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倾斜面的砧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09
决定日:2019-10-21
委内编号:6W1133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48562.2
申请日:2010-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皇烜
授权公告日:2011-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乐德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虽然具有基本相同的矩形体外形和倾斜表面,但二者的区别均体现在正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分,其中弧形护沿、孔的有无以及点状结构有无的区别并不是审查指南规定的属于实质相同的区别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将证据9砧板的上部带通孔区域与证据1组合后与涉案专利对比,还存在通孔形状和位置、弧形护沿以及点状结构有无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9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030548562.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具有倾斜面的砧板”,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吕乐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皇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EU8869650012S的欧洲专利文献打印件,其中包含中文著录项目,公开日为2008年04月30日。
证据2:公开号为EP1252849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0日;
证据3:专利号为US6644639B1的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1日;
证据4:国际公开号为WO2009/030003A1的PCT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03月12日;
证据5:公告号为FR2794352A3的法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08日;
证据6:专利号为ZL20093007767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10年03月17日;
证据7:专利号为ZL0325442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08月11日;
证据8:公告号为ZL200920012249.9的中国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10年03月03日;
证据9:专利号为ZL 20063018163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08月01日;
证据10: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详细信息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为:二者相比,区别仅在于①是否设置弧形护沿,以及②是否设置通孔,上述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在砧板的整体面积占比极小,增设的弧形护沿仅仅是在增设惯常设计的悬挂孔之后而必须设计用来汲水的功能性设计,故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与证据1单独对比后,均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2)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与证据1与证据9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①的设计本质是在增设悬挂通孔以后为再实现汲水功能而设置的挡止护沿,为功能性设计要点,而并非单单为美学的装饰性设计,对整体的外观视觉影响效果较低;区别②为惯常设计,证据9也公开了椭圆悬挂通孔,表明其属于惯常的设计要点。(3)证据2至证据8在6W110216案的第37437号无效决定中已为涉案专利权人所确认,故不重复提供译文;证据2至8可作为佐证证明:斜面的砧板为惯常设计,以及设计为斜面以后设计空间较大,仍可以做多种多样的变化。证据10用于说明涉案专利砧板为双面可用砧板。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文件,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请求按照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理由及证据进行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除请求人指出两点外还存在其他区别,如证据1砧板正面中心带有点状结构,侧边缘带有凹槽,所有区别使得二者并非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证据9公开的悬挂通孔不是独立的设计特征,无法与证据1组合,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欧洲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9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著录项目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文字部分以其中文著录项目为准,其公开日分别是2008年04月30日和2007年08月0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9月30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证据2至8为专利文献,在第374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证据2至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已予以认定,合议组对证据2至8亦予以确认。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至8证明斜面的砧板为惯常设计以及设计为斜面以后设计空间较大,由于证据2至8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砧板,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砧板”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简要说明中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砧板,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砧板轮廓均为四角呈弧形的平板矩形体,剖视图可见其由一侧向另一侧倾斜,砧板的四周设置有护沿,但其高的一端平面几乎与护沿平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设计1在砧板的一角处具有椭圆形通孔,椭圆孔旁的平面形成弧形的护沿,而证据1无此设计。②证据 1砧板正面居中位置设有点状凸起设计,一侧边开有长条形凹槽,而设计1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砧板这类产品而言,其正面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涉案专利与证据1虽然具有基本相同的矩形体外形和倾斜表面,但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均体现在正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分,且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弧形护沿、孔的有无以及点状结构有无的区别并不是审查指南规定的属于实质相同的区别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较于其设计1多了四周以及弧形护沿处的保护边,而由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的不同点的分析可知,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弧形护沿的设计本质是在增设悬挂通孔以后为再实现汲水功能而设置的挡止护沿,为功能性设计要点,对整体的外观视觉影响效果较低;通孔为惯常设计,证据9也公开了椭圆悬挂通孔的设计特征,表明其属于惯常的设计要点,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9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9公开了一种菜板,表面平整,菜板一端设置有椭圆形通孔,详见证据9附图。
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如上所述。
关于请求人认为砧板通孔为惯常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对于惯常设计应当是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常见的相应设计,但现有设计例如就请求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可见砧板的通孔形状和位置具有多种设计形式,设计自由度较大,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砧板上的通孔设计为惯常设计。
关于证据1结合证据9的通孔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在涉案专利与多项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对比时,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如果请求人用于对比的设计特征属于从现有设计中特意划分的,且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不能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则不能用其与其他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本案中,证据9的通孔设计与整个砧板上端呈自然一体,所述通孔既不属于物理上可拆分的组件也不是视觉上可以从砧板的中心区域中区分的部分,因此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证据1进行组合。
此外,即使将证据9带通孔的整个上部区域与证据1组合,组合后的通孔形状和位置也不同于设计1;除通孔外,还存在弧形护沿以及点状结构有无等明显区别,已经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了二者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与证据9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视觉效果明显不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较于设计1多了四周以及弧形护沿处的保护边,而由上述分析同样的理由可知,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证据1与证据9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同样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54856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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