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单芯电缆绝缘材料填充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31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5W1178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491643.6
申请日:2014-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志强
授权公告日:2014-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洪斌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何俊
参审员:牛晓丽
国际分类号:H01B13/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仅提交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的复印件,未说明该复印件的来源,没有证据表明该证据的真实来源,也无法核实该证据复印件的内容是否与原件一致,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则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无法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491643.6,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单芯电缆绝缘材料填充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竖向延伸且呈中空状的漏料管体(1),漏料管体(1)的芯部开设有上下完全贯穿的管体漏料孔(11),漏料管体(1)的上端侧装设有管体固定头(2),管体固定头(2)的芯部开设有上下完全贯穿的固定头漏料孔(21),固定头漏料孔(21)与管体漏料孔(11)上下对齐且同轴布置,漏料管体(1)的上端部焊装固定于管体固定头(2)的下端部;
管体固定头(2)于固定头漏料孔(21)的上开口处的上端侧装设有漏料架(3),漏料架(3)包括有固定板(31),固定板(31)的边缘部设置有至少三个均匀间隔分布且分别朝下延伸的固定支脚(32),固定板(31)与各固定支脚(32)一体成型,各固定支脚(32)的下表面分别搭设于管体固定头(2)的上表面,相邻两个固定支脚(32)之间成型有供漏斗(6)内的绝缘材料(101)落下至固定头漏料孔(21)内的漏料间隙(33),漏料架(3)配装有上端部延伸至固定板(31)上端侧且下端部穿过固定头漏料孔(21)并延伸至管体漏料孔(11)下端部的芯线套管(4),芯线套管(4)焊装于固定板(31),芯线套管(4)的芯部开设有上下完全贯穿的芯线套孔(41),芯线套管(4)分别与固定头漏料孔(21)、管体漏料孔(11)同轴布置,芯线套管(4)的外表面与固定头漏料孔(21)、管体漏料孔(11)的内表面之间分别成型有过料间隙(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芯电缆绝缘材料填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线套管(4)的外表面设置有呈圆周环状均匀间隔布置的限位凸起(42),相邻两限位凸起(42)之间成型有上下完全贯穿且供所述绝缘材料(101)通过的通槽(43),各限位凸起(42)分别与所述管体漏料孔(11)的内表面触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单芯电缆绝缘材料填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固定头(2)的下端部设置有朝下延伸且螺接固定于盛装绝缘材料(101)的漏斗的漏料口处的外螺纹部(22),所述漏料管体(1)的上端面焊装固定于外螺纹部(22)的下表面。”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矿物绝缘电缆铜带纵包氢弧焊焊接连续轧制生产工艺”,《电线电缆》2010年2月第1期,第32页至第36页,作者唐崇建、蔡如明、陈大勇;
证据2:公开号CN103951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02月07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2773836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1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与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及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了如下事项:
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明确其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
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仅提交其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请求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证据用于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为唐崇建等在《电线电缆》2010年第1期发表的文章,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仅提供了证据1的复印件,且没有说明上述复印件的来源,截止口头审理结束前,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表明证据1的来源,也未提供证据1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的证据。因此,鉴于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同时没有证据表明证据1的真实来源,也无法核实证据1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其无法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是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前提下提出的,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与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鉴于证据1无法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不成立,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49164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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