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负式野战光电线缆绕线盘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背负式野战光电线缆绕线盘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89
决定日:2019-10-18
委内编号:6W1132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21457.7
申请日:2018-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冰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各部分设计均不相同,这些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位于容易看到的部位,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21457.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背负式野战光电线缆绕线盘支架”,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29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冰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05460689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6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20178509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11年04月06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30165245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11年08月24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支架一侧支撑孔和支撑轴的数量不同、底座端部和支脚设计不同,上述差异为细微差异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以及惯常设计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支撑结构不同、底座端部和支脚设计不同,支撑结构区别已经被附件3公开,端部设计是功能设计,涉案专利与附件2、附件3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5460689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6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2038202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0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20178509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11年04月06日;证据4:公开号为CN2055004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16年08月24日;
证据5:公开号为CN2012426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05月20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底座支脚的设计、底座端部的设计、支撑架结构的设计,底座支脚的设计已经被证据2公开,其他为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在于底座两侧支撑架形状、支撑架结构、底座端部设计,支撑架形状已被证据3公开,其他为细微差异,故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类似的,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5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4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3皆不相似,即使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也具有独特视觉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放弃请求书的意见及附件,所依据的证据为2019年07月09日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具体意见以2019年07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
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证据的组合之间的对比判断,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其中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5与涉案专利均为明显不同的设计,且各证据之间缺少组合的启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背负式野战光电线缆绕线盘支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手动卷线架,证据2公开了一种背负式绕线盘,证据3公开了一种线盘支架,证据4公开了一种防缠绕电缆绕线盘,证据5公开了一种背负式光缆收放装置用线盘支架,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产品由三角支撑架、底座和摇柄组成,支撑架为带有镂空的直角三角形,支撑架一侧设有一支撑孔和一支撑轴及摇柄,另一侧设有两支撑孔、两支撑轴,支撑架设于底座上,底座为带有镂空的长方形,中间设有支脚,底座前方设有弹性支撑轴。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整体与证据2底座支脚组合并结合三角支撑架一侧设有两个支撑孔和支撑轴、底座设有弹性支撑轴的惯常设计手段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证据1由1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的产品由三角支撑架、底座和摇柄组成,支撑架为带有镂空的等腰三角形,支撑架一侧设有一支撑孔和一支撑轴,另一侧设有摇柄,支撑架设于底座上。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由1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的产品由悬挂杆、底座和摇柄组成,悬挂杆为条状,悬挂杆一侧设有摇柄,悬挂杆与底座相连,底座部位有条状线。详见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虽然二者均由三角支撑架、底座和摇柄组成,但二者支撑架的形状、底座形状和细部设计均不相同,这些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位于容易看到的部位,已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其次,从证据2公开视图来看,仅示出底座部位有条状线,无法确定上述部位为支脚;再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未示出支撑架一侧带有两个支撑孔和支撑轴以及底座设有弹性支撑轴的设计,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设计证明上述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合议组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的支撑孔、支撑轴和弹性支撑轴属于惯常设计。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整体与证据5底座支脚组合并结合三角支撑架一侧设有两个支撑孔和支撑轴、底座设有弹性支撑轴的惯常设计手段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证据1公开内容同上。
证据5由1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5的产品包括背负架,背负架中间设有加强肋。详见证据5附图。
合议组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虽然二者均由三角支撑架、底座和摇柄组成,但二者支撑架的形状、底座形状和细部设计均不相同,这些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位于容易看到的部位,已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其次,证据5中背负架中间设置的是加强肋,且与背负架是一体设计,而涉案专利中的支脚自底座底面向下延伸;再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未示出支撑架一侧带有两个支撑孔和支撑轴以及底座设有弹性支撑轴的设计,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设计证明上述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合议组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的支撑孔、支撑轴和弹性支撑轴属于惯常设计。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2整体与证据3三角支撑架组合并结合三角支撑架一侧设有两个支撑孔和支撑轴、底座设有弹性支撑轴的惯常设计手段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证据2公开内容同上。
证据3由1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3的产品包括三角形支撑架。详见证据3附图。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为背负式绕线盘,证据3为线盘支架,二者应用场合及组装关系不同,缺少将证据3的三角形支撑架与证据2拼合或替换的技术启示,且证据3的支撑架的形状与涉案专利也并不相同;其次,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虽然二者均由支撑件、底座和摇柄组成,但二者支撑件的形状、底座形状和细部设计均不相同,这些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位于容易看到的部位,已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再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未示出支撑架一侧带有两个支撑孔和支撑轴以及底座设有弹性支撑轴的设计,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设计证明上述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合议组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的支撑孔、支撑轴和弹性支撑轴属于惯常设计。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4)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2整体与证据4三角支撑架组合并结合三角支撑架一侧设有两个支撑孔和支撑轴、底座设有弹性支撑轴的惯常设计手段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证据2公开内容同上。
证据4由1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4的产品包括三角形支撑架。详见证据4附图。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为背负式绕线盘,证据4为线盘支架,二者应用场合及组装关系不同,缺少将证据4的三角形支撑架与证据2拼合或替换的技术启示,且证据4的支撑架的形状与涉案专利也并不相同;其次,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虽然二者均由支撑件、底座和摇柄组成,但二者支撑件的形状、底座形状和细部设计均不相同,这些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位于容易看到的部位,已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再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未示出支撑架一侧带有两个支撑孔和支撑轴以及底座设有弹性支撑轴的设计,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设计证明上述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合议组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的支撑孔、支撑轴和弹性支撑轴属于惯常设计。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12145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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