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溶胶产生系统的加热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气溶胶产生系统的加热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00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4W108753
优先权日:2012-12-28
申请(专利)号:201380037693.5
申请日:2013-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晓华
授权公告日:2016-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24F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现有技术文件中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380037693.5、名称为“气溶胶产生系统的加热组件”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加热气溶胶形成基材的加热组件,包括:
加热器,其包括电阻加热元件和加热器基底;以及
连接到所述加热器的加热器安装座;
其中所述加热元件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配置成当电流通过所述加热元件时,所述第一部分被加热到比所述第二部分更高的温度,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位于所述加热器基底的加热区域上,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二部分位于所述加热器基底的保持区域上;其中所述加热器安装座固定到所述加热器基底的所述保持区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加热器安装座包括聚合物材料。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由第一材料形成,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二部分由第二材料形成,其中所述第一材料具有比所述第二材料更大的电阻率系数。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二部分包括两个区段,这两个区段中的每个区段单独地连接到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以限定从所述第二部分的该区段到所述第一部分到所述第二部分的另一个区段的电流路径。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加热元件包括配置成电连接到电源的第三部分,其中所述第三部分位于所述加热器安装座的与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相对的一侧上。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第三部分由与所述第一和第二部分不同的材料形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加热器安装座间隔开。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在正常操作条件下,当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在300与550摄氏度之间的温度下时, 在与所述加热器安装座接触的点处,所述第二部分处于低于200摄氏度的温度下。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第一部分具有比所述第二部分更大的电阻温度系数。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如果所述第一部分的最大温度是T1,周围温度是T0,与所述加热器安装座接触的加热元件的第二部分的温度是T2,那么:
(T1-T0)/(T2-T0)>2。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加热器基底包括平面和锥形端,所述加热元件位于所述平面上,所述锥形端配置成允许插入到气溶胶形成基材中。
12. 一种气溶胶产生装置,包括:壳体;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组件,其中所述加热器安装座连接到所述壳体;连接到所述加热元件的电源;和配置成控制从所述电源向所述加热元件的电力供应的控制元件。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其中所述壳体限定了围绕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的腔体,所述腔体配置成容纳含有气溶胶形成基材的气溶胶形成物品。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3所述的气溶胶产生装置,其中所述装置是手持式发烟装置。
15. 一种制造加热组件的方法,包括:
提供加热器基底;
将一个或多个电阻加热元件安置在所述基底上,每个加热元件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配置成当电流通过所述加热元件时,由于所述电流,所述第一部分被加热到比所述第二部分更高的温度,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安置在所述加热器基底的加热区域上,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二部分安置在所述加热器基底的保持区域上;以及将加热器安装座模制到所述加热器基底的所述保持区域。”
针对上述专利权,卢晓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72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193339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2月2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a、本专利的加热器包括电阻加热元件和加热器基底;b、所述加热元件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配置成当电流通过所述加热元件时,所述第一部分被加热到比所述第二部分更高的温度;然而区别技术特征a被证据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内容也可以获得将区别特征b应用与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相似理由权利要求12-14、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19年0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何树良、公民代理夏怀深,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刘迎春、杨涛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中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陶瓷加热器可以用于精密器件,例如电子烟,本专利的加热器也是埋设在玻璃层94、96之间。证据2中主要发热部分是电阻体,第一引线和第二引线在有电流通过就会发热,本专利也主要用第一部分的热量。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中列举的均是需要高温点火的装置,电子烟不属于此类装置,证据2的陶瓷基体作为保护层对其进行保护,本专利是在基底上设置电阻加热元件,证据2中的加热电阻仅在端头上,跟本专利中加热电阻分布不一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2上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1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加热气溶胶形成基材的加热组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烟型电子烟,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倒2段-第6页第2页,附图1-2):该电子烟主要有滤嘴10、烟气通道9、筒状烟草层8、圆柱状电加热块7和加热触发开关1五部分组成。筒状烟草层8内腔和圆柱状电加热块7紧密地吻合,加热块的电源5置于电加热块7内部,以绝热材料和加热块隔开,在筒状烟草层8和外套筒6之间有一筒形气流腔4,便于加热时产生的烟雾流动;在电加热块底座3上开设有连通气流腔4与外界的气流孔,气流孔上装有气流阀2,该阀2为被动开启式设计,当抽吸滤嘴端时气流阀2开启。
证据1中的电加热块7即加热器,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加热器包括电阻加热元件和加热器基底,其中所述加热元件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配置成当电流通过所述加热元件时,所述第一部分被加热到比所述第二部分更高的温度,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位于所述加热器基底的加热区域上,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二部分位于所述加热器基底的保持区域上;其中所述加热器安装座固定到所述加热器基底的所述保持区域。
证据2公开了一种陶瓷加热器以及电热塞,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50]-[0054]段,附图1-3,附图12):陶瓷加热器11包括,发热电阻体13,与该发热电阻体13的两端分别电连接的第一引线部15以及第二引线部17;与第一引线部15以及第二引线部17的端部中的与连接于发热体13的端部的相反侧的端部分别电连接的第一电极取出部19以及第二电极取出部21;埋设有发热电阻体13、第一引线部15、第二引线部17、第一电极取出部 19以及第二电极取出部21的棒状的陶瓷基体23。发热电阻体13埋设在陶瓷基体23的第一端部12侧。在陶瓷基体23的表面形成有与第一电极取出部19以及第二电极取出部21分别电连接的第一电极25以及第二电极27。另外,第一电极25在陶瓷基体23的侧面形成。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发热电阻体13相当于电阻加热元件,陶瓷基体23相当于加热器基底,且从证据2附图可以看出发热电阻体13与第一引线部15和第二引线部17的长度不同,导致电阻不同,从而使得客观上构成不同的温度区,因而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中的陶瓷加热器是以一定强度的陶瓷基体23形成外层包裹,其多为实心圆柱形,并配合外部筒状的金属部件来实现电连接,其结构与证据1中电子烟中内嵌电源和隔热材料的加热块结构不同,也并无证据表明在电子烟中会采用陶瓷加热器来作为加热器,其在体积、成本、结构等方面都存在问题。其次,证据2并未记载证据2中各部分加热的温度不同,其实际发热的部分应当是发热电阻体13部分,引线部分的作用在于让电流从电极流通到发热电阻体从而使得发热电阻体发热,虽然客观上引线部分不是超导体,在电流通过时必然会发热,但这实际是构成电路时必然存在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也难以想到要将电阻加热元件分成不同的温度部分。综上所述,本专利以及证据1中的加热组件与证据2中陶瓷加热器的具体结构存在较大差异,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技术效果均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时并无动机在陶瓷加热器的结构中寻找技术启示。因此,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目前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1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1相对于目前证据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14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气溶胶产生装置,其包括了壳体、电源、控制元件以及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组件。
如上所述,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2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13、14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5
权利要求15与证据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将一个或多个电阻加热元件安置在所述基底上,每个加热元件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配置成当电流通过所述加热元件时,由于所述电流,所述第一部分被加热到比所述第二部分更高的温度,其中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一部分安置在所述加热器基底的加热区域上,所述加热元件的所述第二部分安置在所述加热器基底的保持区域上。
请求人认为证据2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然而,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该权利要求15相对于目前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80037693.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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