后座、以及位于马桶盖前端的垫圈和翻盖组成,后座类半圆形,在其左右两侧壁上方位置设有斜角弧形的分体分割线,分割线的曲线形状与垫圈和翻盖的形状相配合,在其左右侧壁下方位置设有螺丝和控制面板,从俯视图看证据1马桶盖整体呈卵圆形。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从结构上均包括位于后端的后座和位于前端的垫圈、翻盖,两者均在后座左右侧壁上设有斜角弧形的分体分割线,分割线的曲线形状与垫圈和翻盖之间的分割线相配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整体呈前圆后方两侧平直的子弹头形状,而证据1则呈卵圆形,另外,两者后侧壁的曲线形状和截面形状有所不同。②两者后座分体分割线的曲线形状和分割比例不同,相应的,垫圈和翻盖的具体形状、厚薄比例也有所不同。③两者按钮、控制面板、和螺丝的排布位置不同。④涉案专利后座下方可见块状安装部,证据1不可见。
合议组认为:对于马桶盖而言,一般均包括后座、垫圈和翻盖,马桶盖的整体形状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比较容易关注的设计要素。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俯视图所显示的马桶盖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类子弹头形,证据1则为卵圆形,此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另外,两者在后座分体分割比例、曲线形状以及垫圈和翻盖的具体形状、厚薄比例方面也存在差异,上述差异也会使两者在具体使用时为一般消费者带来整体形状上的视觉效果差异。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上述区别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5
涉案专利如前所述。
证据5公开了一款马桶的外观设计,其中的马桶盖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证据5公开了马桶盖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5马桶盖由位于后端的后座、以及位于马桶盖前端的垫圈和翻盖组成,后座为方形,在左右两侧壁上方位置设有直线形的分体分割线,分割线的形状与垫圈和翻盖的形状相配合,从俯视图看,证据5马桶盖整体呈前圆后方两侧平直的子弹头形状。详见证据5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从结构上均包括位于后端的后座和位于前端的垫圈、翻盖,两者俯视图所显示的马桶盖形状基本相同,同时均在后座左右侧壁上设有分体分割线,分割线的形状与垫圈和翻盖的形状相配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两者后座分体分割线的曲线形状和具体分割比例不同,涉案专利为斜角弧线,等比例分割,而证据5是直线分割,且比例差别悬殊。②两者后座后侧壁轮廓曲线不同,涉案专利是外凸式的弧形曲线,而证据5是内凹式的弧形曲线。③垫圈和翻盖的具体形状、厚薄比例不同。④证据5后座前下方有向垫圈底部延伸的楔形部位,而涉案专利无延伸部位,另外,涉案专利后座下方可见块状安装部,后座侧壁上设有按钮,证据5安装部不可见,同时也未设有按钮。
合议组认为:对于马桶盖而言,一般均包括后座、垫圈和翻盖,马桶盖的整体形状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比较容易关注的设计要素。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虽然两者俯视图的形状基本相同,但两者在后座分体分割线的曲线形状、分割比例上存在较大差别,垫圈与翻盖的具体形状、厚薄比例以及后座后侧壁的轮廓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别,上述差异会使两者在具体使用时为一般消费者带来整体形状上的视觉效果差异。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上述区别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5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1如前所述。
证据2公开了一款马桶盖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证据2马桶盖由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马桶盖由位于后端的后座、位于马桶盖前端的垫圈、以及覆盖在后座和垫圈上方的翻盖组成,后座为半圆形,在其后侧壁上设有用于翻盖开启的铰链,从主视图看马桶盖整体和翻盖均呈卵圆形。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从结构上均包括后座、垫圈和翻盖。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两者组成部件的位置关系存在区别,涉案专利翻盖位于前端,覆盖在垫圈上方,而证据2翻盖位于后座和垫圈上方,覆盖整个后座和垫圈,并通过后座后侧壁的铰链进行开启。②涉案专利从俯视图看整体呈前圆后方两侧平直的子弹头形状,而证据2从主视图看则呈卵圆形。③两者垫圈和翻盖的具体形状、厚薄比例也有所不同。④涉案专利后座下方可见块状安装部,证据2不可见。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2的后座和垫圈与证据1后座的上分体以及翻盖相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马桶盖的翻盖覆盖整个后座和垫圈,通过位于后侧的铰链开启,而证据1与涉案专利相同,翻盖均仅仅覆盖位于马桶盖前端的垫圈,一般消费者不太容易想到将证据1后座的上分体和翻盖去与证据2的后座和垫圈相组合,即使将两者相组合,基于前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对比,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仍然存在着马桶盖整体形状、后座分体分割线的曲线形状和具体分割比例、以及垫圈和翻盖的具体形状厚薄比例的不同并且上述差异也会使两者产生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01746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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