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热盘(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聚热盘(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91
决定日:2019-10-18
委内编号:6W1128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62247.X
申请日:2018-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河海
授权公告日:2018-1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飞仕特电器燃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炉灶防风圈产品,通常整体均为圆形的产品,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对比设计的产品整体造型虽然都是圆形,但是涉案专利整体棱角分明的设计与对比设计圆滑的设计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而且涉案专利的通风孔形状是根据自然花型抽象而得到的,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花型形状的通风孔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或者常规设计,所述区别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请求人主张用于组合的其他证据也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与最接近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或者对比设计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262247.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河海(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30489902.6 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底面均匀设置的三个孔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略为长圆形,证据1为圆形;②侧面圈孔的排列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八个梅花形的孔,证据1为三个一组共六组的长圆形孔;③涉案专利的侧面较为平直,证据1的侧面为弧形曲面,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或者惯常设计的置换,梅花形的孔为现有设计转用得到。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1030196827.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20063008501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红动网2014年09月09日上传的图片“五瓣花电视背景墙”的网页打印件, 网址为http://sucai.redocn.com/zhuangshi_3026967.html。
证据5:红动网2015年07月31日上传的视图“花瓣五星视频素材”的网页打印件, 网址为http://sucai.redocn.com/shipin_4753958.html。
证据6: 20143040645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无效请求意见的基础上,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状态下其侧面很难被看到,并补充列举了四种认为与涉案专利通风孔形状相同或具有设计启示的自然物;(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5中任一篇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5均公开了区别特征②;(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6公开了区别特征③。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将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证据4-6及其相关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供合议组参考。双方在书面陈述的基础上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01月18日、2010年11月24日 、2007年03月28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3.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聚热盘,用于燃气灶的防风罩,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炉灶防风圈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圆形,包括底部通火安装圆盘和侧面的防风围高环。底部的通火安装盘均有略为凸起的圆台,圆台上有一个大的圆形通火孔,在通火孔周围有三个安装定位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防风围高环的形状以及与底部圆盘的连接不同,涉案专利的防风围高环整体平直,顶面和侧面均为平面,与底部圆盘的连接棱角分明,证据1的防风围高环整体较为圆滑,顶部和侧面都为圆弧形,与底部圆盘的连接处也有弧形过渡。②防风围高环侧面的通风孔形状和排布均不同,涉案专利为均匀排布的八个五瓣花形的孔,证据1为三个一组共六组的圆孔。
请求人主张:将曲面替换为平面是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通风孔的形状是通过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转用而得到的,也属于所述领域的惯常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炉灶防风圈产品,通常整体均为圆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整体造型虽然都是圆形,但是涉案专利整体平直且棱角分明的设计与证据1圆滑弧面的设计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这种形状属于所属领域的惯常或者常见设计,区别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②,涉案专利的通风孔形状是根据自然花型通过抽象设计而得到的,明显有别于自然界原始花型,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花型形状的通风孔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或者常规设计,所述区别比较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更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的整体形状与证据2中的花型图案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饭煲锅壳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以及证据1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其次,证据2中公开的是一种花型图案,证据1的通风孔是一种用于通风的镂空孔,从设计元素上,前者是图案,后者属于形状,二者之间明显没有进行直接替换的启示。即使认为证据3给出了转用启示,可以将证据1和证据2进行组合,如上所述,由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在整体形状上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区别①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而且,证据2的电饭煲外壳的花朵形状图案与涉案专利的通风孔的形状也具有较大差别,涉案专利的花瓣尖细,而证据2的花瓣较为饱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的整体形状与证据3中的镂空孔组合,即以证据3的镂空形状替换证据1的通风孔,可以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火锅炉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以及证据1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按照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的通风孔替换成证据3的镂空通孔,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区别之处主要在于:①防风围高环的形状以及与底部圆盘的连接不同,涉案专利的防风围高环整体平直,顶面和侧面均为平面,与底部圆盘的连接棱角分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的防风围高环整体较为圆滑,顶部和侧面都为圆弧形,与底部圆盘的连接处也有弧形过渡。②防风围高环侧面的通风孔形状和排布均不同,涉案专利为均匀排布的八个五瓣花形孔,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为三个一组共六组的四瓣花形孔。
基于上文的评述理由,合议组认为,对于二者区别①所示的产品整体形状,涉案专利侧面为平直面,顶部与底部均为平面弯折,与侧面呈尖角连接,整体棱角分明,后者侧面为弧面,顶部和底部与侧面连接处均呈圆弧过渡,整体较为圆滑,二者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区别;对于区别②,涉案专利通风孔为花瓣较为窄细的五瓣花形,瓣端相对圆润,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为十字交叉的四瓣花型,瓣端略尖,瓣中相对较宽,可见二者通风孔的形状也有较大差别,上述区别均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26224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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