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03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5W1176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032522.0
申请日:2016-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九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顺兴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61H15/02;A61N5/06;A61N2/08;A61H3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本领域中其他现有技术相应地公开了,并且可取得相同技术效果,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决定涉及名称为“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032522.0,申请日为2016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15日,专利权人为陈顺兴。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包括支撑座、封闭罩、电机、偏心轮、固定座以及按摩头;所述支撑座和固定座分别安装在所述封闭罩的上方和下方;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与偏心轮连接,其中,电机安装于所述封闭罩内部,偏心轮安装于所述固定座的下方;所述按摩头安装在所述偏心轮的下方;所述按摩头具有按摩头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头壳体的内底部安装有远红外线发热片,所述支撑座上安装有温控按钮和温控器,所述温控按钮、温控器以及远红外线发热片三者依次电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远红外线发热片内部具有远红外线发热碳丝。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上还安装有温控指示灯,所述温控指示灯与温控器电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温控按钮具有多个档位,所述温控指示灯具有多个,每一个温控指示灯对应一个档位进行指示。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罩上安装有无级调速旋钮,所述支撑座上还安装有电机控制器;所述无级调速旋钮、电机控制器以及电机三者依次电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上具有控制盒,所述温控器和电机控制器均安装在所述控制盒内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头壳体的外表面包括相连接的按摩底面和按摩侧面,二者的连接处为圆角过渡;其中,按摩侧面包括左侧面、右侧面以及后侧面;所述后侧面连接在左侧面的后端和右侧面的后端之间,所述左侧面的前端和右侧面的前端相连接,且所述左侧面、右侧面以及后侧面三者之间的连接处均为圆角过渡;所述后侧面大致为内凹弧面,且从顶端至底端略有向内的斜度;所述左侧面和右侧面同样从各自的顶端至底端略有向内的斜度。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底面上还安装有磁疗头。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头壳体的顶面安装有固定板,所述按摩头壳体的内部在远红外线发热片的上方安装有缓振垫,缓振垫和固定板之间安装有隔板。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上下两端均具有螺杆头的双头螺杆座;所述隔板具有第一螺丝孔;所述固定板具有第二螺丝孔、第三螺丝孔;所述固定座的顶部具有螺丝座,固定座还具有贯穿其顶部和底部的第四螺丝孔;所述封闭罩为顶部与底部互通的套筒状结构;所述支撑座的控制盒的底面板具有第五螺丝孔,控制盒的顶部还具有用于通过螺丝固定其顶面盖的第六螺丝孔;
所述固定板的第二螺丝孔与所述双头螺杆座的下端螺杆头通过螺母固定,固定板的第三螺丝孔与所述隔板的第一螺丝孔通过螺丝固定;所述双头螺杆座的上端螺杆头从所述固定座的底部穿过所述第四螺丝孔并通过螺母固定;所述支撑座、封闭罩和固定座长螺丝杆连接,所述长螺丝杆依次穿过控制盒底面板的第五螺丝、封闭罩,并与所述固定座的螺丝座通过螺纹固定。”
转对上述专利权,广州九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240944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41065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21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30336125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0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其无效宣告请求所使用的证据进行了补充,并表明无效理由所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及具体意见陈述以本次提交的为准。请求人本次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同附件3;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234373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06日;
证据3:同附件1;
证据4:同附件2;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8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7725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9日;
证据7:申请公布号为CN1026703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9月19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6079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31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018799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9日;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5306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15日;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420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
证据12:公开号为CN123039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9年10月06日;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20179104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2046989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
证据15:申请公布号为CN1056628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6月15日;
证据16:授权公告号为CN2025378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
证据17:公告号为CN205227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02月0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分别以证据7、证据8、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9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0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2、证据1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2、证据17和公知常识,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或证据13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或证据1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9或证据10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使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7、证据8和证据3与独立权利要求1之间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由于使用了过多的证据组合来评述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的规定,因而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组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赖在勇和张硕,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张瑞杰、郑二丽、朱登河、胡翠培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具体意见基本同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其中对于权利要求7中“从顶端到底端略有向内的斜度”,专利权人认为应理解为:在后侧面大致为内凹弧面的基础上从顶边向内倾斜,一直延伸至底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17份证据,均为中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17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可以确定证据1-7的真实性。证据1-17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发热全方位可贴身按摩器,证据8公开了一种手持式按摩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8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说明书附图1-2):本按摩器由手柄1、壳体2、底板3、按摩软垫4、马达5、偏心轮6构成,手柄1为对称环状,其下部设置有手柄减振套7,内侧设置有电源开关8,手柄1与壳体2由固定螺栓9相连,马达5由固定支架10设置在壳体2空腔内,马达5下端固定着偏心轮6,马达固定支架10与底板3之间设置有数个减振块11,底板3下部固定着按摩软垫4,其内设有海绵12。使用时,外接电源,打开电源开关8,马达5带动偏心轮6旋转产生振动,由减振块11减振后传递给内置海绵12的按摩软垫4,放置于人体按摩部位进行按摩即可。此外,从证据8的说明书附图2可以看出:手柄1和固定支架10分别位于壳体2的上方和下方,偏心轮6位于固定支架10的下方。
其中,证据8中的手柄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座,壳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封闭罩,按摩软垫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摩头,固定支架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座。并且,证据8中的按摩器是采用马达带动偏心轮转动进而产生振动效果的,因而马达的输出轴必然要与偏心轮连接。此外,证据8的按摩软垫4内设有海绵12,因而可以认定按摩软垫4具有壳体来容纳海绵。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8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按摩头壳体的内部底部安装有远红外线发热片;(2)所述支撑座上安装有温控按钮和温控器,所述温控按钮、温控器以及远红外线发热片三者依次电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按摩的同时提供远红外线理疗。证据10公开了一种红外热流振动磁疗按摩仪,与本专利及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0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0说明书第2页“五.实施例”部分):壳体由底壳1和上壳2以常规方式连接,壳体上的大孔内设置有带有按摩柱14的按摩盘12,壳体内分别设置有控制电路4、调速直流电机8、与该调速电机固定连接的振动骨架11,所述的调速电机通过固定卡9与振动骨架固定连接,其两端同轴各连接一个凸轮10,该凸轮不与振动骨架接触,壳体内还设置有半导体红外发热元件7以及风机6,在与所述风机对应的底壳上设置有相应的进风口,按摩盘上的按摩柱之间设置有热流气孔13,该孔可使所述的壳体内、外相通。由此可见,证据10的按摩器即可提供振动按摩,也可以提供红外理疗,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证据10相应地公开了。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远红外发热片的温度控制。证据10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10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热流按摩时,首先打开热流开关16,热流指示灯19亮,半导体红外发热元件产生热量,风机将壳体内的热量由热流气孔吹出,对人体进行热流按摩,热流的温度调节通过热流强度调节按钮及控制电路4进行调节,热流强度可以随意调节,热流强度指示灯24指示热流强度的大小。其中,控制电路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温控器,热流强度调节按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温控按钮,热流强度指示灯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温控指示灯。而为了实现红外发热元件的温度控制,将证据2中的热流强度调节按钮、控制电路以及半导体红外发热元件依次电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温控按钮和温控器安装在支撑座上,专利权人认为如此设置可以避免因振动导致的电路不稳定。对此合议组认为,电动按摩器已是十分成熟的技术领域,市面上见到的按摩器也大多采用电作为动力源,由于振动而导致的电路连接不稳定的问题几乎不会出现,因而在证据10已经相应地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温控器和温控按钮的基础上,具体设置温控器和温控按钮的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没有技术难度,仅仅是常规技术手段,并不会为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
因此,在证据8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0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远红外线发热片内部具有远红外线发热碳丝”。然而,远红外线发热丝是本领域中一种常见的可产生远红外线的发热元件,选择其作为发热元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仅是常规技术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撑座上还安装有温控指示灯,所述温控指示灯与温控器电连接”。如上所述,证据10已经公开了热流强度指示灯24可相当于本专利的温控指示灯,由于需要指示需要达到的温度,因而该热流强度指示灯必然会与控制温度的控制电路4电连接,而至于温控指示灯的安装位置,如上面评述权利要求1所述,其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的常规技术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温控按钮具有多个档位,所述温控指示灯具有多个,每一个温控指示灯对应一个档位进行指示”。如上所述,证据10已经公开了热流的温度调节通过热流强度调节按钮及控制电路4进行调节,热流强度可以随意调节。即证据10中的按摩仪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通过热流强度调节按钮来调节温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0虽公开了热流指示灯,但未明确其为与热流强度调节钮一一对应的多个,使用者在通过热流指示灯进行判断热流强度时需要更多时间,并且容易产生误判。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0中的按摩仪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通过热流强度调节按钮来调节温度,而设置多个温控指示灯,令每一个温控指示灯对应一个档位进行指示,也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使得本专利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封闭罩上安装有无级调速旋钮,所述支撑座上还安装有电机控制器;所述无级调速旋钮、电机控制器以及电机三者依次电连接”。证据16公开了一种手持刮痧按摩器,与本专利、证据8、证据10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证据16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6):该按摩器的旋钮3与线路主板4上的凸头41连接对应安装在主题盖1上,电机座9固定安装在主体7内,直流电机6固定在电机座9上,使用时可以通过转动旋钮3开关无级调速带动可换按摩头14转动,选择从轻度到高强度的正弦刮痧按摩效果。由此可见,证据16中的按摩器也具有无级调速的功能,若要实现对电机转速的无级调速,必须有相应的电机控制器对电机的转速进行控制,并且无级调速旋钮、电机控制器以及电机三者也必然是依次电连接的,而至于无级调速按钮以及电机控制器的安装位置,如上所述,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撑座上具有控制盒,所述温控器和电机控制器均安装在所述控制盒内部”。为了实现功能分区,对按摩器壳体内的部件进行合理布局,将温控器和电机控制器设置在支撑座的独立的空间内,并命名为控制盒,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是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按摩头壳体的外表面包括相连接的按摩底面和按摩侧面,二者的连接处为圆角过渡;其中,按摩侧面包括左侧面、右侧面以及后侧面;所述后侧面连接在左侧面的后端和右侧面的后端之间,所述左侧面的前端和右侧面的前端相连接,且所述左侧面、右侧面以及后侧面三者之间的连接处均为圆角过渡;所述后侧面大致为内凹弧面,且从顶端至底端略有向内的斜度;所述左侧面和右侧面同样从各自的顶端至底端略有向内的斜度”。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按摩仪的外观设计,从证据1中产品的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可以看出按摩头壳体的外表面包括相连接的按摩底面和按摩侧面,二者的连接处为圆角过渡,按摩侧面包括左侧面、右侧面以及后侧面,后侧面连接在左侧面的后端和右侧面的后端之间,左侧面的前端和右侧面的前端相连接,且所述左侧面、右侧面以及后侧面三者之间的连接处均为圆角过渡;所述后侧面大致为内凹弧面。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指出“从顶端到底端略有向内的斜度”应理解为:在后侧面大致为内凹弧面的基础上从顶边向内倾斜,一直延伸至底边。而证据1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均可以看出该产品的左侧面、右侧面、后侧面的顶边向底边有向内的倾斜。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虽公开了按摩头壳体的后侧面从其左右两端向中间凹陷的结构,但该处结构并不能直接确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技术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专利权人所述,证据1的多个视图已经公开了上述结构,证据1的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多功能按摩仪(魔琦)”,结合该名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证据1中的按摩器采用上述结构可以解决何种技术问题,并取得何种技术效果,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存在技术难度。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公开了。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按摩底面上还安装有磁疗头”。证据6公开了一种远红外按摩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2页第5段,说明书附图1):为使本实用新型还具有磁疗的作用,在外壳11上开设有多个安装孔,每一安装孔内均设置有具保健作用的磁石19,以同时实现磁疗功能。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按摩头壳体的顶面安装有固定板,所述按摩头壳体的内部在远红外线发热片的上方安装有缓振垫,缓振垫和固定板之间安装有隔板”。证据14公开了一种按摩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4说明书第[0030]段,说明书附图4-6):该按摩装置包括固定座1,所述固定座1采用环形或长方形结构,可将按摩器2安装固定其内,固定座1可采用硅橡胶或其他弹性材料制成,固定座1底部设置缓冲垫层18,用于缓冲按摩头10对按摩部位的撞击力,使人体感觉更加舒适,该缓冲垫层18可采用软质塑料、硅橡胶、纤维织物以及纯棉绒布制成。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4的缓冲垫层与本专利缓震垫的结构、安装位置、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并且证据14并未公开固定板、隔板。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4已经公开了在按摩头置于固定座内并在固定座下方设置缓冲垫层的技术手段,进一步地,为了尽量不损失远红外发热元件所发出的热量,将缓震垫置于远红外线发热片上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是常规技术手段而已。此外,为了增强缓震效果,在固定板和缓震垫之间增加一层隔板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很容易想到的,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0
从属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上下两端均具有螺杆头的双头螺杆座;所述隔板具有第一螺丝孔;所述固定板具有第二螺丝孔、第三螺丝孔;所述固定座的顶部具有螺丝座,固定座还具有贯穿其顶部和底部的第四螺丝孔;所述封闭罩为顶部与底部互通的套筒状结构;所述支撑座的控制盒的底面板具有第五螺丝孔,控制盒的顶部还具有用于通过螺丝固定其顶面盖的第六螺丝孔;所述固定板的第二螺丝孔与所述双头螺杆座的下端螺杆头通过螺母固定,固定板的第三螺丝孔与所述隔板的第一螺丝孔通过螺丝固定;所述双头螺杆座的上端螺杆头从所述固定座的底部穿过所述第四螺丝孔并通过螺母固定;所述支撑座、封闭罩和固定座长螺丝杆连接,所述长螺丝杆依次穿过控制盒底面板的第五螺丝、封闭罩,并与所述固定座的螺丝座通过螺纹固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0对按摩器的各部件的位置连接关系进行了限定,如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0020]段的记载,现有技术中的按摩器各部件的位置连接关系导致其部件的装配顺序都是从上往下安装,组装及维修极不方便且对电路绝缘要求高,影响安全性,而采用权利要求10所述的位置连接关系可以将各部件从下向上安装可取得组装及维护更加方便,且安全性更高的技术效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7均未公开上述位置连接关系,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位置连接关系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采用上述位置连接关系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取得了一定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对于专利权人指出的使用多份证据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虽然规定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专利权人也以此作为依据提出上述理由,然而《专利审查指南》该部分同样还规定了“对于有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本案中专利权人正是通过“简单的叠加”的方式将现有技术拼凑在一起,对于这种情况合议组使用多篇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1621032522.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9无效,在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