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式电容笔(DX-82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主动式电容笔(DX-8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81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6W1132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03929.9
申请日:2018-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索信达电子有限公司南坑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国松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03929.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主动式电容笔(DX-820)”,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04日,专利权人为叶国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索信达电子有限公司南坑分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扫描件,公证书编号为:(2019)深南证字第8547;
证据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135486.X,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9日;
证据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139482.9,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0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件第14页截屏页面展示的是一单已成交的产品信息,该产品信息中所涉及产品为电容笔,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其中,该成交产品的订单号为:2278143504548992,其成交时间显示为:“2016-09-12 15:03:13”;点击订单信息中的宝贝名称,得到“宝贝快照”信息,该宝贝快照信息展示在截屏页面第15-28页中。涉案专利与其所示产品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3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证据3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放弃证据2、证据3。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判断,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第17、21页附图所示的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具体评述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9)深南证字第8547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合议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中详细记录了相关网页的取得过程为,在淘宝网站登陆用户名为xindesource徐的交易账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通过搜索“笔”找到编号为“2278143504548992”的订单,该订单显示成交时间为2016年09月12日,点击该订单,得到该订单的订单快照,其上显示了一款主动式电容笔的产品设计(证据1附件第15至第28页)。
合议组认为,淘宝网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经营性交易网站,订单快照的内容真实记录了双方当事人交易完成时刻的商品买卖相关情况,且快照的生成由计算机自动形成,所有数据维护由网站进行管理,买卖双方或是第三人均无法自行修改,因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订单快照生成时间之时所涉及的商品的信息已经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开销售。证据1中所示的订单快照的生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附件第17、21页公开的主动式电容笔的产品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主动式电容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主动式电容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均包括圆柱状的笔身,前端为圆锥形笔头,笔头前端有一触摸笔芯外露;(2)笔身上均设有跑道状的开关按钮和笔夹;(3)笔身尾部端面有USB插口。二者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039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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