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花洒(6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93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6W1128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010727.3
申请日:2015-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卫东
授权公告日:2015-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就涉案专利所属花洒类产品而言,其背面通常与水流分配装置相连,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出水面的设计会给予较多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或为产品整体造型的不同,或位于产品正面中心、一般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使得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530010727.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花洒(66)”,其申请日为2015年01月14日,专利权人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杨卫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05283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都是花洒,两者整体设计相近;局部设计方面,两者有相同的中部圆形按钮,面板边沿处都有凹槽且凹槽的形状和深度相近,靠近面板边沿的三圈出水孔近似;涉案专利与证据1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面板在靠近中心处有一圈环形排列、形状相同的出水孔,证据1靠近中心的最内圈出水孔呈大小交替排布;2、两者面板后视图把手有细微差别。请求人认为区别点1属于本领域常用手段,市场上很多花洒的出水孔都是圆形分布;区别点2即后视图把手的细微差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觉察到的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认可证据1公开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3)关于具体对比,请求人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述的区别,认为除此以外还存在:外圈的出水孔不同;侧壁不同,涉案专利的边缘有弧线设计,而证据1没有;正面边缘处不同。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1年08月0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花洒(66),证据1公开了一种“顶喷(A23430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圆盘状,侧面圆润收窄,与后部的圆柱状把手相接。正面边缘处较低,出水部为一略凸出的平面,面上有多个放射状排列的出水孔,中心处有圆形凹陷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产品整体近似圆盘状,侧面收窄近似梯形,与后部的圆柱状把手相接。正面出水面呈圆弧状外凸,边缘处有多道同心圆纹,表面有多个同心圆状排列的出水孔,中心处有大圆及多个环绕中心的小圆形凹陷结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近似圆盘状,侧面收窄,与后部的圆柱状把手相接;出水面均向外凸起,中部有圆形凹陷。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①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侧面较为圆润,而对比设计侧面近似梯形。②出水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出水面边缘处下凹,其余部位平齐,而对比设计的出水面呈圆弧状凸起。③出水孔排布不同,涉案专利出水孔呈放射状排布,而对比设计呈同心圆状排布,且出水孔中部设计不同。④背面把手处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就涉案专利所属花洒类产品而言,其背面通常与水流分配装置相连,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出水面的设计会给予较多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①为产品整体造型的不同,导致二者的整体形状差别较大,对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区别点②③位于产品正面中心、一般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且面积较大,使得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01072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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