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无线骨传导运动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84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6W11291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661538.7
申请日:2016-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晟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静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方式,但该组合方式不仅缺乏组合启示,而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针对201630661538.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晟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19056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13722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为进一步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附上两项专利所对应的产品实物图片(图片来源为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官网:http://www.aftershokz.com.cn/),其产品分别为:AfterShokz Trekz Air和AfterShokz Trekz。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5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3-6:
证据3:专利号为2006300004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32022366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13001600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13025119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6与涉案专利同属于头戴式产品的另一细分产品,其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图片相似。(2)结合证据1和证据3-5的任一证据可知,耳挂与耳机主体之间一体或可拆卸的结构都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将现有技术中的耳挂与耳机其他部位进行组合得到新的设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3:
附件1:涉案专利产品(Trekz Air)获得2017年G-mark设计奖和2018年红点奖的相关资料打印件;
附件2:证据1专利产品(Trekz Titanium)获得2016年G-mark设计奖和红点奖的相关资料打印件;
附件3:涉案专利产品(Trekz Air)的其他获奖资料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若干区别,两者给一般消费者产生了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此外,涉案专利(对应产品型号Trekz Air)和证据1(对应产品型号Trekz Titanium)都是本专利权人所提出的设计,并连续两年获得“德国红点奖”工业设计大奖和“日本G-MARK”工业设计大奖,具体如附件1和附件2所示,由此可以进一步佐证了二者在视觉效果上的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使用证据1设计4视图结合证据2的耳挂部分,明确证据3-6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3仅供合议组参考。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4的视图对比,差异在于耳挂处,将证据2的弧形耳挂形状替换证据1的相应部位后,再进行平滑过渡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耳挂和仓体之间存在平滑过渡,且两者是连接一体、不可分离的部件,在视觉上没有独立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不会将其拆分重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设计4与证据2的耳挂部分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证据3-6仅供合议组参考。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无线骨传导运动耳机,证据1设计4公开了一种运动型立体声骨传导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骨传导耳机(有线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均包括耳挂、后挂、仓体、听筒四部分。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耳挂部分的整体形状、弧度不同,涉案专利的耳挂从左右视图看,整体呈勺形,对比设计1的耳挂处呈L形。②听筒、仓体、耳挂、后挂的相对位置关系不同,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耳挂、仓体位于后挂所形成的参考面的两侧,对比设计1的耳挂、仓体、听筒位于后挂所形成的参考面的一侧。③仓体所占的比例不同,对比设计1的耳挂以及过渡部分所占的整体比例大于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2公开了组件1-3的各个视图以及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为有线型耳机,耳机上没有设置仓体,而是外置了电池盒和控制器。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虽然基本的结构组成相同,但二者存在上述三点区别。其中区别点①涉及耳挂部分的整体形状、弧度,虽然请求人主张组合对比设计2的耳挂部分,但首先涉案专利的耳挂、仓体、听筒彼此连接成一体,无论是使用状态还是放置状态均不可拆分,且从设计上来看,前述的三个部位的设计特征相互依附,视觉上也不易将各设计特征进行生硬的分离,因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缺乏将对比设计2的耳挂替换对比设计1相应部位的动机;其次对比设计2没有仓体,听筒也与对比设计和涉案专利完全不同,即使单独将对比设计2的耳挂与对比设计1组合,仍需要做出较多新的适应性设计,该种适应性设计并非一般消费者基于其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所能作出,因此对比设计1与2的这种组合方式缺乏组合的启示。再加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还存在②、③的区别,这些区别点涉及耳挂部分的整体形状和弧度,听筒、仓体、耳挂、后挂的相对位置关系,仓体的比例等,上述差异区别明显。因此,涉案专利相比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66153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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