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式电容笔(DX-85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主动式电容笔(DX-85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82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6W1132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03566.9
申请日:2018-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索信达电子有限公司南坑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国松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对比设计未公开笔身背面的设计,而主动式电容笔类产品通常笔身为圆柱形设计,涉案专利在其背面亦无设计,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03566.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主动式电容笔(DX-850)”,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04日,专利权人为叶国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索信达电子有限公司南坑分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的扫描件,公证书编号为:(2019)深南证字第8548;
证据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730419577.0,申请日为2017年09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13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15页、第19-20页分别公开了一款电容笔的图片,上述图片的发布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28日和2017年12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放弃证据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判断,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第15页附图所示的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第14、17页图片用于辅助说明,具体评述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9)深南证字第8548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经核实,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是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其内容如下:在天猫网店铺中搜索“taya旗舰店”,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相应结果进入店铺并点击“taya电容笔细头手写笔苹果ipad触控屏”链接进入相关产品及商品详情页面,再点击“累计评价19”进入相关评价页面。其中,证据1附件第15页是“j***b(匿名)”的商品评价,其下有“2017年12月28日”的时间信息,并附有图片,点击获得大图,证据1附件第17页是“静***逝(匿名)”的商品评价,其下有“2017年12月20日”的时间信息,并附有图片,点击获得大图。
合议组认为,天猫网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大型商业网站,根据其评价规则,买家可以在支付宝交易成功后一定期限内对卖家进行评价,评价包括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服务态度、物流等方面的评分指标,以及信用积分和评论内容,其中评论内容包括文字评论和图片评论,买家发布评价时由网站服务器自动生成评价日期,买家在评价生效发布之后对该日期不能进行修改。具体于本案的证据1,附件第15页的评价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基于上述评价规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评价在发布后被修改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证据1上述评价内容的真实性,且其中所示商品在对应的评价发布日之前即已存在于天猫网的网店并处于公开的状态,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1附件第15页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主动式电容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主动式电容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均包括圆柱状的笔身,前端为圆锥形笔头,笔头前端有一触摸笔芯外露;(2)笔身上均设有跑道状的开关按钮;(3)笔身尾部有一环形圈,末端形成向外凸起的凸包。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未公开笔身背面的设计,而主动式电容笔类产品通常笔身为圆柱形设计,涉案专利在其背面亦无设计,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035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