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内置整流桥LED软灯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内置整流桥LED软灯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97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5W1179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385963.9
申请日:2016-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达权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扈燕
国际分类号:F21S4/24,F21V31/00,F21V23/00,H05B33/08,F21Y1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则该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如果该区别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621385963.9、名称为“一种内置整流桥LED软灯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刘达权,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内置整流桥LED软灯带,包括:LED软灯带,其特征是:所述的LED软灯带的供电端内置了与贴片LED(3)电路连接的整流桥元件(4)。”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广东酷柏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21924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9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仅提交了证据1,未提交证据2。
经形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5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要求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的申请号为201120073494.8的证据2。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针对上述补正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02416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02日。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9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重复提交了前述证据1、2,并补充提交了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94326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06日。结合证据1-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4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利宇宁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以2019年0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为准。
(2)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如果认为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LED为贴片LED和软灯带,则该区别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果认为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整流桥元件和贴片LED,则该区别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他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 证据认定
经审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则该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如果该区别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内置整流桥LED软灯带,包括:LED软灯带,所述的LED软灯带的供电端内置了与贴片LED电路连接的整流桥元件。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防误接功能的LED灯带,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6]-[0018]段以及附图1-3):LED灯带的底部为线路板,线路板上焊接有用于整流的二极管、用于滤波或限流的电阻、用于滤波的电容以及包含有发光二极管的LED发光二极管芯片。LED灯带的原理图如图3所示,桥式整流器(由4个二极管组成)的输入侧接交流电源,桥式整流器的输出侧接LED发光支路。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可知,证据2的灯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灯带,但证据2未公开其灯带为软灯带;证据2的LED发光二极管芯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LED,但证据2未公开其为贴片式的;证据2的桥式整流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整流桥元件;由证据2说明书第[0018]段以及图3可知,桥式整流器连接交流电源和LED发光支路,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灯带的供电端与LED发光支路连接有桥式整流器,且该桥式整流器与LED发光支路一起焊接在线路板上,即公开了桥式整流器内置在电源与LED发光支路之间。由此可见,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灯带为软的以及LED为贴片LED,二者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但是,二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灯带和LED灯的类型,该区别特征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LED软灯带,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LED灯带通常包括柔性LED灯带和LED硬灯条两种,是把LED组装在带状的FPC或PCB硬板上,因其产品形状像一条带子而得名,在照明和装饰行业中多有应用,并且对于柔性LED灯带来说,通常是使用贴片LED进行组装的。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其灯带可以是采用贴片LED构成的软灯带。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依法应予宣告无效,故而本案合议组对本专利相对于其他证据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2138596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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